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易-425-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北訴字第1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於行經○○街000巷與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向右轉至○○街000巷00弄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往○○街000巷00弄,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之同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伊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且因本件事故致身心俱感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上訴人前述所為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等財物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49萬9,249元之損害(計算式詳見附表),扣除伊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上訴人尚應賠償伊43萬9,834元(即49萬9,249元-5萬9,415元=43萬9,834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均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 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責且被上訴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為其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因該路段有障礙物即交通錐之存在,且於事發前意圖自伊右側超車,致於發生撞擊前與伊之水平距離,已因被上訴人未直行反向伊偏移而縮減至30公分左右,因此疏未注意與當時已閃爍右轉方向燈之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機車之後輪更已磨平而無法於事故發生時煞車。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8萬9,8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右轉之際,因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車道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暨其他財物損失,上訴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下稱116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16號判決)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下稱20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0號判決)駁回其於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6號、2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4號(下稱19144號事件)卷第29、39至44、49至51頁、原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卷第207至210頁、20號事件卷第81至83、125至138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至18頁】。 ⒉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16號事件審理中當庭就事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之結果(見116號事件卷第40、47至49頁),可見A車本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然至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時驟然偏右行駛並隨即右轉,前後時間不過2秒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參以被上訴人於19144號事件偵查中結證:伊等是平行,A車在伊左手邊,伊前方沒車,上訴人就突然右轉等語明確(見19144號事件卷第72頁背面),且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19144號事件卷第50頁背面),亦可見A車之右側後車身及車尾均有車損之情事,可見兩車之撞擊角度並非垂直,復查無被上訴人於當時有明顯加速之情,足徵事發當時系爭機車車頭實已與A車車尾略呈並行動態,上訴人所辯:伊騎乘之A車係在系爭機車左前側,兩者非並行狀態,本不生伊應注意與該車安全間隔之問題,伊亦無注意後方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與伊保持行車距離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觀案發前該路段車流量眾多,多輛機車沿○○街000巷右側往 前接續直行,A車則沿車道較靠中間處行駛(見116號卷第47至49頁),是上訴人於右轉之際,對於同一車道有並行機車隨時行駛而至乙情應顯有預見可能,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等義務不因其於轉彎時有無閃爍方向燈而有差異。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見19144號事件卷第43頁),其卻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要右轉處剛好有三角錐,伊認為伊與三角錐距離近到無法有車能夠從後面鑽上來,故伊右轉,伊也自始至終未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等語(見19144號事件卷第41頁),可見其並未親眼確認無並行車輛在旁即貿然右轉,因此發生本件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財物損失,自應有未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適當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費用之損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40、142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11萬2,000元之損害,關於其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應受看護之時間長短等節,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為被上訴人看護之人僅為其非具專業看護本職學能之家屬,不能逕依專業看護費用之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至多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其雖實際上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每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且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專業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妥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1萬2,000元。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遭資遣,因此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失業6個月而受有失業損失共15萬元,固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9、13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北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7頁),醫囑僅認其於受傷後宜休養並由專人照顧8週,已難遽認當時於美大雅有限公司(下稱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之被上訴人,於經過前開期間之休養後,仍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致遭資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損害賠償清單上,亦已自行書寫加註「疫情因素加上手部無法出力失業6個月無工作 25000×6=150000 勞工局有失業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新冠病毒防疫期間,此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憑(見19144號卷第25頁),其離職日即110年4月30日更已接近所自陳疫情大規模爆發之同年5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其所提美大雅公司之營業項目介紹、108年1月至110年1月在MOMO購物平臺之營業額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僅能證實該公司於110年1月之單月營業額較108年1月份、109年1月份為佳,仍無法憑以認定該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日時之實際營運狀況,進而推認該公司無因受疫情影響致資遣被上訴人之可能,益見其前述自陳因受疫情影響離職乙情,並非全無所據。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遭資遣後仍因傷勢影響致無法取得工作機會並實際從事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本件事故受傷始遭資遣,更進而失業6個月,容非無疑,自難遽認其失業6個月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共15萬元云云,要難遽採。⒋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在美大雅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擔任保健食品公司之商品副理,每月底薪約5萬5,000元,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56萬6,413元、36萬1,715元,名下之房屋、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409萬6,47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9,965元、85萬211元,名下則無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所得財產查調結果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事後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於116號事件所自陳之情節(見19144號 事件卷第23至24頁、116號事件卷第41頁),於事發現場附近之交通錐突出路面之距離僅約至斑馬線第1個枕木紋之位置,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在第1個枕木紋與第2個枕木紋間(見116號事件卷第48頁),本無因遭前開交通錐影響行車路徑,致需閃避並向A車偏行之必要;本院復無從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騎乘系爭機車向A車偏行之情。至上訴人於前述照片中所標識之「第一道枕木紋」、「第二道枕木紋」位置,係指已過該路口之他側斑馬線而非兩造於該路口前所行經者,不足資為判斷兩造行車與前開三角錐相對位置之合理依據;另上訴人僅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粗略估算A車與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即自行推論系爭機車於事發時速度較A車為快,且逾越當地速限云云,已難遽採,況依其計算結果,實際上兩車之速率亦相差無幾,仍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加速超車之情。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受交通錐之影響,且欲自伊右後側加速超車,致向伊方向偏行而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已無可採。 ⒉又觀系爭機車與A車於事發當時前已略呈並行動態等情,前已 敘及(見三、㈠⒉),參以當時車流量擁擠之程度,可認各機車間之距離甚近,且必然存有相當之行車噪音,被上訴人本難預期左側原直行之A車會於此等情況下驟然右轉,且縱上訴人於轉彎前曾有閃爍方向燈,亦難為當時已並行在側之被上訴人所查悉,況觀上訴人於往右偏駛後未及2秒時間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復可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機車之輪胎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欲證明該輪胎已磨損至無法煞車云云。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兩造並行過程中驟然右轉,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是與系爭機車之胎紋是否深度不足致影響煞停乙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憑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34萬9,249 元(即5萬7,338元+11萬2,000元+3,120元+2,710元+6萬4,081元+1萬元+10萬元=34萬9,249元)。惟被上訴人已收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共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40頁),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834元(即34萬9,249元-5萬9,415元=28萬9,8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9,834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算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111年12月18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及其比例(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1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且本件肇事原因前已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顯無再就相同資料另由其他鑑定機關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5萬7,338元 5萬7,338元 2 看護費 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 3 交通費 3,120元 3,120元 4 機車損失及其他財產之損害 2,710元 2,71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4,081元 6萬4,081元 6 後續治療費 1萬元 1萬元 7 失業損失 15萬元 0元 8 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合 計 49萬9,249元 34萬9,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