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上易-496-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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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暨共有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7(即地下三層編號00及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00號0樓之0房屋,與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天母公寓大廈(下稱長虹大廈)。上訴人未經長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擅自在000號0樓之0房屋約定專用0樓露臺(下稱系爭0樓露臺)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伊於107年初發現000號房屋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有漏水、牆面毀損及後院外牆面角落滲水損壞之情形,乃於108年6月8日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榮輝上情,未獲置理。嗣經兩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依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120029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2年4月7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2200125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已認定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2樓露臺雖約定專用,惟依長虹大廈2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無記載該露臺可供建築鐵皮屋之用,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長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放任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連帶給付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000號0樓之0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1,762元,及其中43萬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生、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000號房屋),暨共有同段129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7(即地下三層編號16及1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小段129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000號0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大廈。㈡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系爭管委會進行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1年6月3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系爭管委會進行補充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2年4月7日出具系爭補充鑑定報告。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至8月29日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漏水後,經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訴外人陳振益(下以姓名稱之)至000號房屋勘驗,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漏水之情事。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同意於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後,由上訴人給付32萬2,031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七所載項次壹至參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32萬2,0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系爭鐵皮 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等處均有滲漏,造成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依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下同)牆內之配電箱(即系爭配電箱,下同)漏水,及其滲漏原因:1樓配電箱(北側牆)內之滴水,係2樓增建屋(即系爭鐵皮屋,下同)漏水所致。因2樓增建鐵皮屋之滲漏水,流入系爭房屋配電箱"電源幹管"內,再滴落箱底順牆面流至地板。造成配電箱以下,大面積牆面剝落受損而其上方約10公分以內,由於毛細管作用有些許白華產生,再往上牆壁都正常乾燥(參見照片2~3)。⑴2樓鐵皮屋滲水至1樓配電箱內電源幹管之原因:I.經勘查該配電箱係嵌入牆壁內之鐵殼箱,漏水由箱內電源幹管內流出,而電源幹管通向大樓外台電外線"電表集中表箱",集中表箱位置正在2樓增建房屋下方。研判增建鐵皮屋漏水,除導致其木質地板塌陷外,並由此滲入台電"電表集中表箱"電管內,再流入1樓標的物開關箱之電源幹管內所致。標的物之配電箱熱感應掃描及漏水放大照片(參見照片4~6)。II.漏水造成標的物配電箱下方牆壁斑剝嚴重。為探測牆壁是否為漏水來源,於配電箱上方高處挖兩個洞,未發現牆內有滲水情事,證明牆內是乾燥的,再次確認不是牆壁滲漏,只有電源幹管漏水(參見照片7)。III.2樓增建鐵皮屋漏水原因:a.2樓鐵皮屋屋簷天溝底部鏽蝕,表示雨水排水不良,推斷標的物後院牆壁漏損,即係鐵皮屋屋簷滴水之故(參見照片8)。…該增建屋內之鐵架、窗台、牆壁等多處因雨水滲漏產生銹蝕,流入屋內之雨水流至樓板,再往下滲漏,樓板上鋪設之木質地板因而呈現鬆塌狀(參見照片8-1、9、9-2、9-3)。…Ⅳ.2樓露臺女兒牆內埋設之水龍頭與水管滲漏:a.因2樓增建房屋,原有水龍頭的位置有變動過,位移至露臺北側女兒牆上,與大樓竣工圖位置不符(參見照片10)。目視女兒牆上水龍頭之下方,牆面一片潮濕,以紅外線熱感應器掃描(參見照片11),顯示牆內確有積水情事。b.再作水壓測試,有明顯降壓情形,即幫浦加壓至6.5公斤/平方公分,歷時僅3分鐘,壓力表水壓旋即洩降至4.0公斤/平方公分(參見照片12~13)。故確證該給水管,有滲漏之情況;南側增設之明水管,亦有降壓(6kg>4kg)之情事。…Ⅵ.至頂樓察看水表運轉實情。關閉2樓所有冷水管給水管路,鎖住給水總表手柄,等待15分鐘後,開啟手柄,水表略有轉動隨即停止。依據經驗,若增長等待時間,則轉動時間勢必因洩壓隨之增長,故研判給水管有滲水情事(參見照片17~18)。…⑵經由上述各項之勘查,與儀器等之測試,研判標的物漏水嚴重之配電箱及後院牆角之滲水,與2樓增建鐵皮屋漏水,及移置冷水管之滲漏,…有關。結論:㈠標的物配電箱漏水,導致牆壁嚴重斑剝受損,係因2樓增建房屋漏水所導致。㈡2樓增建房屋屋簷天溝漏水,造成標的物後院外牆部分牆壁斑剝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11、19至33、37至38頁)。參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明:「⒈電表集中表箱方面:…(1.3)台電外電源設備(參見照片a)引入大樓,其電表集中表箱位置處於二樓鐵皮屋正下方(參見照片b)。研判2樓鐵皮屋之滲漏水,適滲入大樓電表集中表箱後方,結構體內159號1樓之電源幹管內。該處位置高於159號1樓配電箱之電源幹管,滲流水遂沿管路,流入1樓位置較低之配電箱內。…⒉2樓露臺…冷水暗管方面:…(2.2)2樓露臺冷水暗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自行裝設冷水暗管供水澆花,於南北兩側女兒牆上各裝有一具水籠頭(參見照片1、5)…。前報告書第6頁Ⅳ項b說明,有漏水情形(幫浦加壓測試瞬間降壓)。於本次會勘時雖未放水,但經水分儀檢測(參見照片18)女兒牆下排水溝,仍有輕度潮濕,其含水濕度約5%以內,表示冷水管內還有滲漏水,存在混凝土內微小孔隙(毛細孔)之中,…。⒊2樓自行加蓋鐵皮屋方面:…(3.1)該鐵皮屋之混凝土樓地板上方,加鋪木質地板,因而混凝土樓板形同隱蔽部分,倘有滲漏情事,一時難以發現。(3.2)鐵皮屋內之鐵窗、鐵柱、牆,於111年4月會勘時因雨漏水之鏽跡,以及順牆而下之痕跡(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9-2、9-3),於本次會勘時鏽跡仍在。掀開屋內中間一塊,位於北側牆邊之木地板活動蓋板(參見照片23),下方樓板面部分潮濕、部分與牆面連接處裂損、部分鐵柱鏽損嚴重(參見照片24、25、26)。(3.3)另以手掌觸摸木地板,感覺有濕氣,此因鐵柱、牆等受雨水侵入,累積於混凝土板上,產生之水氣所造成(參見照片25及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3.4)此外還有天溝鏽損,殘屑掉落雨棚上(參見照片27)之情形,以及榔頭敲擊樓板,回音不均勻,反應混凝土內有孔隙等事。(3.5)綜上分析,鐵皮屋內之瑕疵,因其位置恰在台電電表集中表箱正上方,為滲漏至電源幹管之捷徑,研判是造成下方電源幹管滲漏之主因。…⒋2樓浴廁客廳等方面:(4.1)…本會鑑定技師曾於111年4月19日會勘時,以紅外線熱感應掃瞄浴廁地板、牆(參見照片21),含水量豐富;冷水管壓力測試,有冷水管洩壓之情事。水分計檢測(照片15~17),地板有輕度潮濕,推測2樓浴廁有滲漏。(4.2)因為標的物之浴廁,與2樓浴廁為上下樓層關係,其配電箱位置,位於1樓浴廁前方約2公尺之分戶牆(與161號共用牆壁)上。2樓浴廁若有滲漏,不排除會滲入下方標的物配電箱内之可能性。…結論:標的物(指000號房屋)因配電箱漏水,導致箱體腐朽、牆壁斑剝受損,及後院外牆角落之牆壁斑剝損害,皆與2樓(指000之0號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6、9、18至32頁),足認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水及其牆面損壞,與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之滲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及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善 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系爭鐵皮屋、系爭0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有滲漏水之情事,致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水及其牆面損壞,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是房地使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並不以請求權人確有出租之計畫為必要。