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易-420-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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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被上訴 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有追加,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7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詎 甲○○於111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7日間與乙○○共同租屋而居,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乙○○亦因此事遭其所屬憲兵指揮部記二大過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甲○○以:伊與乙○○合租房屋分房而居,惟伊拒絕乙○○之追求 ,雙方並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或有曖昧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伊確有與甲○○合租房屋,伊知道甲○○原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合租房屋是二房一廳,此情為上訴人所知悉。伊與甲○○並未交往,甲○○與上訴人離婚後1至2週內,即結束與伊合租,搬去其當時男朋友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 離婚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甲○○、乙○○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 見本院卷第1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國防部反映,服役於憲兵第 202指揮部之乙○○涉及不當情感關係,乙○○於該部懲罰評議 會陳稱:伊於110年12月在臺北市大安區Roxy36餐酒館認識甲○○,甲○○向伊透露上訴人家暴、不想繼續住一起等情況,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伊想說如果甲○○順利離婚,會有機會可以交往,故同住期間對甲○○展開熱烈追求,用LINE、IG傳訊息聊天,積極主動表達愛意,但甲○○與上訴人離婚後卻另結新歡並要求搬出租屋處,退租後伊與甲○○就沒有再繼續聯絡等語,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於原審陳稱:伊有跟甲○○合租在金華街租屋處,伊知道甲○○有婚姻關係,是甲○○找伊合租,因為伊收入較高,租金部分伊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伊沒有跟甲○○在一起過,且甲○○跟上訴人離婚後1到2週內就說結束合租,要搬去其當時男朋友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甲○○於本院陳稱:伊曾與乙○○在金華街合租房屋,當時伊找乙○○合租,因那時伊上晚班到凌晨,婆婆會打擾伊休息,伊有跟乙○○講這些事情,伊當時工作薪水不高,所以租金乙○○付比較多,伊付比較少,乙○○單方面對伊有好感,伊未接受乙○○追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被上訴人所合租房屋為兩房一廳,甲○○、乙○○各住一個房間,但只有一間浴室,由甲○○、乙○○共用,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則由上可知,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乃對甲○○積極主動表達愛意,展開熱烈追求,甲○○明知乙○○對其有好感並為追求,竟向乙○○提議在外合租房屋,乙○○、甲○○並進而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7日間在外合租房屋而住,足認乙○○、甲○○前開所為,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上訴人身心痛苦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與甲○○合租房屋者為男性云 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所辯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情節,以及兩造之學歷、身分、財產狀況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