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上易-434-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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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訴訟代理人 卓樹忠 上 訴 人 李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嬌美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更正及減 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銖壹佰萬元 及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暨就其中泰銖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 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嬌美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泰銖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泰國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具有涉外因素,且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住所均位於桃園市,且兩造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均認為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集盛公司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及被上訴人呂沛霖(下稱李嬌美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審判命李嬌美2人為連帶給付,李嬌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李嬌美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則依上揭說明,李嬌美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沛霖,故不列呂沛霖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集盛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新臺幣(除標註泰銖者外,下同)95萬5,200元(依104年4月30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銀行即期賣出泰銖收盤價之匯率0.9552換算泰銖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集盛公司上開就本金部分併請求以泰銖支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集盛公司主張: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邀同呂沛霖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30日,利息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18%)計算,伊於104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至李嬌美指定之帳戶,嗣雙方協議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詎李嬌美未依約還款,且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僅支付利息3萬3,000元,短繳利息3萬7,000元,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求為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李嬌美則以:伊未向集盛公司借款,系爭借據係依其實際負 責人卓樹忠之指示,為配合作帳而簽立。縱認伊有積欠系爭借款未還,亦應以泰銖還款。此外,卓樹忠派伊掛名擔任泰國J.M.PROPRESS INTER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JM公司)負責人,伊為JM公司處理解散及罰款繳納事宜,因而支出泰銖110萬元,此係處理集盛公司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為伊對集盛公司之債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集盛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呂沛霖則稱:當初確實有這筆泰銖100萬元借款, 伊是擔任李嬌美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談到匯率問題,因當時泰銖對新臺幣匯率約0.97,伊是因為兩邊都熟識,所以才都不出聲,伊沒有要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集盛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 給付集盛公司74萬7,500元,及其中71萬0,5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集盛公司、李嬌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集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集盛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李嬌美2人應連帶再給付集盛公司24萬4,7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並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如上。李嬌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沛霖對集盛公司之上訴沒有意見。李嬌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嬌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集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集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83至85頁): ㈠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集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SCB UNION TARADE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還款帳戶),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7頁)。㈡JM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㈢JM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㈣JM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自曼谷銀行匯款2筆各泰銖15萬元,共計泰銖3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㈤JM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10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㈥系爭還款帳戶係李嬌美開設於泰國Siam Commercial Bank(暹羅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㈦JM公司自101年成立迄至104年系爭借款當時,李嬌美均為JM公司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 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情,為李嬌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李嬌美與集盛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集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系爭還款帳戶,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借據約定,分別於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帳戶,李嬌美亦已依約自10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至集盛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日期、金額相符之匯款證明、電子郵件及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而李嬌美對JM公司有於上開日期自曼谷銀行匯出上開款項各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惟否認兩造有借款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據係集盛公司為會計作帳隨意擬具之借款憑證,集盛公司並未交付借貸金額,亦從未要求伊轉交予集盛公司指定之人等語。