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上易-430-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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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佩宜 劉持仁 潘咨寧 李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上訴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佩宜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持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 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咨寧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陸 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捌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嘉芸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劉持仁負擔百分之六、潘咨寧負擔 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建麟,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潘杰賢、姜泓匯,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236510號、113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5265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劉持仁、李嘉芸(下依序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453元、39萬0,270元,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後,劉持仁、李嘉芸依序減縮上訴聲明為35萬8,866元、36萬0,670元。核劉持仁、李嘉芸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17 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上訴人劉佩宜、潘咨寧(下依序稱其名)、劉持仁、李嘉芸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十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維京藝啟公司)於民國108、109年間分別簽立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擔任系爭平台之直播主,進行線上直播,被上訴人則依伊等每月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方式計算,並於次月25日給付報酬。伊等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單位數,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欄所示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元、潘咨寧28萬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及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 人所簽立經紀合作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為通知或付款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提出疑義,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疑義,即不得再就已結算之月份請求付款,而伊就系爭期間之結算款項均已通知劉持仁,並透過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人通知上訴人伊將扣除本件屬於不當得利之款項,上訴人於接獲伊之通知或付款後,均未遵期提出疑義,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於爭議發生相隔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  ㈡伊為吸引系爭平台之用戶至特定直播間觀看而設有「搶紅包 活動」,即以系統向用戶發送將舉辦「贈送虛擬紅包(內含定額寶寶幣)」活動之通知,用戶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可點選跑馬燈進入該直播間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所搶得虛擬紅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其喜愛之直播主。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伊得排除以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爭平台使用規範之寶寶幣始應給付直播主報酬。且依110年3月以後公告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稱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若主播或用戶以同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並以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伊得不經通知即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潤報酬;依109年10月28日修訂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稱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iv、xv、xviii款之約定,用戶惡意大量註冊帳號、使用外掛程式等行為,均構成違反系爭平台規範之事由,故以上開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之寶寶幣,大部分來自用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免費取得,即違規帳號於短時間內密集、不分日夜、持續進行,而上訴人登入直播帳號之IP位址多與違規帳號之IP位址相同,或均係使用相同手機、平版、電腦等裝置設備之ID登入,足見上訴人及其他違規用戶係以免洗帳號登入系爭平台,並利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再將所搶得紅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進而向伊請求結算報酬。綜上,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均源自其自行或與他人勾結利用免洗帳號及外掛程式違規取得之寶寶幣,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不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劉佩宜與維京藝啟公司先後於108年 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年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由劉佩宜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小ㄗ佩比」並進行線上直播。劉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2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20元。  ㈡劉持仁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劉 持仁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大樹阿仁」並進行線上直播。劉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39萬5,366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  ㈢潘咨寧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潘 咨寧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凱莉Kelly🌈異想世界」並進行線上直播。潘咨寧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  ㈣李嘉芸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李嘉 芸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李嘉芸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36萬0,670元。  ㈤維京藝啟公司前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19日經 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核准將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新設予被上訴人,公告分割基準日為111年5月31日。  ㈥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維京藝啟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 工作日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院判斷:  ㈠查劉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分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維京藝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序在系爭平台依序創設帳號「小ㄗ佩比」、「大樹阿仁」、「凱莉Kelly🌈異想世界」、「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劉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2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20元。劉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9萬5,366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潘咨寧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李嘉芸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6萬0,6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承受維京麻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⑴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7帳號中之照片與直播內容所獲得之禮物點數,應依分潤公式計算上訴人應分潤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8、116頁),且劉佩宜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之增補協議書亦約定禮物分潤公式調整方式(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等於系爭期間當任直播主所獲得之寶寶幣,應依分潤公式結算並給付報酬,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 提出疑義,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與有意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均簽立系爭契約,此觀上訴人與維京藝啟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格式、條款內容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77至80、105至108、467至490頁),及證人即劉佩宜之經紀人黃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拿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給主播簽署,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都是伊平常會拿給旗下主播簽立之契約,有時伊會將上開契約之電子檔傳送給主播,請主播自己簽章後寄回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潘咨寧之經紀人林信良於本院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05至116頁之系爭契約是系爭平台之制式契約,伊拿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給潘咨寧簽署,潘咨寧簽署後交由伊送回被上訴人,潘咨寧並未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見面、接觸,若潘咨寧對契約條款有疑問,也是透過伊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即明,足徵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者約定工作內容、工作規範等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如附件 二」(見原審卷一第47、77、105、106、467頁),而附件二(分潤,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欄第2項係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會在每月25日(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將前1個月的款項匯至乙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若乙方對款項有疑義,應於匯款日5日內提出。」、「※甲方將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內統計乙方前1個月之禮物點數(指寶寶幣)供乙方核對額外獎勵數額,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若乙方無疑義,甲方每月25日(註)將額外獎勵以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例1月的禮物點數之額外獎勵,如乙方無疑義,甲方將於2月25日匯款予乙方)。若乙方對額外獎勵金提出疑義,甲方應於提出疑義的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方處理結果,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87、88、115、116、477、478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若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期間結算寶寶幣之分潤金額有疑義,應於其匯款日5日內提出;若對其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有疑義,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但上訴人均未遵期提出疑義,應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係於爭議發生相隔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等語。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固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結算之款項有爭議時,應於收到匯款5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等情,惟上開約款之締約目的,係為避免兩造每月就寶寶幣結算數額發生爭執時,若未即時提出疑義,相關事證容易滅失,造成事後難以查核而生爭議,因而要求上訴人於收到匯款5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且條文僅記載「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並非約明乙方因而視同喪失或拋棄該權利(按附件二分潤欄第2項※最末約定「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對此乙方不得有異議」,應僅限於上訴人對於發款日不得異議,並未包括對於結算及給付之金額部分不得異議),是倘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其文義解釋真意,僅生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後舉證當月份結算寶寶幣數額之責任及風險,非謂上訴人如確已獲取寶寶幣,僅因兩造就所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因而喪失請求結算直播報酬權利,始符公平原則,並得衡平兼顧雙方之利益,否則無異免除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參照),致上訴人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並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況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平台直播主於系爭期間所獲得寶寶幣點數,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乃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且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報酬,其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尚未逾越民法第127條規定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明示拋棄其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結算報酬權利之情事,徒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欄第2項之約定,未於收到匯款5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及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即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下合稱 劉佩宜等3人)之經紀人即黃實玓、林信良、何帆(下合稱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1項第i款之約定,伊應於每月5號前提供前月主播獎勵金報表予黃實玓等3人核對,如有疑義,黃實玓等3人應於收到報表後隔日就伊規範時間內前,以書面向伊提出;若未即時提出疑義,則視為黃實玓等3人及其旗下主播均已確認主播獎勵金金額,伊將於每月25號前,以匯款方式將各黃實玓等3人旗下主播之前月獎勵金匯款至黃實玓等3人之帳戶或旗下主播之帳戶,若黃實玓等3人提出疑義者,伊則應於收受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處理結果,並逕依伊所計算之數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51、265、279、297、325頁),故若劉佩宜等3人或其經紀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對當月款項提出疑義,即視為已確認款項金額,且事後不得再由劉佩宜等3人透過其他方式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提出其與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339頁)。