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是其於同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於105年11月30日、12月15日、106 年1月4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111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詎被上訴人更行起訴(下稱本案),請求伊返還105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且未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所,卻於前訴訟程序指稱伊之所在不明,致原確定判決對伊為公示送達,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且原確定判決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斷,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確實不知上訴人實際住處,並無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適用同法第253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案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59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5號給付票款(併109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2、3、4、5、6等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再字卷第22頁)。本案則係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再字卷第16頁),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相反或可代用,是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00萬元實為蔡瀞葳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原 確定判決卻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加以審酌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人為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匯入系爭1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間自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原審事實認定,縱認定事實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請准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調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等語。經原法院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載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已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遷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復依上開規定,於110年12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111年1月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訴訟程序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上訴人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住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復於110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答辯狀㈡、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答辯狀㈢亦均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3、243、361頁),然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敏禎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40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警員受託至系爭房地查訪時,現住戶龔蔡美獲陳稱:屋主是黃敏禎,其在110年6月10日開始承租,1年1約,其不知道蔡榮財之人,但是他的信件常寄到這裡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查訪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再字卷第76頁)。參以,上訴人復自承其與配偶自109年7月10日起居住在其長子蔡佳洲承租之新北市○○區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所卻指為不知云云,顯非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35頁】,主張其仍可收受送達系爭房地之文書云云,然觀諸上揭申請書,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始向台北郵局提出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且該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係上訴人與郵局間之約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聯絡方式,況依此改投遞方式,亦無法查知上訴人之真實住所,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系爭房地仍可收受其送達之文書,卻指為不知其住所云云,實乏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下稱0○0 號房地),該住居所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上訴人原設籍0○0號房地,於110年3月15日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申請將其戶籍遷至○○戶政,經○○戶政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協查,該分局於110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03036754號函復上訴人未居住於設籍地,且循相關途徑(全民健保、相關親屬)亦無法查知現住地址,○○戶政遂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之2等規定,將上訴人戶籍於110年7月26日遷至該戶政,有該所111年8月2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6203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38頁),亦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上訴人並無居住0○0號房地之事實。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地址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地址,卻故意不實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