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450-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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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王秀曼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8-1頁),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該撤回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下稱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包含地下0樓編號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伊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坐落之土地(下稱00號0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仕宏,惟廖仕宏並未向伊買受系爭停車位,且伊當時並無停車需求,遂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為使被上訴人達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目的,而於同年8月7日由廖仕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伊為受益人,如伊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由發生時,系爭停車位之信託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伊因買車而需使用系爭停車位,於111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寄送○○正義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下稱95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內,由伊繳納系爭停車位稅捐,系爭停車位為伊所有;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委任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鄒志鴻律師寄發函文(下稱系爭律師函)、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均稱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買賣取得00號0樓建物,含共用部分0000建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8;嗣於9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7月18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31至47頁)。 ㈡上訴人為00號0樓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10等建物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信託契約?說明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委託人以信託之意思,將財產權移轉予合意之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信託登記者,應就該信託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將00號0樓建物、共用部分0000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8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仕宏,嗣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即廖仕宏之父親廖華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將00號0樓房地出售予廖仕宏,因當時廖仕宏剛退伍,由伊處理買賣事宜;廖仕宏買受00號0樓房地,沒有談到系爭停車位的事情,也沒有買系爭停車位;00號0樓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稱有1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車位的權利弄出來,所以伊將00號0樓房地權狀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康代書(即訴外人康東榮)去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證人康東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95年7月間經手辦理00號0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所有權過戶給廖仕宏,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說要把車位借給被上訴人用,但伊不清楚為何要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伊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記載:「……及至95年7 月間,本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華女士(即被上訴人)間即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登記於陳玉華女士名下後供其使用,並由陳玉華女士繳付往後應納之相關稅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111年6月7日寄發9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本人(即上訴人)特函告終止兩造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6頁),均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並未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福賜於原審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 即00號0樓、0樓及0樓所屬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將她的車停在地下1樓停車場入口的第1格車位,但伊不知道該車位是上訴人借的還是她自己的,伊也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停車位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7頁);觀諸證人陳福賜簽名之聲明書記載:「……王秀曼(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上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迄今,並繳納車位管理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及上訴人提出停車相片及繳付停車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4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細繹上訴人與廖仕宏就00號0樓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之建物標示欄記載:「本件買賣含停車位部分(公設部分不含停車位之移轉持分為510/10000)」(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被上訴人與廖仕宏就系爭停車位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廖仕宏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建物標示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參以證人廖華北、康東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4頁、第168至170頁),僅能證明廖仕宏向上訴人買受00號0樓房地,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經由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遍觀證人李林葉於105年3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事件準備程序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云云,難謂有理。 ㈣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中商銀三 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第2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相合,且被上訴人係於匯款90萬元後之95年8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上訴人以價金90萬元買入系爭停車位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90萬元,係償還其向伊借票先付款之91萬2308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傳票、支票存根、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17頁),然被上訴人匯付之90萬元不足清償其借票金額91萬2308元,且倘被上訴人係借票先付款,當應按其借票金額清償91萬2308元,始符情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2月15日將00號0樓房 地(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人),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等節,有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00號0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99頁)。則被上訴人將00號0樓房地(含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然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停車位,此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不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價金9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00號0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