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易-428-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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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詠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謹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莉雅於民國98年 間結婚,原相處和睦,上訴人與伊及陳莉雅均為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造成伊身心上巨大痛苦,須至身心科追蹤治療憂鬱、失眠等症狀,且兩造及陳莉雅均為同事,致伊與陳莉雅之婚姻遭同事非議,嚴重破壞伊與陳莉雅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因陳莉雅常向伊訴苦,被上訴 人與陳莉雅之關係已貌合神離,伊雖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但認其婚姻已瀕臨破裂,方與陳莉雅於110年12月間開始交往。伊與陳莉雅之共同行為,伊非原因發生之單獨行為人,被上訴人僅向伊請求,逾越伊應負之責任。伊實際薪資所得不多,資力欠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過高。另伊因被上訴人毆打伊,致伊受有傷害,經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4,723元本息確定,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8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莉雅於9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及陳莉雅原於110年、111年間均為任職力成公司之員工 。 ㈢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 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 性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上訴人雖自承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惟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自承其明知陳莉雅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發生性行為等情(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6萬餘元,現仍任職力成公司,111年間所得近70萬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曾任力成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間所得近5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55頁、第163至169頁、第19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自承明知陳莉雅已婚,竟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與陳莉雅交往,發生性行為共約10次(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83頁),兩造、陳莉雅均為力成公司同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遭同事非議,對被上訴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0萬元,並不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全部之給付,上訴人稱逾其應負之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㈣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所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另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有6萬4,723元本息(本金加計利息共6萬9,670元,本院卷第185頁)債權之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