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上易-42-202410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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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追加被告 張涵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張涵妍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O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邊坡於民國110年3月8日因自來水管線長期漏水、排水設計及水土保持不良、降雨等因素崩塌,可歸責於原審被告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合稱吳志慶三人,後二者合稱吳志慶二人),應由其等修復系爭道路。惟新竹市○○○○○於○○道路○○○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之伊修復系爭道路,致伊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1354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志慶三人各給付96萬1354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天碩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天碩公司對吳志慶二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妍涵就系爭道路崩塌亦應負,請求張妍涵給付75萬8853元本息,如吳志慶二人任一人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查天碩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固均本於系爭道路及同段OOO之O 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致其支出費用修繕之基礎事實,惟天碩公司於第二審始追加張妍涵為被告,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追加嚴重損及張妍涵之審級利益,且未經張妍涵表示同意;又天碩公司主張張妍涵與吳志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天碩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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