然李嬌美與集盛公司業以前揭電子郵件約定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在臺灣按月支付1萬元一情,李嬌美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15頁),且李嬌美亦自認匯入上開集盛公司帳戶款項為其依兩造約定而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集盛公司與李嬌美間除系爭借據之借款外,別無其他借款,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9頁),故李嬌美支付予集盛公司之利息係為系爭借款所支付,是集盛公司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李嬌美,然衡諸常情,借款人若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借款,斷無可能向貸與人協商變更借款利息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後,僅因兩造已簽立借據,即陸續支付依約定之借款利息給貸與人,是借款人如已長期交付依約定應給付之利息,當可推論貸與人確已交付該金額之款項予借款人。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一情,應屬可採。⒊李嬌美曾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集盛公司略稱:本人因受貴公司實際營運之負責人卓樹忠所託擔任貴公司於泰國設立之公司之負責人,…卓先生於104年5月間與本人協議以貴公司出資泰銖100萬元為資金,另闢泰國公司營利途徑,並以本人名義與呂沛霖為擔保人簽署與貴公司之借款相關文件,…本人於貴公司離職後,…接獲泰國相關單位告知本人因該泰國公司欠稅等事項被告通緝,…本人自己籌措資金解決,該資金則從上述之借款金額中扣抵,…本人與貴公司關於上述之借款金額泰銖100萬元,應已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李嬌美於函文中並未爭執借款,亦未否認曾收受款項,而係向集盛公司主張以其另支出資金扣抵系爭借款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亦徵李嬌美於訴訟外已承認系爭借款。李嬌美辯稱集盛公司未交付借款云云,自非可採。⒋李嬌美雖辯稱:系爭借據於104年4月27日簽署,指定同年5月1日借款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後生效,卻提早於4月30日前,將4筆金流當作「匯入借款日期」,且匯款共有5筆而非4筆,而系爭還款帳戶為伊個人帳戶,系爭借據以伊為借款人,卻以伊個人帳戶為還款帳戶,又簽約當時,呂沛霖為集盛公司負責人,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借據純粹是李嬌美配合卓樹忠在台灣設立之多家公司作帳所需而簽署,自始未有借款等語。然集盛公司有依系爭借據約定分別於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帳戶,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不受系爭借據另載之生效日期影響。又呂沛霖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稱:當初伊是集盛公司負責人,李嬌美是員工,事實上訴外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下面有好幾家公司,集盛公司是偉力達公司成立的公司,李嬌美是偉力達公司泰國部員工,JM公司當時成立掛名的負責人就是李嬌美,在泰國要結束業務,帳上有結餘100多萬泰銖,因JM公司的錢都是從偉力達過去,當時想要拿回來臺灣或留在泰國運用,李嬌美跟偉力達負責人卓樹忠商議該筆資金運用方式,由李嬌美借走拿去運用,每月利率1%付給集盛公司,即集盛公司每月有1萬元泰銖或臺幣收入;各公司資金部位彼此可以互相運用,集盛公司、偉力達公司、JM公司帳上都有錢,當時在臺灣運作的是集盛公司、在泰國的是JM公司,後來決定由集盛公司當出借人,嚴格講起來該筆錢應該是集盛公司的錢,伊幫李嬌美作保時,是卓樹忠、李嬌美跟伊三方一起簽字;JM公司就是以李嬌美擔任負責人成立的公司,李嬌美的帳戶就是供公司使用,李嬌美私底下也向伊表示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錢,事情結束後會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堪認系爭還款帳戶雖為李嬌美個人名義申請,但係供JM公司使用,系爭款項既係自JM公司匯出,則兩造約定李嬌美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供JM公司使用之系爭還款帳戶,尚難認有何扞格之處。又呂沛霖當時雖為集盛公司之負責人,然與集盛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自得擔任李嬌美對集盛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亦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李嬌美徒執上開各項,空言係配合卓樹忠作帳所需而簽署系爭借據,尚不足採。 ⒌小結:集盛公司主張其與李嬌美間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並已協議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應堪採信。㈡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清償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集盛公司與李嬌美間有泰銖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30日,業如前述,李嬌美迄未返還,則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積欠之本金泰銖100萬元,即有理由。至集盛公司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雖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僅李嬌美2人得以新臺幣為給付,集盛公司僅得請求李嬌美2人以泰銖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新臺幣為給付,而兩造既均表明同意以泰銖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2頁),是集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李嬌美2人以借款日即104年4月30日臺灣銀行賣出泰銖現金匯率0.9552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95萬5,200元而為給付。⒉集盛公司主張兩造將借款利息之計算合意改為自105年10月起按月1萬元計算,李嬌美至108年6月以前每月皆依約按月給付,惟108年7月僅匯款7,000元、108年10月匯款1萬5,600及109年1月匯款1萬400元後即無支付利息,108年7月至109年1月共計7個月尚短少給付3萬7,000元利息(計算式:1萬×7-7,000-1萬5,600-1萬400=3萬7,000)等情,有上開李嬌美105年9月13日電子郵件及集盛公司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1、93頁),復為李嬌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0頁),是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108年7月至109年1月期間短付之利息3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亦有理由。㈢李嬌美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嬌美雖辯稱:卓樹忠為偉力達公司負責人及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卓樹忠指示於泰國設立JM公司,因處理JM公司解散事宜並繳納罰款合計支出泰銖110萬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與所致損害,嚴格講起來是集盛公司的錢,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泰國公司解散事宜之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為集盛公司所否認,查李嬌美既稱其係受卓樹忠委任處理JM公司解散事務及繳納罰款,委任關係存在於卓樹忠與李嬌美間,且非處理集盛公司之事務,自難認屬集盛公司之欠款,而系爭借據係兩造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而非卓樹忠與李嬌美間。卓樹忠並非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與集盛公司屬不同法人格,李嬌美抗辯集盛公司積欠其泰銖110萬元,得以之抵銷本件集盛公司主張之借款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泰銖100萬元、利息3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集盛公司上訴請求李嬌美2人再給付匯兌之差額24萬4,700萬元及利息,及李嬌美上訴請求駁回集盛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金泰銖100萬元部分,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8月24日臺灣銀行買入泰銖現金匯率0.7105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71萬500元後,命為給付,雖有未洽,惟集盛公司既已更正聲明且李嬌美亦同意以泰銖為支付,爰依集盛公司更正後之聲明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更正兩造於原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集盛公司及李嬌美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