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上易-455-2025010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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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彥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芓妘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林文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林芓妘,於110年5月至7月12日間,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林姮希闖入林文藏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之臥室,共同竊取保險箱內之房地所有權狀、證件及現金等過程,有相對人裝設之監視主機2台(下稱系爭監視主機)及可連接WIFI之手機1台(下稱系爭手機)可佐,該監視主機現由伊大哥林信忠保管、手機由伊保管中,但伊無能力解開密碼,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將系爭監視主機送請刑事局等相關單位解碼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系爭監視主機由其大哥林信忠保管、系爭 手機由伊保管中,並提出110年5月15日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㈢卷第3頁、第15頁、第89頁),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系爭事件乃林文藏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聲請人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聲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判決(見本院㈠卷第230頁),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保全非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監視主機及手機,乃與系爭事件有關之證據,亦難認本件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無主張及舉證(見本院㈡卷第10頁),尤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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