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上易-483-2024123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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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邱柏頴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六 八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二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五所列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按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執行,原法院 收文日為20日;原判決記載為15日)持對債務人邱思敬取得之原法院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名下之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份36萬0,8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其與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在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432號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原法院111年8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65722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25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係邱思敬之子,其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係假債權。邱 思敬於106年間即已對外積欠數千萬元鉅額債務,為避免伊及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惡意於106年至108年間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共36萬0,800股無償移轉予上訴人脫產,伊對邱思敬及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裁判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系爭股份之移轉經法院裁判撤銷確定後,伊向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回復為邱思敬所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邱思敬竟與上訴人利用民事調解程序迅速成立債權債務金額340萬元之調解,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參與分配,上訴人債權之真實性存疑。上訴人在系爭調解事件陳稱其於104年12月30日出借340萬元予邱思敬,係以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保單借款出借予邱思敬,然上訴人所述借款時日,系爭保單借款尚未經核貸,且上訴人於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時年僅約26歲,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實無力負擔每月應繳保費2萬7,460元,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等相關事務均非上訴人所為,而係邱思敬以上訴人名義隱匿財產,系爭保單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思敬。另縱認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屬實,惟系爭保單借款至少有130餘萬元係邱思敬或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所清償,非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並非340萬元,上訴人竟與邱思敬惡意共謀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340萬元債權,顯屬不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5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5上訴人原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邱思敬係因要借款予訴外人江寶銀,乃於104年1 2月30日向伊借款340萬元,早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發生日106年8月30日(即邱思敬簽發3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並非意圖損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不實債權,且有邱思敬簽立之借據、伊將借款存入邱思敬帳戶之存簿紀錄、伊向中國人壽公司為系爭保單借款340萬元之紀錄及邱思敬匯款予江寶銀之匯款資料可證,伊之借款債權確為真正。系爭保單係由伊母傅鳳年為伊投保,嗣傅鳳年將要保人變更為伊,邱思敬並非要保人,亦未曾繳納過保費。伊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保單借款全部還清後,多次向邱思敬要求還款未果,始於111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邱思敬返還借款,伊與邱思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之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 (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與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成立 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三)前開事實,有執行法院112年3月23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1 13668號函、債權憑證B、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系爭分配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3、25-27頁、卷二第18-20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取得之債權 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執其與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成立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二)次查邱思敬於106年至108年間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系爭股份 無償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邱思敬、上訴人提起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裁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該另案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67頁)。上訴人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裁判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請求邱思敬返還於104年12月30日向其所借款項34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人於111年5月19日以邱思敬同意一次給付上開本金數額成立系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上訴人、邱思敬於彼2人間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甫經裁判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成立系爭調解,邱思敬同意給付上訴人340萬元,2人合意成立調解之行為,不無疑義。再查上訴人提出邱思敬於104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存款憑條(同卷119頁)、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121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手機查詢交易明細(同卷123、125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同卷221-243頁),主張其與邱思敬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依彰化商銀112年7月21日函復,固可知上開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匯款單據屬實,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有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等事實(見同上卷281、301頁)。 (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邱思敬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匯給邱思敬340萬元款項,是否係基於借貸原因而交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國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340萬元借 貸予邱思敬,然依中國人壽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檢送系爭保單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9日臨櫃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經中國人壽公司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貸3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1、313、319-32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邱思敬向其借款之借據係於同年月28日即已書立,並載明借款金額為340萬元(見同上卷117頁),於該借據所載日期,上訴人未舉證其有340萬元之資力,亦尚未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中國人壽公司亦尚未核貸,上訴人與邱思敬何以約定借貸金額為340萬元?非屬無疑。 (五)次查邱思敬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予其一事,並 未告知上訴人之母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見原審卷一第420-422頁);而上訴人在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借錢給邱思敬一事,傅鳳年在借的時候就知道了,因為當時伊去辦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時,伊等就一起在邱思敬與傅鳳年的臨沂街住處客廳跟邱思敬討論伊要跟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來借給邱思敬一事(見同上卷431-432頁),2人所述顯然不符。又上訴人證稱:邱思敬沒有說借款用途,伊沒有追問;在與邱思敬、傅鳳年共同討論本件借款事時,應該是伊主動講到要跟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因為伊沒有其他現金,傅鳳年表示不同意伊以保單借款借貸予邱思敬;伊當時有存款,但不多,大概10至20萬元左右;係伊去辦理保單借款,不記得是否伊1個人去辦理(思考良久後答稱);一開始有詢問邱思敬借錢用途,邱思敬沒有回答等語(見同上卷427-428、432-433、437-438頁)。上訴人於邱思敬隱瞞借錢原因且其母傅鳳年反對下,仍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質借340萬元出借予邱思敬,而上訴人本人存款不多,所出借款項為其自有存款數十倍,顯悖於常情。又上訴人陳稱傅鳳年反對其借款予邱思敬,但又稱係傅鳳年與其一起去銀行臨櫃辦理匯款340萬元予邱思敬(見同上卷437頁,與後述傅鳳年證稱係借款後,由中國人壽公司匯款至邱思敬帳戶不相符),亦不合理。另傅鳳年嗣到場證稱有關邱思敬向上訴人借款340萬元一事,上訴人跟伊說打算用保單借錢給他,兩人約好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在臨沂街家裡談,28日前伊就跟上訴人說這保單已經繳款繳完,已經是定額,所以打電話問中國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可以借多少錢,中國人壽公司回說可以借9成,約340萬餘元,所以上訴人就說以340萬元整數借給邱思敬,也問邱思敬說這筆錢何時需要,邱思敬說月底,所以上訴人就決定於30日匯款給邱思敬;去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係上訴人、邱思敬及伊一起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19-120頁),與前述邱思敬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予其一事,並未告知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一節,亦顯然不符。 (六)再查系爭保單原係由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於90年6月間為要保 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嗣於93年4月6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7月26日函及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17頁),要保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0年間投保時為學生。觀諸上訴人在原審就有關系爭保單係何人投保一事,具結證稱:剛開始是媽媽(即傅鳳年),後來轉成爸爸(即邱思敬)繳費;伊不記得系爭保單要保人是誰,伊不確定系爭保單要保人有沒有改成爸爸;伊沒有查過系爭保單是否有過要保人變更,伊不確定,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35頁);上訴人對於其嗣後經傅鳳年變更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一事,顯不知情;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其父母其中一人,並未明知其本身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再,雖上訴人陳稱係其主動提出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出借予邱思敬,並稱係其去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此為其第一次辦理保單借款(見同上卷434頁),然卻對於何人有資格辦理保單借款,若非要保人是否可以辦理保單借款等節均不清楚,且對於被詢問系爭保單借款是否其一人獨自辦理一事,思考良久後回答「不記得」(見同上卷434-435頁),上訴人對於辦理保單質借之相關要件、程序均非熟悉,卻主動提議要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出借予邱思敬,顯不合理。上訴人主觀上既未認知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甚且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傅鳳年或邱思敬其中一人(見同上卷434-435頁),且有關系爭保單借款之清償,扣除以系爭保單生存保險金償還者外,多數係由傅鳳年、或係由傅鳳年代理邱思敬為清償,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7月26日函、同年8月17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還款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同上卷313、343-347、351頁。按第351頁之還款匯款委託書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同上卷438頁),復有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清償事宜所為證述說明可參(見同上卷438頁)。綜上,縱認上訴人確有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保單借款取得之340萬元交付邱思敬,然其主觀上並未認知系爭保單為其所有,反係認為系爭保單為其父母(即傅鳳年、邱思敬)其中一人所有,故其將系爭保單借款所得之340萬元交付予邱思敬,實際上應為配合其父母就彼等所有財產所為之管理處分,難認上訴人就此有與邱思敬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 (七)據上,雖邱思敬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借據予上訴人,然2人 間難認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對邱思敬並無借款債權,上訴人在系爭調解事件請求邱思敬清償借款,2人成立系爭調解,自難認渠等2人間有3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邱思敬之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B之債權,不得持以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邱思敬所有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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