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易-460-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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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127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街00號3樓、同號1、2樓,下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惟被上訴人竟於A部分土地搭設第一層RC造之騎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屬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騎 樓部分,為伊得使用之部分,故伊就占用A部分土地即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8至 309頁、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㈡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2樓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有卷附原審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完工, 原登記為宜蘭市○○段○○○段000○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記為訴外人陳芳婷、陳黃桃(下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分割而於同年5月2日登記為1、2層(沿用分割前同小段931建號,重測後為乾門三段127建號),及3層(同小段948建號,重測後為乾門三段128建號);系爭1、2樓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之故,由陳芳婷等2人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月娥,並先後於64年10月23日、100年7月27日將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被上訴人;陳芳婷於63年5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黃桃,訴外人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7日因拍賣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2日經檢送系爭1、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系爭1、2樓房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第15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屋原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為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各自轉讓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乃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然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定之法理,認定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9條之2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且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系爭房屋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不符民法第799條之2所稱之「同一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是系爭房屋並無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興建完成時有3層樓,且建有騎 樓(亭子腳),騎樓面積為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宜地貳字第1110008748號函及系爭1、2樓房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79頁)。審諸系爭土地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見原審卷第163頁),騎樓亦為陳芳婷等2人所興建,堪認當時陳芳婷等2人已同意騎樓使用系爭土地。其次,觀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系爭1、2樓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1層(面積58.62平方公尺)、2層(面積76.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3樓房屋則為系爭房屋之3層(面積76.82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為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時,已將騎樓配屬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該騎樓即為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再者,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由兩造共有,應推斷兩造默許騎樓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騎樓坐落之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騎樓即為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使用騎樓占有之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僅係說明騎樓不得辦理分割登記,非謂騎樓不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而騎樓既登記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範圍內,當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僅係礙於內政部前揭函示,始登記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然實際上應屬系爭房屋之共有、共用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且騎樓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違背法定空地留設目的,且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A部分土地係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而搭設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難謂有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騎樓係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參同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騎樓搭設系爭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固無法供公眾通行而妨礙交通;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無足取。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所載之法律見解,乃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與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騎樓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騎樓既屬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得使用騎樓坐落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並於騎樓範圍內之A部分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