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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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簡家茵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時,未徵得簡家茵之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鋼筋上,毀損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漏水,牆面有嚴重壁癌。且簡家茵尚須修繕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樓前區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下合稱系爭修繕),及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5,250元;另上訴人長年因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簡家茵30萬元、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擇一、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之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簡家茵43萬5,250元及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即00號房屋之系爭修繕費用11萬7,2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追加主張關於系爭 修繕部分,因原物料市場價格大幅增長等,致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繕之費用已與現狀不符,應以113年7月之原物料價格及人工費用評估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即19萬8,198元(計算式:117,250×1.1×1.05=198,198),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命給付11萬7,250元尚有不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8萬0,94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96-97、447-44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修繕已明確指出1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2樓前區天花板壁癌修復、2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修復之費用依序為5萬9,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總計為11萬7,250元,並就該等費用全數請求,且未為一部請求之保留(見原審卷第234-245頁、本院卷第435頁),而原審就上開費用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6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修繕給付8萬0,948元,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原判決駁回電箱修繕費用部分提起上訴,系爭修繕應隨同移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59頁),惟系爭修繕與電箱修繕核屬不同修繕項目,性質上屬可分之債,各項請求金額獨立,而無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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