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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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