復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混凝土之漏水,與混凝土強度 、裂縫大小及位置、設施好壞、用水與降雨量及時間長短等息息相關。只因初期滲漏緩慢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滴落,釀成損害時始為人知。惟目前營造業尚無具體法規或文獻可供鑑定參考,無法確定最初漏水時間」(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足見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後院牆角滲水,在初期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損害,被上訴人始得知悉,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父黃榮輝000號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有長虹天母107年大樓住戶資料一覽表、簡訊對話內容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因000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已發生等情,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配電箱漏水嚴重,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佐( 司調卷第30至36頁),且系爭配電箱係連接並供應000號房屋之電力,若嚴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此有觸電或肇致火災之危險,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000號房屋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全疑慮之問題(原審卷一第283頁)。再者,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配電箱內部損害嚴重,000號房屋內未使用電力,屋內堆放雜物,並未自用,亦未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1、196至199頁),足認000號房屋確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全疑慮,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又000號房屋是否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尚非一般人目視所能判斷,自應以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由陳振益操作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始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000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所受損害已告終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因系爭配電箱滲水致其無法使用、收益000號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又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生、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能性喪失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嚴重,系爭配電箱連接並供應000號房屋之電力,若嚴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有觸電或肇致火災之危險,系爭配電箱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滲漏水(即責任原因事實)所致,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其無法使用、收000號房屋,而非故意閒置該房屋,迄至陳振益於112年10月24日操作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前,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置系爭配電箱漏水有觸電或火災之危險於不顧,而冒然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配電箱嚴重漏水期間將000號房屋閒置或無出租計畫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無上開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本得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該可預期取得之使用利益不應加惠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000號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酌000號房屋面臨忠義街,兩側均係商家,商業繁榮,距離士林地檢署及士林地方法院、陽明醫院、雨農國小步行約10分鐘,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芝山捷運站步行約20至3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1、193至195頁),考量000號房屋原係供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審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申報總價,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⒍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55/1000 0,面積為20.45平方公尺(802×255/10000=20.45,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為7萬6,72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7萬6,282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為7萬7,94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219、223頁)。又000號房屋係於95年7月4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為10層,層次面積為31.7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4.67平方尺,共有部分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面積2,4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7/100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頁),000號房屋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為52.86平方公尺【31.71+4.67+(2,434.01×677/100000),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000號房屋於108年6月1日屋齡為12年11月,建物現值為211萬5,871元;109年1月1日屋齡為13年6月,建物現值為209萬3,038元;110年1月1日屋齡為14年6月,建物現值為205萬3,670元;111年1月1日屋齡為15年6月,建物現值為201萬4,303元;112年1月1日屋齡為16年6月,建物現值為197萬4,935元,並據此認定000號房屋於各該年度之價額。綜上,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年度申報總價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萬3,49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6萬1,762元,未逾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僅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43萬4,745元本息,未逾附表二所示44萬7,918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僅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又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1,762元,及其中43萬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表(期間均為 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007,201元)×7%×6/12=125,166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85,541元)×7%=248,186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3/12=61,393元 小計 434,745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9/12=184,178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10,849元)×7%=245,336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873,504元)×7%×297/365=197,503元 總計 1,061,762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115,871元)×7%×6/12=128,969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93,038元)×7%=255,710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3/12=63,239元 小計 447,918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9/12=189,716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2,014,303元)×7%=252,578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74,935元)×7%×297/365=203,280元 總計 1,093,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