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易-416-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萬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4萬9880元承攬上訴人之「樂教館演奏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遲未通知伊開工,並於111年3月25日致函伊,因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審查而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函),上訴人顯可歸責。伊於簽約後投入人力準備施工,製作系爭工程之整體施工及品質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工程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書表),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品管費8萬5941元、廠商利潤管理費42萬9703元等,合計71萬8025元之損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703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8萬8322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等規定,須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始得施工,且以檢附室內裝修業者之登記證為要件,伊僅得先行招標、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訴外人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伊之室內裝修圖說無法於期限內通過審核,有變更設計必要,包含減作地下室,重新編列預算至一、二樓之裝修內容,施工面積、項目大幅變更,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伊認有解除系爭契約必要,遂於同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此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之不可抗力,或同條第7款約定之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解除契約必要等解約事由,亦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另被上訴人未開工,自無可能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製作系爭書表,亦未提出支薪等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93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載明 招標文件包括契約條款及裝修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91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984萬9880元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原審卷第19至96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發函委由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二 階段室內裝修許可,該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掛號申請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1月27日函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包含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請上訴人於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合格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並交付消防圖說審查合格文件,逾期駁回申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 ㈢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9日召開工務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該事務所表示,建築師公會審查,缺失改善會有大幅度修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本次室內裝修跑照修正、改善恐有困難。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工程決標後四個月未能開工,有人力成本投入,如上訴人因無法取得裝修許可,需辦理解約時,主張賠償損害。會議決議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故須變更設計施做範圍及重新檢討設計內容,因而辦理解約乙節,將提校內相關會議討論(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於同年3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7至98、164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4月6日函通知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室內裝修 申請送件審查後,部分修正意見內容非能於規定之複查期限內完成,須調整相關內容及範圍,依該事務所專業判斷,同意撤案(本院卷一第191頁)。 ㈥原證5為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之樂教館內部相片。原 證6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柯時瑞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品管人員柯清山為柯時瑞之父,職安人員林淑君為柯時瑞之母(原審卷第27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 1.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乙節(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其解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審卷第57頁)云云。惟所謂暫停執行,係指停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已有明文(原審卷第56頁),系爭工程從未開工,自無暫停執行情事。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事變為限,但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參照)。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3款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築物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設備等;依該條第4項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明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應檢附之各項圖說文件,同辦法第28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加以審核」。另主管機關供民眾下載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亦明載審查項目包括圖說及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建管法規已明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審查要件,及應檢具之圖說、文件,欠缺者無從通過審核而領得許可文件,此為申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事項,自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事由。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因欠缺消防圖說審查合格文件,而未獲審查許可(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非不可抗力。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規定解約云云,顯屬無據。 2.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該款文義已明定不限於不可抗力事由,亦即縱使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得解除契約,此約定同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意旨,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包括裝修設計圖(本院卷二第49頁),兩造簽約目的即為履行、實現該圖說,惟上訴人未能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嗣後召開之工務會議,亦論及缺失改善會有大幅度修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修正困難,須變更施做範圍、檢討設計內容等情,足徵原裝修設計圖已無法執行,此觀上訴人再委請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變更設計,並為第二次招標,並提出二次招標減作、增作範圍、數量、單價說明表亦明(本院卷一第195至301、443至454頁),是上訴人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必要,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以系爭解約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僅地下室設計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 審查,可減作地下室,由被上訴人部分施作,無解約必要。另上訴人招標之材料吸音板限於訴外人佳業聲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佳業公司)始得提供,有綁標之嫌,二次招標增加契約價金236萬元,顯係圖利廠商而惡意解約云云。惟查,承攬工作係為定作人之需求而存續,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需,上訴人自無義務割裂定作範圍,使被上訴人為一部施作,另就變更部分招標,而妨礙整體工程施作之效率、完整性及權責劃分。又上訴人招標要求之吸音板規格,除佳業公司外,尚有沛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愛樂聲學科技有限公司可提供(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知悉履約之材料規格,願投標且順利得標,嗣上訴人第二次招標仍使用相同規格之該材料(本院卷一第213、275、46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自難認上訴人係為綁標、圖利廠商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解約必要,係惡意解約云云,洵無足取。 4.末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系爭解約函已敘明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審卷第97至98頁),即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載明準用同條第5款「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另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依此而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契約,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僅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此為限縮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本件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閱覽後仍願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條款拘束。 2.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其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師生人數眾多之國立學校,其校內公共使用空間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自有遵循上開法令辦理之義務,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負擔之前揭義務,使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該事項,嗣因該事務所提交之地下室裝修設計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審查,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該事務所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固堪認其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上訴人究非建築設計之專家,其既已委由合格且具備專業智識之建築事務所承攬設計,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之所失利益,自不負賠償之責。 3.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所載(原審卷第83 頁),其主張之廠商利潤管理費損失42萬9703元,係以分項施工費總額859萬4061元之5%計算(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並稱該費用已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告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0%(原審卷第259、407至408頁),可見該項費用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得利潤,是上訴人請求所得利潤之損失亦即所失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品管 費8萬5941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為證(原審卷第83頁),惟該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既未開工,自難認受有全額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準備施工,已製作系爭書表乙節,業據提出該書表為證(原審卷第273至401頁),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第11條第4款暨附錄4之第3點、第9條第5款暨附錄1之第4點,分別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與報表、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請上訴人核定(原審卷第32至33、37、62、74頁),堪認上訴人製作系爭書表,係屬必要。被上訴人於得標系爭工程後之110年11月11日下午至翌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樂教館內部相片,有附記拍攝時間之照片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而系爭書表所載工程數量、預定進度、施工要領、流程等內容,確係針對系爭工程所規劃,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有人力投入。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0日內開工(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30頁),以系爭工程具相當規模,工期非短,被上訴人於通知開工前預先製作系爭書表,與一般作業常情無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須於通知開工起10日內完成系爭書表供上訴人審核,則製作書表時間應以10日為限;被上訴人於該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分由三人負責(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核屬必需,惟未提出支出費用憑證,爰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3萬元」約定,認被上訴人以三名員工各10日製作系爭書表,支出費用共3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3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審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8萬8322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