然查,系爭經紀合約係由黃實玓等3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日、108年1月20日、同年5月1日、109年6月4日、同年12月28日簽立,而劉佩宜等3人均未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黃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旗下最多時有大約10名主播,劉佩宜係由系爭平台直接派發給伊的,說要由伊照顧劉佩宜,伊並未與劉佩宜或旗下主播簽立契約,並未向旗下主播收取任何報酬;伊之工作是解決主播之疑難雜症,例如主播心情不好時開導他們、解釋合約給主播聽,告訴主播直播應該要做什麼,什麼不可以做,或系爭平台認為主播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會請伊去通知直播主;伊不需要代表劉佩宜做決定,也不需要代簽契約或安排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87頁);證人林信良於本院結證稱:伊為潘咨寧之經紀人,2人並未簽約,伊並未向潘咨寧抽取利潤;伊與系爭平台為合作關係,伊之工作是協助系爭平台尋找新主播、協助雙方簽約,並輔導主播之開播狀況,讓主播瞭解系爭平台運作方式,順利進行直播工作;若主播對系爭平台核算之報酬發生爭議時,伊無權代表主播或被上訴人做決定,只能代為轉達雙方之意見給對方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是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潘咨寧看過,伊不需要代表潘咨寧簽契約、安排行程;潘咨寧對系爭平台認定之寶寶幣點數不服時,伊會替她傳達給系爭平台,但伊無權做任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93、94頁);及證人何帆於本院結證稱:伊旗下有約60名主播,包含李嘉芸,伊擔任經紀人之工作是招募主播、直播教學,不需要替李嘉芸代簽契約、安排行程,若李嘉芸對系爭平台發送之寶寶幣點數發生爭議時,伊會將李嘉芸之意見告知系爭平台,系爭平台若對李嘉芸有疑問,也是透過伊告知李嘉芸,伊無權代表主播或系爭平台做任何決定;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是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李嘉芸看過;伊並未向旗下主播收取報酬,是由系爭平台按其旗下主播之總業績,給付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99頁)。依證人黃實玓等3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職稱雖為「經紀人」,但實為劉佩宜等3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助手,協助劉佩宜等3人與被上訴人聯繫及進行直播工作,尚非劉佩宜等3人之代理人;況黃實玓等3人已證稱系爭經紀合約為保密合約,其等並未將該契約之內容告知劉佩宜等3人,是劉佩宜等3人否認黃實玓等3人為其等之代理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對其等無拘束力等語,應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1項第i款之約定,劉佩宜等3人因未遵期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就其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帳號(下稱系爭自用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與上訴人所使用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之ID登入之系爭自用帳號(帳號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所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獲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潤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用帳號明細、相同IP位址及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紀錄、統計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3、485、493至502、517至525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9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285頁)並自承:因系爭平台設有單一帳號搶紅包之金額限制,伊為規避此限制,希望多搶到一些紅包點數以增加分潤報酬,因此向親友借用手機門號或電子信箱,在系爭平台註冊由自己掌控使用之系爭自用帳號;伊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4係由伊使用與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之系爭自用帳號,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之寶寶幣,再接受投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9、285頁)。觀之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xv款均約定:用戶不得惡意註冊17帳號(包括但不限於頻繁註冊、大量註冊帳號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226、229、230頁),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17 LIVE服務條款」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9、79、、106、107、46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系爭平台之營運模式為會員儲值點數觀看直播主製作之節目影片,並贈送(打賞、抖內)電子禮物給直播主後,直播主再以每月所取得寶寶幣總額與被上訴人拆帳分潤,且被上訴人會不定期舉辦活動,讓直播主累積禮物爭取排名高低,如進入排行榜,直播主即可取得額外獎金等情,有網路新聞、系爭平台獎勵活動網頁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27、535至569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舉辦搶紅包活動之目的,應係為鼓勵用戶觀看直播主之節目影片,用戶得將參與搶紅包活動後免費取得之寶寶幣點數,購買電子禮物贈送予喜愛之直播主,並鼓勵直播主加強與用戶互動,讓直播主藉由用戶打賞其之寶寶幣及被上訴人發送禮物排行榜之額外獎金,增加分潤報酬,以利系爭平台蓬勃發展,而非供上訴人藉以牟取個人獎金之私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之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再將所取得寶寶幣投點予自己之行為,將使其他參與搶紅包活動之用戶無法搶得免費寶寶幣,已嚴重影響系爭平台一般用戶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寶寶幣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潤,並以不正方法達成登上禮物排行榜之領取獎金條件,亦嚴重破壞系爭平台其他主播參與線上競賽活動以爭取獎勵之公平性。準此,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所獲得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其權利行使應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潤金額,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未違反系爭契約或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 洗帳號及利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之約定,伊得排除以 「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爭平台使用規範之寶寶幣,始負給付義務;且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若用戶以同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並以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伊得不經通知即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潤報酬;及依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惡意大量註冊帳號、使用外掛程式,若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動,再將無償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主播,則主播就此部分因其他用戶違規取得之寶寶幣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伊得將上開違規寶寶幣自主播之分潤報酬中逕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之報酬,均屬上述違規取得、不當得利之寶寶幣,故伊就此部分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用戶之違規行為,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權擅自扣除此部分報酬等語。