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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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 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人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 人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各新臺 幣10萬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簡家茵5萬元,暨均自民國110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等4人)於原審關於訴之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關於㈠㈡項所載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見原審卷第234-235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00之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85-86、93頁),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請求,並表示其就原審該部分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未拒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405、436頁),是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樓前區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250元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復就上開修繕項目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948元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簡家茵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朱舒喬等4 人同住於該處。被上訴人為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00之0號房屋時,未徵得簡家茵之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鋼筋上,毀損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1樓天花板與樑柱交接處漏水而損壞鐵捲門馬達、2樓牆壁及天花板因滲水而毀損電箱及牆面出現嚴重壁癌。又除原審已判決確定前開壹、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費用1萬8,000元。另伊等十餘年來因漏水無法正常使用00號房屋,受有精神上痛苦,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簡家茵25萬元,並分別賠償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擇一及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之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26萬8,000元(18,000+250,000),並分別給付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金額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00號房屋漏水原 因不予爭執。又2樓前區開關電箱之鏽蝕無法證明與漏水有關,簡家茵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另朱舒喬等4人固於本院證稱其等居住於00號房屋內,然亦證述00號房屋受漏水損害部分係堆放雜物或平時不會進入使用之區域等語,顯然未對上訴人生活起居嚴重影響,縱有影響,應尚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伊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上訴人遲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嚴重性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26萬8,000元,並給付朱舒喬等4人 各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漏水及牆面壁癌之情形, 乃被上訴人不當興建00之0號房屋所致,並提出建物謄本及00號房屋外觀及內部各層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82-8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又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就00號房屋漏水原因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00號房屋目視下,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均有壁癌現象,且經紅外線熱感應器及水分計檢測,含有百分之3.6至百分之5.2不等之含水現象。00號房屋與00之0號房屋為相鄰兩棟之3層樓建物,00之0號房屋建屋在後,搭建時將各層樓板崁入00號房屋牆面,1、2樓部分有興建磚造牆面,3樓則僅以00號房屋牆面作為兩戶分界,被上訴人未另行施作牆面。00號房屋漏水原因為複合性多重因素造成,包含被上訴人於3樓前陽台設立之集水溝破口【該協會鑑定時以氣球堵住集水溝之排水口,將紅色水流注入集水溝,發現集水溝前端右側(即00號房屋外雨遮立柱處)大量滲漏紅色流水,該水流經過落地門及壁面層流至3樓神明廳,集水溝前端左側(即00之0號房屋3樓)之3樓分界牆裂痕處大量滲漏紅色水流,再滴落至地面】及3樓分界牆防水層破口(3樓分界牆目視下牆面有裂縫、地壁交界處有破口,00號房屋前陽台注入紅色水流,00之0號房屋前陽台注入綠色水流測試,注水30分鐘後,發現紅色與綠色水流均往分界處擴散滲透,4小時後,綠色流水經3樓分界牆往下滲漏至00之0號房屋1、2樓之磚造牆面,紅色水流經3樓分界牆面往下滲漏至00號房屋2樓前區天花板及壁面,翌日發現再往下滲漏至00號房屋1樓壁面)所致,3樓分界牆防水層之所以產生破口,係因被上訴人建造00之0號房屋時,將00號房屋1-3樓外牆局部打鑿,再將樓地板鋼筋搭建於00號房屋上,3樓分界牆因打鑿、震動,及00號房屋增加承載00之0號房屋部分重量,產生牆體裂縫,是00號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施作不當有關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漏水原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00號房屋之漏水,乃被上訴人於00之0號房屋3樓前陽台 設立之集水溝破口,及興建時不當施工致3樓分界強防水層破口所致,已如前述,則簡家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00之0號房屋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至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不為修繕00之0號房屋,逕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修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而漏水 ,致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產生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經鑑定依序需花費5萬9,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共計11萬7,250元加以修復(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13頁),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配線腐鏽亦屬 00之0號房屋不當施工導致00號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據住宅消保會所覆:2樓開關箱箱體材質為鐵件並非不鏽鋼,無論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鐵件都會因空間之環境濕度影響導致鏽蝕;又依據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工程慣例,一般家用電線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0年,而00號房屋已有35年屋齡,無論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都應更換電線等語,有住宅消保會112年9月15日住保字第1120115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70頁),足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之鐵件箱體,本會隨時間及空間環境濕度影響而鏽蝕,且內部電線亦已屆更換年限,無法認定其現況是否為漏水所致並因而致生更換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之更換與00號房屋漏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簡家茵此部分更新費用1萬8,0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簡家茵自98年間登記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而朱舒喬等4人為簡家茵之子女,與簡家茵共同居住於該屋,業據朱舒喬等4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信件包裹收件地址及屋內房間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47、143-147、160-165、217-219頁)。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自101年間起即出現漏水及壁癌現象,且1、2樓前區牆面出現大片面積嚴重斑駁、地板落有眾多粉塵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37、130-13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顯對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侵害簡家茵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上訴人全體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固辯稱00號房屋受損部分非上訴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空間,重要起居空間未受影響,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然上訴人係因00號房屋漏水、壁癌迫於現況而壓縮使用00號房屋之居住空間,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倒果為因,不足為採。爰審酌簡家茵學歷為商專畢業,任職貨櫃公會會計人員,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0筆;朱舒喬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司擔任助理,月薪0萬元,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6筆;朱舒卉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任職行銷公司行銷專員,月薪約0萬0,000元,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4筆;朱芷妍為大學畢業,從事美甲師,收入不固定,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朱承澤為大學畢業,任職憲兵軍官,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8筆;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電瓶經銷,月薪約為0萬元,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萬0,000元、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285頁、本院卷第161-16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29-351頁),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嚴重性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之時,即發現00號房屋存有漏水現象,然原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履勘及鑑定機關於112年5月30日會勘時,00之0號房屋漏水狀況仍未修復,致00號房屋繼續受有漏水損害,足認本件損害具有持續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且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其就繼續性損害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故意之不法行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0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20-1號房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5萬元,並分別給付朱舒喬等4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修繕費用金額部分,並非上訴人訴之聲明範圍,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就其他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上訴人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別就敗訴部分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不合理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敘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修復位置及工法 一、被告設立之集水溝 1、拆除集水溝及架設於其上方之壁面生鏽脆化鐵皮浪板 (C型鋼立柱及骨架保留)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重新施作一體式U型集水溝 5、重新施作壁面鐵皮浪板 二、3樓分界牆防水層修復 1、拆除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至見底層(RC層或紅磚層)、剔除3樓分界牆水泥砂漿層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水泥打底 5、00號房屋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地壁,及3樓分界牆整體(兩側與頂端)均塗刷防水塗料 6、重新鋪設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 7、00之0號房屋側3樓分界牆施作水泥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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