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3-上易-495-2024120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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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冠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奕婷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分別與被上訴人張凱筑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冠儀應與被上訴人張凱筑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萬元(計算式:34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7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憑,上訴人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125元(計算式:1萬6,185元-1萬2,060元=4,125元)情事,依首揭規定,該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