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還有其他不肖用戶 違規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方式參加搶紅包活動,再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等情,固提出購物網站販售搶紅包外掛程式及搶紅包外掛攻略之網頁、搶紅包遭破解之網路新聞、投點予上訴人之免洗帳號使用外掛程式取得點數之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489至492、503至506、513至516、527至54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且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伊無法證明其他用戶使用免洗帳號或外掛程式乙事與上訴人有關;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則縱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酬中,有部分寶寶幣係由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亦難認上開其他用戶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上訴人有與之合謀詐騙之行為。  ⒊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 款⑴、⑵之約定,「搶紅包活動(下稱「本活動」)之用戶或主播 (下稱「參加者」)應詳細閱讀並同意如下須知,…⑴參加者應以公平、合理及合法方式參與本活動,不得使用不正當方法,不正當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b.以同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c.以駭客入侵或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本活動之運作;d.其他經本公司查獲之不正當方法。⑵本公司查證用戶於本活動有任何不正當或不法行為,或主播取得之點數源自上述不正當方法時,本公司得不經通知逕為以下措施:…b.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或分潤報酬;c.移除參加者因本活動所得到之排行榜獎勵及排名…」。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他用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後,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伊得取消上訴人此部分分潤報酬及所衍生之活動獎勵等語。然查,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係於110年3月以後始公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擔任主播之寶寶幣報酬,斯時既然被上訴人尚未公布系爭新版使用規則,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結算報酬之爭議應適用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並無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理解,現 行第三方支付平台運作方式存在以下風險:如禮物寶寶幣之送禮用戶當初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儲值購買寶寶幣時,該送禮用戶雖已實際使用寶寶幣送禮予直播主,仍可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退款而造成送禮用戶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退款的同時已實際消費等值點數來送禮予直播主的『不當得利』情形。乙方同意,如收到禮物後1年內發生前述『不當得利』情形,乙方將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業而退回相關禮物寶寶幣所換算的分潤及額外獎勵(以下合稱『乙方應退回甲方之金額』)予甲方,退回方式得為甲方自『甲方對乙方之應付款項』扣除『乙方應退回甲方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且依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惡意大量註冊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見原審卷一第225、226、228至230頁)。被上訴人雖依上開約定,據此主張其他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為維持系爭平台運作之公平性,伊得將此部分違規寶寶幣自上訴人請求分潤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其不定期舉辦免費搶紅包活動,以刺激系爭平台之用戶收視流量,本應自負舉辦上開活動之成本及風險,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再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上訴人有與之共謀詐欺之行為,則縱然發生被上訴人因其他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致其於兩造辦理結算時受有損失情事,仍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向上開違規用戶求償,非得以對第三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逕行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接受違規用戶投點之寶寶幣。況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之「不當得利」,應係指用戶投點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退款,造成上訴人未能終局保有用戶儲值點數所對應金額之利益,顯與本件爭議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其他用戶以違規方式取得寶寶幣之投點,均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上開約定,逕行自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不佳,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報酬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刪除乙方之17帳號並終止本合約。」、「如依甲方之全權判斷,乙方之17帳號經營不佳或表現未有突出者,甲方得取消或調整乙方於本合約第3條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或及终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由甲方通知乙方該取消或調整之項目、金額與日期。」(見原審卷一第49、79、107、4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2月26日發函上訴人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提出其與上訴人或黃實玓等3人於110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記載「自110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直播合作合約書」之終止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589、593、601、605頁)。惟查,被上訴人縱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契約自110年3月1日起向後失效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終止契約前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結算報酬。且依一般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直播主經營不佳」之約定,應指系爭平台之直播主所主持節目之收視率長期不佳,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後仍無效果,被上訴人始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本件違規用戶搶紅包後投點予上訴人,應否計算報酬之爭議無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上訴人則為系爭平台之直播主,有關上訴人擔任直播主所得領取寶寶幣點數換算之直播報酬,本應經雙方共同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縱然發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營不佳情事,為何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更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取消或調整之內容「不得異議」?