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上易-42-2024112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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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上 訴 人 吳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附帶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志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天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主張: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於民國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即上訴人吳志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市○○○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現裂縫、沉陷,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所致,遂要求伊修復,伊乃於同年6月21日至25日完成路面修繕及瀝青混凝土鋪設,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在案。惟系爭道路之修復乃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掌範圍;又新竹市政府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道路因地質地形不佳,自來水管線長期漏水及排水溝設計不良,前二日又降大雨導致崩塌,是附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未維護管線、吳志慶未盡水土保持義務,與新竹市政府應同負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伊支付新臺幣(下同)96萬1354元修復系爭道路,新竹市政府、自來水公司及吳志慶(後二者合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責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吳志慶給付17萬3573元、自來水公司給付2萬8928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天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天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伊78萬8853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答辯聲明:吳志慶上訴、自來水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吳志慶抗辯: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天碩公司開發基地導致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裂縫,其自應負修復道路義務。另新竹市政府自陳有養護系爭道路之事實;系爭道路旁之排水側溝及道路下方之RCP管排水設施均非伊所為,以排水溝建設工程為政府公開招標項目,該設施應係新竹市政府設置,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為不法之無因管理,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應優先於伊就系爭土地負水土保持義務,是伊就系爭道路自無修復義務,天碩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上訴駁回。 三、自來水公司抗辯:伊於系爭邊坡崩塌後之110年5月13日方接 獲民眾報修通知,檢修更換之輸水管僅有裂縫,漏水量不大,應非長期滲漏,且不排除係因該邊坡崩塌、系爭道路下滑造成自來水管裂縫漏水,況該邊坡歷經各大雨、颱風均未滑動,足徵天碩公司施工為該邊坡崩塌之唯一原因。縱認自來水管線滲漏與系爭邊坡崩塌有因果關係,系爭道路由新竹市政府管理維護,是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均為不確定事實,而天碩公司願修復系爭道路乃自行評估利害所致,難認與自來水管線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吳志慶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出現裂縫、沉陷,斯時天碩公司於邊坡下方同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新竹市政府以同年6月3日函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修復計畫,經該府審查後辦理修復,並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再以同年6月7日函天碩公司,如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償。嗣天碩公司以同年7月1日竣工申報函致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同年6月21日進場修復系爭道路裂縫及沉陷問題,於同年6月25日路面AC鋪設完成(原審卷一第41至44、125、201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㈡新竹市政府函覆,系爭道路經○○○0巷OO、OO、OO、OO號號指 定建築指示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一第284、395、459頁)。 ㈢系爭土地、OOO之O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29頁)。 五、天碩公司主張新竹市政府、被上訴人均就系爭道路負修復義 務,伊支付全部費用修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免責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內部分擔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一人因清償致全部債務消滅,就內部關係而言,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責之利益,致該清償人受有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本院認定系爭道路裂縫、沉陷成因如下: 1.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因此出現裂縫、沉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認主要崩塌坡面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崩塌規模長35公尺、寬12公尺、高差12公尺,可能原因有三:①天碩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天碩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在邊坡下方開挖整地,並增設鋼軌樁及回填土方於坡腳穩固坡面。依邊坡安全穩定分析結果,原始邊坡平時安全係數為1.44,雖未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規定永久設施規範之平時安全係數1.5,然尚屬安全。天碩公司施作鋼軌樁後明顯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分別為1.16(無折減)及1.17(有折減)】,不符臨時設施規範平時安全係數1.2。另鋼軌樁傾倒檢核結果,鋼軌樁前被動側力矩小於主動側力矩,代表鋼軌樁前方回填土無法有效支撐住後方邊坡之土壓力,有傾倒可能性。推定天碩公司於坡腳之鋼軌樁無法加強000之0地號土地範圍內坡面穩定性,另有降低安全性之疑慮,為邊坡崩塌之成因。②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系爭道路0k+040處為該區地勢最低點,位處崩塌區域中央位置正上方。110年5月自來水公司於○○○0巷OO號房舍前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同年6月進行區域路面開挖調查,發現橫越道路下方之RCP管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有斷裂情事,且道路排水側溝未配置鋼筋易生裂縫,使水體易於RCP管銜接處及側溝裂縫滲漏,滲入道路下方及邊坡土壤,使土體含水量及孔隙水壓增加,降低剪力強度,造成部分坡面土壤持續流失,為邊坡崩塌之誘因。