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易-455-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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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林彥澄 被 上訴 人 林秀珠 林芓妘 林信忠 (上三人為林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文藏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9日死 亡,其子女即繼承人為林信忠、林秀珠、林芓妘(下稱林信忠等3人)及上訴人,林信忠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28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林芓妘雖稱:被上訴人林秀珠、林信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喪失繼承權情事;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情事云云,為林秀珠、林信忠、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㈠卷第231頁),審酌林芓妘所提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所載林芓妘遭林信忠徒手推擠受傷,及林秀珠、林信忠共同對林文藏私行拘禁之原因、方式及期間(見本院㈠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難認林信忠係故意對林芓妘、林文藏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或林秀珠、林信忠對於林文藏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及林芓妘所稱112年度上聲議第11113號處分、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裁定(見本院㈠卷第385頁、㈡卷第17頁至19頁),亦非林秀珠、林信忠、上訴人對於林文藏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均難認有喪失對林文藏之繼承權,應准許林秀珠、林信忠承受本件訴訟,至上訴人與林文藏為對立之當事人,自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信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69年1月至110年7月4日止為林文藏所有,上訴人為林文藏之子,竟自100年8月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林文藏受損害,林文藏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4年又83日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1萬4,57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1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僅囑咐伊 繳納房屋稅及維護屋況,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倘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林文藏請求每月2萬元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69年1月至110年7月4日止為林文藏所有;上訴人 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4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堪信為真正。 四、林文藏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該 利益101萬4,575元,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期間占有林文藏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見上三所示),倘其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雖以:林文藏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僅囑 咐伊繳納房屋稅及維護屋況,雙方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林文藏所否認(見原審㈡卷第355頁、㈢卷第21頁,上訴人聲請宣告林文藏為輔助宣告人,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以林文藏理解能力良好,難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駁回確定,本院㈡卷第17頁至19頁)。參以林秀珠所稱:上訴人是伊弟弟,從小住在系爭房屋,婚後因為住不下,有一段期間住在系爭房屋的隔壁大樓,因為系爭房屋只有1間房間,上訴人在新店買房子後,因為工作的關係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6年間離婚,2個孩子需要伊媽媽幫忙照顧,所以又搬回系爭房屋。98年買了3樓,上訴人跟兩個孩子住在3樓,100年7月間上訴人從3樓搬下來,98至100年間上訴人住在新買的3樓房屋,3樓房屋遭林芓妘賣掉後,林芓妘就叫上訴人搬到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06頁至第409頁);及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伊短暫居住新店數年,於96年離婚後,伊帶2名孫子搬回系爭房屋方便就學,並於98年購入3樓與2名幼子居住,林芓妘於100年間盜賣伊的房屋,並唆使黑道友人以暴力恐嚇將伊及2名幼子趕下來居住於系爭房屋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43頁、第245頁)以考,足認上訴人於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於100年間再搬至系爭房屋乃因林芓妘之舉措所致,並無林文藏於斯時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資為林文藏有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林秀珠所稱:系爭房屋有給林文藏的4名子女居住,還沒結婚前,都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詞(見原審㈡卷第407頁)以觀,雖可認林文藏曾同意其4名子女(上訴人為林文藏之次男,有原審㈡卷第249頁之戶籍謄本可參)於婚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既於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0年間再搬回系爭房屋,顯非林文藏上開同意居住之時期,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文藏另有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屋,要難認其與林文藏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另上訴人雖稱其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維護屋況,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此推認其與林文藏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林文藏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所稱:上訴人霸佔系爭房屋幾十年都沒有付,伊於100年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見原審㈡卷第274頁、第276頁);及林秀珠於原審證稱:伊有於110年7月12日跟伊弟弟、哥哥至○○區○○街000號去找林文藏,林文藏當天才知道系爭房屋過戶予林芓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408頁),可知林文藏於100年間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已難認林文藏有何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之舉措或情事,縱林文藏知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予異議,僅屬單純之沈默,亦不能認林文藏已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而雙方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準此,上訴人與林文藏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據以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即系爭期間)無權占有林文藏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獲得占有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得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區○○街,附近超商林立,鄰近彭福國小、樹林高中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樹林區一樓租屋行情,及另案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每月3萬元、每月3萬8,000元計算(見原審㈡卷第477頁至第485頁、㈢卷第28頁)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林文藏請求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允當,上訴人辯以:林文藏請求每月2萬元之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基此計算,林文藏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4月12日至110年7月4日(共4年又83日)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1萬4,575元(計算式:〈2萬元×48月〉+〈2萬元×12月×83/365〉=101萬4,57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1萬4,575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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