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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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6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瀞葳(原名蔡嘉雯,下逕稱其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蔡瀞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事件之證述及該案判決理由為由,主張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上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事由不同,自應分別計算30日不變期間。又被上訴人前執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應自111年4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11年5月16日屆滿(111年5月15日為週日,順延1日)。準此,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追加主張前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