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