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上易-465-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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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夏學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印永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印永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永翔(下稱印永翔)主張:印永翔為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管理學院教授及副校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夏學理(下稱夏學理)原擔任臺師大音樂學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夏學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接受網路媒體毅傳媒(現更名為壹傳媒,下稱毅傳媒)記者謝幸恩採訪後,經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言論一),內容指稱「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並以「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語描述印永翔作為;夏學理復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二),以「學位販子」、「副校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惡意汙蔑印永翔,損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夏學理應就系爭言論一、二各賠償印永翔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夏學理應給付印永翔50萬元本息之判決。(至印永翔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並經印永翔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夏學理則以:系爭言論一係毅傳媒記者謝幸恩訪問夏學理後 撰搞,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夏學理之原話,其餘全為記者之文字撰搞內容,非夏學理之用語,而夏學理所為「教育不能再沉淪」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印永翔名譽。系爭言論二旨在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低落問題,根本原因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夏學理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系爭言論二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未具體指明印永翔,一般瀏覽者觀看該文章後,不至將夏學理指摘之對象與印永翔作串聯,夏學理復已表明該批判之對象另有其人,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二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判命夏學理 應給付印永翔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印永翔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印永翔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印永翔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學理應再給付印永翔4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夏學理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學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一,另 夏學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二等情,有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刊載系爭言論二之夏學理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印永翔主張夏學理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夏學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一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㈡系爭言論二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㈢如是,印永翔請求夏學理賠償其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印永翔主張系爭言論一為夏學理於109年2月17日接受記者謝 幸恩採訪所為,夏學理僅不否認有接受記者謝幸恩採訪,然否認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語為其接受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言論。而觀之印永翔所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報導係記者接獲爆料而循線採訪夏學理,再由記者謝幸恩為文字撰稿後於109年3月31日刊載於毅傳媒網頁,則系爭言論一中上開詞彙語句究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而由記者謝幸恩依其口述逐字照寫,或係記者謝幸恩接獲夏學理以外之人爆料所得,又或係記者謝幸恩根據查證資料以所慣用之用字遣詞自行撰文,均不無可能。再由夏學理所提出其與記者謝幸恩間之對話紀錄,夏學理曾於109年2月27日向記者謝幸恩表達希望能在發稿前先行確認報導內容,經謝幸恩以公司沒有讓受訪人過稿之習慣為由拒絕夏學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該報導內容事前亦未經夏學理確認,則印永翔徒以系爭言論一係記者謝幸恩採訪夏學理之後所撰寫,即遽認系爭言論一當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用語必然為夏學理所為,實非可採。從而,印永翔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語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所為,夏學理又未於記者撰稿出刊前認可其內容,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可言。㈡關於系爭言論二: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言論二夏學理固不否認為其所為,然觀之夏學理於該文 章之首段即表達「今日意外撇見一則斗大新聞標題,『中山大學訂出全臺最嚴論文標準』,點入一看,原來是明定全校碩博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比對的總相似度比重, 『不得超過百分之12』。」(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夏學理發表該文章之目的乃係就碩博士論文之原創性提出其個人意見及評論,審酌各大專院校碩博士論文之評核是否公平、具有可信度,乃攸關眾多學子求學之求學權益及社會對高等學術教育學歷證明之信賴程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夏學理發表該文章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自身經驗,就某些大專院校對口試委員之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之情提出警示,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3.