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上易-490-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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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珏嘩 王煌欽 陳艷華 張道遠 李緁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於民國111年1月底所召開之東 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有事先公告,合法選任主委、完成報備及變更銀行印鑑,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誣告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渠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渠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事先公告111年1月底系爭管委會開會 ,上訴人陳珏嘩自承新刻系爭管委會大章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章;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將系爭社區分割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系爭社區第一區,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系爭社區第二區,下稱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森林社區」(原系爭社區第七至九區,下稱麗多社區)(下合稱新社區管委會),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同意報備證明,系爭管委會卻未依前開區權會決議分配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伊於告發時,僅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並無扭曲事實及誣告意圖,亦未論及任何罪名,自未損害渠等名譽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該社區第一、七至 九區將脫離系爭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單位,其他區可比照辦理,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第十屆系爭管委會各區委員即第一區為被上訴人、第二區為訴外人張登貴、第三區為訴外人廖德弘(候補委員為上訴人張道遠)、第四區為陳珏嘩、第五區為訴外人柯淑真、第六區為上訴人陳艷華、第七區為訴外人麗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多公司)指派代表、第八、九區由該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經營休閒中心經理級以上之人擔任,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核備證明後,系爭管委會陸續於同年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委、監委及財委,並據此申請變更報備;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向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後,上訴人以其前開告發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誣告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暨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委會111年1月16、18日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記錄、簽到表、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3至86、127至142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發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設立 時原為九區,107年10月第七屆區權會決議實行財務分管,管理費各自繳納計入各自帳目收入,社區大小公由各自帳目分攤支出,共有12個獨立帳目,嗣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提案第一、七至九區脫離,另成立管理單位,公共基金及結餘款的分配以110年12月財報作為結算,但陳珏嘩、張道遠、王煌欽、陳艷華(下合稱陳珏嘩等4人)於111年1月底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未事先公告會議通知、無物業人員參與、未在公開場所舉行、亦未公告會議紀錄;110年12月系爭管委會決議將社區服務合約延期3個月,費用仍由原來方式分攤,系爭管委會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掌控,但帳戶內款項為12個帳目的金錢,渠等變更該銀行帳戶印鑑大章,擅自動用原屬九區共有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新社區管委會主委簽核,強加新社區管委會分攤第三至六區各別支出,且將社區服務合約再延1個月,強要新社區管委會繼續分攤費用;指使物業即訴外人漢陽公司財務即被上訴人李緁嵐竄改第九屆已完成之財報,陳珏嘩、王煌欽及李緁嵐在該財報上蓋章;請求調查渠等前開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等語(系爭刑案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7頁),並提出新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異議書、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分錄表、111年3、4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錄、111年3月13日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9至103頁)為證,是其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偽,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發是否具有不法性,端視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⒈關於系爭管委會111年1月16、18日會議部分:  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會議會事先公 告,但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委、監委及財委,均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一節,為陳珏嘩所自承(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可證(原審卷第73至83頁),可徵被上訴人告發指稱該等會議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等語,非虛妄杜撰。又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可知,僅記載有第三至六區委員出席及該區之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列席,未列載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參與,是被上訴人告發指摘系爭管委會前開會議無物業人員參與開會等語,非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社區服務合約屆期延長部分:  查,系爭管委會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保全物業 、機電、電梯、清潔公司合約至110年12月31日到期,同意展延3個月,不夠再續約;再於111年4月1日函通知新社區管委會有關社區上開合約再延展1個月,至111年4月30日止,上開費用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等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他字卷第261至263、275至277頁)為證,但參酌被上訴人曾以東森一區管委會主委參與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於111年3月13日會議討論有關保全物業、弱電系統及清潔服務費屬可獨立處理項目,但清潔服務費各區共識係同意各掃各的;行政事務費、物業部分,東森一、二區管委會不分攤物業,系爭管委會沿用物業;保全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主張保留前後哨,其他區皆不保留;弱電系統,不可獨立的主幹道上監視器,再討論,而可獨立的外圍流刺網、外圍監視器由各區自行處理;及於同年月27日會議就上開需討論事項仍未有結論等情(他字卷第93至101、197至2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告發指稱社區服務契約延長至111年4月30日係未經新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⒊關於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因新社區管委會成立,原監委未交接系爭社區大 印,陳珏嘩新刻大印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一節,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坦認無訛(他字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指摘,並非無據。 ⑵又查,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通過第一、七至九區脫離系爭 管委會並另成立管委會,就公共設施約定處理及分攤方式,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範圍之劃分、發包、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及公共基金之分配依目前財務分管的分配方式處理及結算,以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保管文件之移交,其中管理費之收取以110年12月31日為截點,結算則於新成立之管理單位取得核備後,系爭管委會須於一週內依社區財務分管的財務報表,將財務分管裡相對應區的公共基金匯出至新管理單位所指定的帳戶,自主結餘款則須在111年1月底前,結算110年12月之前所有支出後再匯出至指定帳戶等事項,嗣後系爭協調會開會討論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其中於111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同意以前33個月記帳方式結算至111年3月30日交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後再予以發放,但至同年10月7日會議仍未獲全體共識(他字卷第61至67、93至101、197至243頁),足認該帳戶款項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但系爭協調會對於相關爭議事項既採共識決(他字卷第93頁),前開款項之分配方式及結算金額迄今猶未取得系爭協調會決議通過,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自變更銀行帳戶印鑑及動支該帳戶款項等語,僅為前開事實經過之陳述,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⑶另查,被上訴人曾任系爭社區第九屆主委,業已完成編製110年 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監委、財委及製表之李緁嵐用印完成,雖系爭協調會同意以陳珏嘩所提記帳方式結算至111年3月30日止,但仍需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嗣後李緁嵐重新編製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陳珏嘩、監委王煌欽用印完成等情,此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各區分錄表(他字卷第69至91、205頁)可證,但陳珏嘩迄今未提出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其重新結算之報表,則被上訴人指摘伊第九屆任期所編製之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遭竄改等語,顯係因雙方對於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記帳方式認知不一所致,自難以前述認知不一逕謂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實。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新社區管委會之成立而與系爭管委會間仍有 爭議事項未決,懷疑上訴人前開所為或有涉及不法,乃依法循刑事程序提出告發,其所告發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檢察官事後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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