上開約定將使簽立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之上訴人拋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限制其行使異議權,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因上訴人經營不佳,其無庸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洵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 酬,即請求分別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元、潘咨寧28萬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然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違規使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自己部分,因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經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劉佩宜、劉持仁之金額依序為3萬7,920元、3萬6,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劉佩宜於109年12月份之結算報酬11萬9,260元(計算式:120,749元-1,489元)、110年1月份之結算報酬為11萬5,794元(按劉佩宜於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經扣除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160元後,原應為3萬2,968元〈計算式:33,128元-16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5日給付上訴人3萬7,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溢付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該月份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溢付之110年2月份款項4,952元〈計算式:37,920元-32,968元〉應得計入給付110年1月份之報酬,並扣除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78元後,上訴人就110年1月份得請求給付報酬11萬5,794元〈計算式:120,824元-4,952元-78元〉),合計23萬5,054元(計算式:11萬9,260元+11萬5,794元);⒉劉持仁於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0萬0,598元(計算式:223,107元-22,509元)、6萬5,715元(計算式:83,076元-17,361元)、2萬8,119元(計算式:89,183元-24,564元-被上訴人已付金額36,500元),合計29萬4,432元(計算式:200,598元+65,715元+28,119元);⒊潘咨寧於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1萬1,290元(計算式:225,007元-13,717元)、6萬0,058元、2,668元,合計27萬4,016元(計算式:211,290元+60,058元+2,668元);⒋李嘉芸於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18萬6,265元、16萬5,889元(計算式:165,961元-72元)、8,444元,合計36萬0,598元(計算式:186,265元+165,889元+8,44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積欠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之結算報酬,應分別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期間之結算報酬為:㈠劉佩宜23萬5,054元,其中11萬9,26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5,794元自同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持仁29萬4,432元,其中20萬0,598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5,715元自同年2月26日起,2萬8,119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潘咨寧27萬4,016元,其中21萬1,29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自同年2月26日起,2,668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嘉芸36萬0,598元,其中18萬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889元自同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明細):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㈠ 110年1月㈡ 110年2月㈢ 被上訴人 已付金額㈣ 合計(計算式:㈠+㈡+㈢-㈣) 1 劉佩宜 獲得寶寶幣2,906,75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6,449元,活動獎金2萬4,300元,合計12萬0,749元 獲得寶寶幣2,704,93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1,824元,活動獎金2萬9千元,合計12萬0,824元 獲得寶寶幣622,30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1萬5,128元,合計3萬3,12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20元。  23萬6,781元 2 劉持仁 獲得寶寶幣5,045,584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5,343元,活動獎金6萬2,764元,合計22萬3,107元 獲得寶寶幣2,055,34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為4萬6,976元,活動獎金1萬8,100元,合計8萬3,076元 獲得寶寶幣2,304,72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元,分潤5萬2,683元,活動獎金1萬6,500元,合計8萬9,183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 35萬8,866元 3 潘咨寧 獲得寶寶幣單位5,044,590單位。其時數總所得5萬元,分潤11萬5,307元,活動獎金5萬9,700元,合計22萬5,007元 獲得寶寶幣1,621,06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3萬7,058元,活動獎金5千元,合計6萬0,058元 獲得寶寶幣116,711單位。其分潤2,668元 28萬7,733元 4 李嘉芸 獲得寶寶幣5,020,73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4,765元,活動獎金2萬6,500元,合計18萬6,265元 獲得寶寶幣4,355,71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2千元,分潤9萬9,561元,活動獎金4萬4,400元,合計16萬5,961元 獲得寶寶幣280,00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千元,分潤6,444元,合計8,444元 36萬0,67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 編號 上訴人 利  息  起  算 1 劉佩宜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劉持仁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潘咨寧 被上訴人應給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嘉芸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利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    所取得之寶寶幣點數及分潤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1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合  計 (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 劉佩宜 65,116/1,489元 3,419/78元 7,000/160元 75,535/1,727元 2 劉持仁 984,747/2萬2,509元 759,541/1萬7,361元 1,074,681/2萬4,564元 2,818,969/6萬4,434元 3 潘咨寧 600,102/1萬3,717元 0/0 0/0 600,102/1萬3,717元 4 李嘉芸 0/0 3,131/72元 4/0元 3,135/72元 註:有關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之帳號(即系爭自用帳號)明細   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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