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上易-494-2024100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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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邱山木 被 上訴人 侯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而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明,並就第2項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64,68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80、208頁),致其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漏水照片, 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確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以致發生滴水、積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亦可證明系爭2樓房屋於98年、102年間即曾發生漏水,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作防水工程,然原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逕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與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因此駁回上訴人修復費用64,681元本息之請求,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實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自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屬之;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業以書狀表明前述上訴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尚無不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漏未斟酌重要證 據或不憑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  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對於當事人業已提出或聲明之證據,並未認為不必要,而未加以斟酌或忽略未予調查之情形,且以該項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有間,尚不得謂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經核上訴人所稱原證6照片,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至 原告復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不完善、未揭示更具參考性之檢測數據云云,並聲請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請其檢送『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及請其確認原告另提出相片(即原證6照片)中所示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平頂(樓板)鋼筋嚴重鏽蝕成尖銳狀,是否係漏水所致等節,亦已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2月5日111(十七)鑑定第3221號函覆稱:⑴有關天花板熱像儀檢測乙事,溫度變化只能做為參考;現場積水測試後,若是天花板與管邊出現濕度輕微變化,則會使用熱像儀進一步檢測;由於測試後經檢視:並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積水測試後』無需熱像儀檢測,故無『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⑵有關天花板濕度乙事,濕度變化只能做為參考;若是現場狀況出現濕度輕微變化,則會使用水分計進一步檢測,反之,則否;由於現場積水後,天花板、紅磚與管邊並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依現場狀況研判,並無出現漏水情形;綜上所述,若是積水測試後,臥室平頂出現些微濕滲狀況,則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計進一步檢測,由於積水測試後經檢視,臥室平頂完全沒有滴水或滲水,則不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計進一步檢測,故無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⑶本案樓地板(平頂)鋼筋鏽蝕非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在卷。而原告並未指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有何不可信之處並為舉證,遽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漏水情形及原因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難認有據。」等語,足見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照片,並非未予斟酌。  ⒊另據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 均僅為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屋況照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又被上訴人是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作防水工程,亦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無必然之關連。換言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自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不符。  ⒋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據。原法院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舊有滲漏水痕跡,與其所指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漏水責任原因事實,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非可採。  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準此,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因未據其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從而,原審依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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