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上易-464-2025010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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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希靜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萬4,99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833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 萬398元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爰不贅述)。⒉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下合稱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依兩造間之理財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5萬1,680元本息之判決(下稱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關於本訴聲明⒈、⒉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過戶協議書 、票據法規定,以一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返還本票,各具有獨立之財產權價值,且難認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依前說明,其價額自應予合併計算。本訴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所示系爭本票為有價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應以其票面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2,920(計算式:16萬2,920元+15萬元=31萬2,920元)。至本訴聲明⒊部分,因系爭登記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本票,均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債權,經濟目的同一,且所擔保債權額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是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 本訴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2,92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1,680元,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4,998元(計算式:74萬398元+31萬2,920元+105萬1,680元=210萬4,9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二: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市 ○○段 0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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