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上易-461-2024112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簡建國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檢察事務官 複 代理 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銘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俊力,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劉宗仁(下稱劉宗仁)與訴外人袁 龍冠(下稱袁龍冠)因毒品買賣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夥同上訴人簡建國(下稱簡建國)及原審被告莊賀程(下稱莊賀程)、李立國(下與劉宗仁、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合稱劉宗仁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前往○○○○○行旅(下稱系爭旅館)111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找袁龍冠尋仇。簡建國向訴外人莊家恩(下稱莊家恩)取得西瓜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外把風,劉宗仁持前揭西瓜刀至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及左肩各1刀後,袁龍冠因此左大腿股動脈斷裂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劉宗仁等4人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袁龍冠之父袁承志(下逕稱袁承志)遂向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系爭委員會決定補償袁承志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自得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爰依修正前112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逕稱犯保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劉宗仁等4人連帶給付54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簡建國、李立國不服,均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29頁,李立國嗣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駁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3頁,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有罪,且伊僅係將西瓜 刀交給劉宗仁,並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自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劉宗仁等4人共同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開車至系 爭旅館找袁龍冠尋仇,由簡建國將西瓜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外把風,劉宗仁則持西瓜刀進入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及左肩各1刀後,致袁龍冠因左大腿股動脈斷裂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劉宗仁等4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袁承志為袁龍冠之父,乃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費,經該委員會決定補償54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有系爭起訴書、系爭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5頁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殺人刑事電子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14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決定書補償袁承志54萬元後,得於前 揭補償金之範圍內,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在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即生法定移轉之效力,故國家對前述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查劉宗仁等4人共同為系爭犯罪行為,致袁龍冠傷重死亡等犯罪事實,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5至34頁),簡建國不爭執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49頁),足認袁龍冠因系爭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致死,而袁承志為袁龍冠之父,核屬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遺屬,依首揭規定,自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袁承志支出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損失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系爭委員會酌減補償金60%,並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54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於前述補償金範圍內,對劉宗仁等4人取得求償權,即屬有據。  ㈢至簡建國抗辯系爭犯罪行為雖經提起公訴,然其未經判決有 罪,且其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前揭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關於簡建國侵權行為之事實。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簡建國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前往系爭旅館車上聽到劉宗仁等3人在討論劉宗仁與袁龍冠間之財務糾紛,劉宗仁才要找袁龍冠,並依劉宗仁指示,在抵達系爭旅館前,先至莊家恩住處取得劉宗仁所寄放之西瓜刀交付予劉宗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卷15頁、100至101頁、223頁,原審卷171頁),且袁龍冠因系爭犯罪行為所受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堪認簡建國分擔系爭犯罪行為之一部,則不論簡建國有無直接傷害袁龍冠,依前揭說明,即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劉宗仁等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簡建國與劉宗仁等3人應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建國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簡建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