③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未妥善維護:鑑定範圍內有高差14至15公尺之邊坡,原始坡面主要以三階漿砌鵝卵石護坡及混凝土型框護坡穩定,根據現場相片及相關資料顯示,護坡牆體無配置鋼筋,僅於牆趾以3至4根4號筋連接,混凝土護坡亦無配置土釘或地錨加固,且設施後續未妥善維護,表面多處已出現裂縫,並有植物從縫中盤生,合理推測整體護坡結構體強度下降,設施功能不復以往,同為邊坡崩塌誘因之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2.自來水公司固抗辯不排除因邊坡崩塌、道路下滑造成自來水 管裂縫而漏水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自陳110年5月13日檢修更換之輸水管有裂縫等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來水管線滲漏乙節相符;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10年5月14日拍攝相片,顯示系爭道路下方涵管周邊有相當長度、寬度之老舊根系分支生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編號6),顯有持續之水源供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處僅有一處RCP管,區域雨水逕流經建物外牆導至道路排水側溝集中後,導至該RCP管橫越道路後連接PVC管導入下方道路排水溝排放,因此除了降雨外,平時RCP管內為無水狀態等情(本院卷一第405頁),堪認自來水管線確係長期滲漏,自來水公司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3.基上,本院認定天碩公司開發行為、邊坡上方自來水管線長 期滲漏、RCR管設置不當、000之0地號土地護坡設施未妥善維護,同為造成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因此裂縫、沉陷之成因。 ㈢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之賠償責任如下: 1.系爭道路經美之城社區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新竹市政府具狀自陳系爭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範之市區道路,且非該府所規劃開闢,但已經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雖屬民眾私有,但屬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確保民眾通行安全,有辦理路面柏油維護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及新竹市政府函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修復計畫,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及如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償,而天碩公司竣工申報亦係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足徵新竹市政府有養護系爭道路事實,且以道路管理人自居,就系爭道路受損自有權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2.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成因如前,並審酌:①系爭邊坡原始 邊坡係數1.44固與法定規範值1.5略有差距,惟本件鑑定技師吳烘森陳稱:存在坡面之結構體多年,同時經過各類大雨颱風挑戰,未發生明顯滑動現象,故鑑定結果初判原始邊坡安全。本件改善作為是採鋼筋混凝土排樁,中間不會產生縫隙,可有效抑制因坡腳開挖所產生的背填土壓,如採鋼軌樁,中間產生縫隙,木板受到壓力傳到鋼軌樁,加重鋼軌樁承載負荷,無法負荷就會產生崩塌,是較省錢、省工方式,以本件而言若採前述較優強度之工法可以避免崩塌,費用較高,工時較久等情(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堪認原始邊坡無明顯滑動,天碩公司施工未注意使系爭邊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明顯降低邊坡安全係數,為系爭道路損壞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②自來水公司疏未維護,以致管線長期滲漏,增加邊坡土壤含水量,為系爭道路損壞次因,惟系爭邊坡前未明顯滑動,爰認自來水公司應負5%之過失責任。③系爭道路下方RCP管斷裂,致區域雨水逕流至道路排水側溝之水源直接流入系爭邊坡土壤,遇有持續降雨或較大雨勢,即有土壤流失之虞,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將排水系統改善列為安全補強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A-8頁),爰認該排水設施設置不當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④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000之0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系爭邊坡未以適當工法加固,且設置後未妥善維護,致老舊失修,功能弱化,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盡水土保持義務,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上述天碩公司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道路損壞之共同原因,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新竹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則非系爭邊坡崩塌成因,天碩公司主張吳志慶同負修復系爭道路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天碩公司已應新竹市政府要求修復系爭道路,致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來水公司免除修復義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之利益,天碩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天碩公司主張修復費用96萬1354元,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09頁),惟該工程報價單非支付憑證,亦未記載具體施作之工程數量,不足認定實際修復費用。而原審囑託鑑定合理之修復費用金額,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蒐集相關資料、卷證、現況勘查道路修復之數量計算及價錢估算,認定合理修復費用含整地挖土方、回填材料、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品管費、及其他如透地雷達檢測費、營業稅等合計為57萬8546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列各工程項目已涵蓋上開報價單所載,且有各項具體數量、金額,堪可憑採,爰以此認定天碩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又本院認定天碩公司、自來水公司過失比例如前,基此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各為37萬6055萬元、2萬8928元(57萬8546元×65%、57萬8546元×5%)。天碩公司支付全數修復費用,自來水公司於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受有清償利益,致天碩公司受有損害,天碩公司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萬8928元。 六、綜上所述,天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 給付2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天碩公司敗訴,核無不當。自來水公司、天碩公司就此部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志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志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碩公司上訴、自來水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吳志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