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上易-474-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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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垚祥 被 上訴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以虛偽不實之指述貶抑伊之聲譽,影響新北地檢署之收發、分案人員及檢察官對伊之觀感,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歷次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作為侵權言論內容(見附表5、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核其所為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3人(下稱方永芳等3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擔任方永芳等3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提出各再審書狀(見原證5至17、24至33、原審卷一第67至123頁、卷二第215至270頁),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附表1、卷二第207至211頁附表3),以此方式影響系爭再審事件相關法院人員觀感,藉此貶抑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一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嗣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各申訴書(見原證18至22、34至40、原審卷一第125至147頁、卷二第271至302頁),稱伊於系爭再審事件有故意教唆方永芳等3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第217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第23條第1項之情況等(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附表2、卷二第213至214頁附表4),以此方式影響台北律師公會相關人員觀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弄法官、扭曲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附表5),以此影響新北地檢署相關人員觀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三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皆以誇大不實、極盡羞辱文字,刻意貶抑伊之名譽、信用,已逾越在訴訟上所應採取攻防之行為,且非出於公平合理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已逸出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均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1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上訴人偽、變造證據,係 因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顯然為相同字跡,且上訴人代理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因而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且伊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虚構陳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第一至三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第一項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 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再審事件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 檢附之委任狀(見原審卷四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之具狀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後方並有相關印文,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欄位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委任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印文、簽名以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而通常情形下委任狀以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他人簽名、用印,然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是否有經合法授權,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委任狀有偽、變造之情況,尚非全然無憑而任意指摘。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 聲抗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係偽造、變造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彙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統計表係整理自方永芳等3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初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致未將往來明細表最後兩筆(欄)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知系爭統計表漏列2欄利息金額,以致形式上有多筆月份之利息加總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核對方仲文於78年4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3頁),91年3月至7月並沒有「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各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91年8月有7筆「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僅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15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所提系爭統計表為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而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登載不實云云,尚非全無憑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就另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家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有偽、變造證據云云,顯係針對聲請再審是否有合法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並已提出其所本及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上揭說明,即屬就系爭再審事件程序上、實體上爭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内容客觀上並非實情,且原法院亦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再審事件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3頁),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有關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 訴訟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然查: ⒈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是否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屬該公會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後,該署係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果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同之結果。而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或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律師公會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其信用、名 譽權之故意外,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之客觀行為,因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本為負責處理、承辦該類型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兩造陳述意見、進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部分,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律倫調字第29111185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決議不予處分,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件決議書維持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定書之處置,有各該決定書、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卷二第515至529頁);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9、171至173頁),益徵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並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對上訴人有何不利之判斷或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尚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