印永翔雖主張夏學理以系爭言論二中「學位販子」、「副校 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汙蔑印永翔,然細繹系爭言論二並未指名道姓,實難特定所指為何人,夏學理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明系爭言論二中所稱院長係指臺師大前任藝術學院院長黃進龍、副校長層級之人為教務長陳昭珍,是系爭言論二中所稱「學位販子」、「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之人是否係指印永翔,已非無疑。印永翔雖又主張系爭言論二後段所提到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均為印永翔,可見通篇文章所提及之副校長皆為印永翔云云,而夏學理固不否認系爭言論二後段所稱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確係指印永翔,惟辯稱其當初因不欲指名道姓,故於系爭言論二中使用之代名詞並不相同,指稱陳昭珍時係使用「副校長層級」,指稱印永翔時則單純寫「副校長」,印永翔非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印永翔只是口試委員名單成員之一等語。而參諸臺師大表演藝術研究所修業章程第6條第4項及臺師大GF-EMBA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論文相關作業執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口試委員係由論文指導教授推薦(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44頁),印永翔復不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提及之「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論文為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樹姵蓉於106年間提出之論文,論文全名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畫展衍生之商業契機研究-珠寶與書畫藝術結合行銷」,該論文之指導教授為院長黃進龍,而陳昭珍則為另名研究生郭珈伶「互聯網時代美學餐廳體驗行銷之策略規劃探析」論文之指導教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第259頁),並有上開論文之口試紀錄、論文資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185頁),堪認夏學理所辯印永翔並非其擔任所長及執行長之表演藝術研究所與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系爭言論二所指涉之對象乃係擔任指導教授而向其推薦口試委員名單之黃進龍、陳昭珍,實非無憑。再衡以倘夏學理於系爭言論二通篇所指涉對象均為擔任副校長之印永翔,實無分別使用「副校長層級」、「副校長」兩種不同稱謂用語之必要,且印永翔係自107年2月22日起始接任臺師大副校長乙職,此為印永翔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開論文之指導教授推薦口試委員當時即106年間,印永翔尚未擔任副校長,益徵系爭言論二「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此段內容所提及之副校長層級之人,應與印永翔無涉。至印永翔雖以夏學理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昭珍之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而不得主張云云,然夏學理已表明先前未提及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昭珍,係因恐影響陳昭珍聲譽,據此即難認夏學理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夏學理自始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指摘之對象為印永翔,此一抗辯亦無礙訴訟之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  4.而系爭言論二後段之所以提及印永翔,乃係因黃進龍原推薦 由印永翔擔任樹姵蓉上開論文之口試委員,然夏學理認印永翔不具備和佛教藝術有關之專門研究,不符合臺師大學位授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9頁),經與黃進龍溝通後,嗣改由他人出任口試委員,是系爭言論二後段所載「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即印永翔),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即印永翔),還是個基督徒!」,核屬夏學理對於由身為經濟學博士與基督徒之印永翔並不適宜擔任樹姵蓉關於佛教藝術論文之口試委員乙事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印永翔亦不否認樹姵蓉之指導教授黃進龍原有推薦其擔任口試委員,嗣因夏學理對其擔任口試委員有意見,故後來並未擔任(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足認夏學理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實所為學術上意見表達,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且係有感於高等教育之論文品質素質低落,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因而針對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縱令用語較為嚴厲而使印永翔感到不快,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不法性。㈢從而,夏學理就系爭言論一、二均無不法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夏學理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夏學理給付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夏學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印永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印永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印永翔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印永翔之上訴為無理由,夏學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發表日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毅傳媒 109年3月31日 【杏壇醜文2】惡整吹哨者?名教授夏學理控霸凌 「教育不能再沉淪。」夏學理痛心地說,在印永翔仍然擔任管院的院長時,二人曾因爲校務問題與碩士班作業流程多次發生爭執,印永翔甚至因此向他興師問罪,不但嗆他「你憑什麼?我沒犯錯,這個沒什麼不可以!」還曾經把他叫進辦公室咆哮,不斷飆罵「你不尊重我!你不尊重我!」但是臺師大校方擔心諸多事情傳出去後,恐怕不利於學校的名聲不好,竟然放任其恣意妄爲。...據悉,夏學理與印永翔的恩怨明朗化,不久後印永翔升任副校長,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不久後吳正己竟然用LINE訊息來「FIRE」夏學理,甚至放任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一連串令人措手不及的突襲式霸凌,臺師大校方卻仍然默許他橫行霸道。 原證3(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個人網頁 110年7月29日 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 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 原證4(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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