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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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闕美雲(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與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主張:反訴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反訴原告願於107年8月6日前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反訴被告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反訴被告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反訴原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李怡芳,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金額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影響反訴被告受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伊等應負擔金額為14萬9,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前催告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按系爭和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將於同日交付450萬元支票予反訴被告,遭反訴被告拒絕,伊乃於108年3月26日清償提存450萬元,詎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仍持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反訴被告受有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49萬2,480元,又伊於107年6月27日依系爭和解內容提出450萬元支票,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止,依本金4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1萬5,822元,另反訴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亦不願意負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乃對系爭和解筆錄為債務不履行,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高,建築結構與附屬設備隨天然災害呈現毀損狀態,需進行工程維護、修繕,以避免危害居住人身和公共安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相關給付遲延責任損害賠償,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價款450萬元之10%計算即45萬元作為進行系爭不動產維護修繕之賠償,是伊合計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8,30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55萬8,3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201至203、255、269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就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係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元,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另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家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規定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適用,此外,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1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號之地下室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