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上易-5-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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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三分之二屬於被上訴人;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3層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訴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兩造主觀上均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分別提起之確認訴訟均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黃瑩娥(下逕稱其名) 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93年8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擔任更名後忠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因黃瑩娥先前分別向訴外人楊炎城(即楊偉仰、楊主堅之父,下逕稱其名)、林啟男(即林翌宸、林俊佑之父,下逕稱其名,並與楊炎城合稱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向訴外人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稱陳再通等5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約),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向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23日換約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惟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31日止即未再續租。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圍牆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於108年1月8日提出預先繕打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稱如不及時簽署,將無法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同意。惟簽署系爭議定書時,楊主堅、林翌宸並不在場,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復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議定書自屬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議定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系爭議定書中「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約定,形同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行為,可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在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 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將該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議定書之標的根本無效或不成立,縱使有效,也經上訴人楊偉仰或被上訴人撤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議定書亦非有效,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兩造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下逕稱其名),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承租,於簽訂105年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竟拒不返還租賃物。實則系爭土地於93年出租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地上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僅在該建物之基礎上進行修繕,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出資興建,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年租約已於108 年7月31日屆期,如認上訴人於屆期後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持續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是105年租約最遲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議定書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此係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遭拆除又多次改建,而協商分配之比例,可認系爭議定書為類似和解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並非贈與。縱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於簽訂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以占有改定方式讓與上訴人所有,無從撤銷依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麗珠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謝智忠(下逕稱其名)與楊炎城等2人、訴外人劉明昇 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劉明昇)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209頁)。  ㈡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 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復由黃瑩娥接手。黃瑩娥於89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與楊炎城等2人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瑩娥、楊炎城等2人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至319頁)。  ㈢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 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總資本額200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轉讓標的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183頁)。  ㈣被上訴人自黃瑩娥受讓「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93年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保證金均與92年租約相同。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與楊炎城等2人乃每三年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3日乃與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訂105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5,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等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按月給付6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9頁)。  ㈤訴外人林啟川(即林翌宸、林俊佑之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 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1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247頁)。  ㈥被上訴人另有與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租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05頁)。  ㈦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 園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建物之門牌,經桃園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09頁)。  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自被上訴人向黃瑩娥承購停車場之經營權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範圍經營系爭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金額匯款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楊偉仰1,596元、1,571元;匯款予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訴外人黃靖惠即林翌宸、林俊佑之母887元、901元,見原審卷二第288頁至289頁)。  ㈩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 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93頁)。  於108年1月8日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楊 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談;楊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000-0及000-0之地上物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等文字。系爭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000-0及000-0)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位,僅有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名欄位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9頁)。  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 影本,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同系爭原告議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主要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321頁至323頁)。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瑩娥在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9年間與楊炎城、林啟男 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伊接手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時所興建的,於伊經營期間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停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1個鐵皮屋的空間,伊作為辦公室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都是1層樓,除此之外都沒有遮陽,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陽下,伊經營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原審卷一第75頁至92頁照片所示。89年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伊簽名的,伊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303頁);又證人即黃瑩娥之兄黃盛焱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建物現況是一個洗車機、圍籬,大部分都破破爛爛,好像是1層樓而已,當時以2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其買了之後繼續經營停車場,剛開始伊有在那裡幫忙處理電腦系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被上訴人蓋1、2、3樓,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與伊交給被上訴人時的建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另證人周政韋於原審證以: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其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伊任職的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要蓋停車場;當時是蓋1樓至3樓,是從1樓開始蓋,灌3層樓都要預拌混凝土,伊負責在公司內出貨至系爭停車場,有時會去現場看施工是否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證人張孟祥亦陳稱:伊從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被上訴人蓋系爭停車場是由伊負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伊等1、2、3樓施工有需要水電時再由伊處理,整個結構是從地基開始做,伊進場時基地整平在立柱子,伊配合廁所挖管,從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配合停車場施做的進度大概持續蓋了1年多,範圍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3樓整個樓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是依上開證人間一致之證詞,應得論斷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存1層樓建物拆除(但非將各部分建築物全部拆除,詳後述),並出資新建3層樓之系爭建物,系爭停車場之建物型態已與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受讓經營權時不同等事實。  ⒊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111年3月3 0日桃建拆字第111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4日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285頁至293頁),可知系爭停車場曾於95年1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並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1月20日95大鄉違建字第31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該違章建築之違建人姓名為「忠泰停車場」,違建地點為「○○鄉○○村○○路○段OO號」,違建類別係勾選「新建」,而非「增建」、「改建」或「修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第三層,高度約9.6公尺,面積約450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且觀後附違建照片,該建物確已建築完成,而作為系爭停車場營業中;又原審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除磚造及水泥材質外,另有部分鐵皮建物,也有部分鋼骨結構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所攝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92頁、215頁至224頁),再對照系爭建物與上開違建查報單所示之建物,其外觀與建築構造一致,且坐落位置均在全國加油站旁(見原審卷一第75頁、219頁、290頁),及桃園建管處以111年10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復前揭違章建物未有強制拆除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出資興建,應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惟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依桃園稅務局113年7月30 日桃稅房字第113102933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443頁),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派員至「○○鄉○○村○○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其中「三、現場勘查情形」欄記載略以:該門牌房屋在當時有「稅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再通等5人,見本院卷一第483頁、485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該屋為1層樓「C造」(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下構造別代號出處均同),面積210.2㎡;另「稅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中泰專用停車場負責人黃瑩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尚有1層樓「U造」(即鋼鐵造達200㎡以上)房屋,面積564.7㎡供一般營業商店及「忠泰」辦公室使用、227㎡供忠泰停車場使用;原1層樓「J造」(即鋼鐵造,未達200㎡)房屋,面積378.5㎡部分已拆除,另興建「P造」(即鋼骨造)1至3樓面積各378.5㎡及1,170.2㎡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即如前開勘查紀錄所載。嗣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上載明主旨為請依法按履勘結果更正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並切結屬實,暨說明略以:依桃園稅務局會同各方現場丈量並實際履勘,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林麗珠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等依法經營及納稅,惟由於系爭土地產權變更及租賃關係數度更迭,經查證系爭土地上「原始農舍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承租後有若干整修及增建地上物之事實,因此經雙方同意,切結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門牌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之「農舍及有關附屬違建地上物」屬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納稅義務人應重新釐清並一併更正為兩造及林麗珠,並敘明「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之農舍及有關地上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乃屬陳再通等5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復特別備註依桃園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另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就租約第5條原以打字記載:「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語部分,特別以手寫方式修改約定為:「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持分参分之壹,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地上物所有權持分参分之貳並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兩造於102年間已確認系爭土地上除有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而新建之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議定書而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且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其持有之系爭議定書、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議定書上均親自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239頁、73頁至75頁),且上開2份議定書,除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之出租人簽名欄缺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持有者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楊偉仰、林俊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楊主堅、林翌宸已簽名於上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當場由楊偉仰手寫加註地上物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楊主堅、林翌宸應至少已同意系爭議定書之原繕打記載,且楊偉仰既係持議定書在場討論之人,則其所稱僅係漏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定書簽名,應堪採信,自屬當事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不因系爭議定書第3條「原則同意」之不精確用語,即認契約雙方尚未達成合意;另楊主堅所述其後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手寫加註之稅捐條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多僅能認為楊偉仰、林俊佑就此部分加註可能未得楊主堅之授權,然尚不影響系爭議定書其他條款之效力。再者,系爭議定書前言已載明雙方因租賃關係及為釐清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復、改建、加建等)權利來源及持分比例,與地上建物係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其範圍已屬特定明確,無庸另詳細記載經界;又系爭議定書第3項約定應由雙方辦理房屋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稅捐等程序,此係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方式約定,並非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66條規定無涉。至楊偉仰雖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議定書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惟此僅係系爭議定書成立後是否經合法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而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情形,即生爭議,此觀系爭議定書第1項、第2項載稱: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往既有承租人長久失聯,歷經更迭,依原租約第7條約定原有地上建物應收歸上訴人所有,但「原舊有建物」與「現有建物」數十年來多次維修整建及若干加建,及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於93年迄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長久失修,乃由其等數次修、增及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亦可知悉。又契約雙方(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及林麗珠為乙方,下同)以系爭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同意甲方應持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約定應由雙方辦理後續建物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契稅等相關程序,各自設立稅籍資料號碼,「以符合實際狀況,並息訟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堪認系爭議定書訂立之目的,即係因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經修建、改建,另由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導致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混雜難辨,遂由契約雙方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協議就全部建物皆為一致之權利範圍約定,即由上訴人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以解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係其同意將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爭議定書尚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建物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非僅由被上訴人無償給與,顯與贈與契約不同。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明就裡而遭上訴人拐騙簽署系爭議定 書,於109年8月間始知上訴人想藉系爭建物多詐取徵收補償費,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要求同意地主有地上物三分 之一所有權,否則會跟民航局說地上物是違建有糾紛,大家都拿不到補償金為由詐欺,始簽立系爭議定書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前經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原有建物坐落,遂由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當時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依桃園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且於102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亦承前而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定相同之兩造持分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持事先打字完成,約定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持有三分之二之系爭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與兩造先前約定尚屬相符。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查估事宜,業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航空城工程處)企劃科科長陳文山於另案(被上訴人、林麗珠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查估係由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查估時間後到現場查估,並委託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由廠商審查內容正確性後報給工程處,我們收到調查表後也會做審查,有問題會再退回,沒問題就會核定查估內容,把資料交給需地機關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補償金額也確定如歸戶清冊所載,只是就補償金額分配有疑義,所以補償金尚未發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第208頁至210頁);另依航空城工程處111年5月20日桃航企字第111001199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可見兩造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持分歸屬均認有誤,而各自提出複估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第95頁至97頁、99頁、111頁至117頁),致系爭土地雖經國家徵收,然兩造均無法就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議定書,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另楊偉仰雖嗣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議定書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0頁),惟系爭議定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所認定,且未由上訴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亦屬無據,兩造仍應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和解契約,而協議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應於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遷讓,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建物即非105年租約範圍內之租賃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議定書,協議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應有理由。  ⒉又查,兩造業於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二,並於租約存續期間有使用權等語,另105年租約第7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兩造前就系爭建物已約定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再按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105年租約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7頁),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楊偉仰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距105年租約屆滿已逾2月之久,且未經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有據,且迄今亦未由上訴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仍有租賃關係。  ⑶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採抵價地徵收之方式,預計116年才會取得抵價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另系爭建物亦尚未發放補償金,如前所述,又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所稱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於補償費發放範圍完竣前,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因系爭土地遭徵收移轉為國有而終止,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 單獨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應在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範圍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預備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不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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