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易-503-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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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周威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新初 鍾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李新初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新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 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新初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 人李新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佩芝(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李新初(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將李新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7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臺北市公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有地)。而李新初曾於79年間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占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卻故意隱匿不告知,鍾佩芝為李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上開無權占用情事亦甚為知悉,竟於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重大訊息,與李新初共同對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李新初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系爭房屋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即屬權利瑕疵,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李新初為請求。而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05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且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而需支付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系爭房地並存有55萬8,968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共計損失93萬1,5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93萬1,565元,及其中32萬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鍾佩芝應就李新初給付上訴人其中60萬5,828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及簽立時, 並未占用系爭公有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委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土地鑑界,經上訴人在場確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產權調查表第5頁為相關約定,上訴人已確實知悉系爭房地相關權利義務而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被上訴人從未有隱瞞之情。而系爭切結書並非李新初本人所簽,李新初係至109年1月7日收受財政局命給付補償金之通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鍾佩芝雖為李新初之代理人,然其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一事毫不知情,遑論有隱匿之可能,且李新初業已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任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32萬5,737元(即占用面積為3 .5平方公尺情況下之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李新初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5,828元。李新初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新初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104年12月18日 與李新初(由鍾佩芝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買賣總價買受李新初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辦理鑑界。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亦於105年2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嗣於105年7月12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㈡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並繪製如 原審卷一第181頁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切結書蓋用印章,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 為建物測量申請書蓋用印章一致。 ㈣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記載:「 二、查本局前於108年10月24日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市地(即系爭公有地)之土地複丈(第1次),因占用人對於占用位置及面積有疑義,復於109年4月13日辦理土地複丈(第2次),故將主建物及陽臺突出部分面積分別列示(見原審卷二第207頁,A部分即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3.5平方公尺,B部分即系爭房屋陽臺突出部分面積為2.5平方公尺),案經本局查對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4及106年間地形圖,本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104年及106年間均坐落本局經管旨揭市地,爰本局依民法第1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等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故意隱 匿不告知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李新初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李新初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 公有地?如是,占用範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 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可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鍾佩芝與李 新初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公有地部分: 1.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經松山地政先後於108年1 0月24日、109年4月13日實施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範圍如原審卷二第20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為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B部分為陽臺突出部分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此有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暨所檢附108年10月24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土地與界址現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5頁)。復參照以李新初名義於79年2月15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新初申請坐落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至3層房屋(即系爭房屋,基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吳興段三小段319、319-1地號)有關占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如將來應予拆除時,任由處置絕無異議。本房屋產權買賣移轉時,並負責將具結事項列入交代,如因此發生糾紛,具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李新初出售予上訴人當時,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乙節,核屬有據。 2.李新初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辯稱系爭房屋 原為遷建基地上之建物,當時只有委託代書辦理地上權,並沒有授權代書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其上李新初之印文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一致,此為李新初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李新初亦不否認有於78年12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79年4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本院卷第99頁),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業已針對原審所詢有關系爭切結書提出之原因、背景函覆表示:依照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29日府地一字第87079950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因臺北市政府自43年起陸續拆除違建劃定遷建基地予以安置,惟基地上建物迄今未能依法辦理登記,為解決居民困境,陳水扁市長於87年間指示秉從寬、從優原則辦理,倘坐落於遷建基地之建物依前開會議結論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範圍如占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布前興建、增建或改建者,應檢具切結書以資憑辦等語,此有地政局110年3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110600637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6頁),可見李新初應係本於上開地政局函覆處理原則,授權代書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李新初始能就系爭房屋憑以辦理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事後空言否認代書逾越授權,未經其同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乙節,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陽臺 擴建、外推,方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云云,惟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知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道路之情事,復依照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102年、104年、106年之地形圖、航測影像(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均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持續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再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歷年街景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87頁),顯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01年6月、103年12月間,系爭房屋2樓僅於臨路一側設有陽臺,屋後1樓則設有石棉瓦屋簷之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81頁),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之108年9月、109年11月間,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棉瓦屋簷已拆除,原屋簷處上方變更增設水泥屋頂與女兒牆,而與臨路一側之2樓陽臺相連,2樓陽臺及系爭房屋外牆並已翻新(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5頁),上情或可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將系爭房屋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棉瓦屋簷拆除及將2樓陽臺及外牆更新、改建,惟尚無足認定上訴人有將2樓陽臺擴建、外推逾越舊有陽臺及原1樓屋後石棉瓦屋簷增建範圍之情事;另證人張慶風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房屋所有室內水管電線抽換更新,陽臺、屋頂排水管破洞漏水,因此重新安排新管線,伊當初施工時看到陽臺女兒牆已整片倒塌,要將女兒牆清除再砌起來而已,沒有拓寬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至第410頁),證人詹雅雯亦於原審證稱:伊租屋在系爭房屋附近,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故知道系爭房屋要整修,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伊曾遇到上訴人告知要將機車移開,因施工可能會損壞到機車,陽臺整修後有變新,但沒有拓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原有陽臺及屋後增建擴建、外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當時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且主建物部分占用3.5平方公尺,陽臺突出部分占用2.5平方公尺,核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李新初賠償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李新初)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與李新初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如原審卷二第20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李新初應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負擔保之責,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2.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公有地,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補償金予財政局,而將來可能因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而須拆除,當影響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而經原審委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所受價值減損數額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認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即包含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部分)情況之價值減損數額為55萬8,968元,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5月19日(112)台華估字第021號函檢附之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系爭報告書外放),則上訴人主張李新初應賠償其所受前開55萬8,968元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李新初尚應賠償其已支付105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其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倘其自行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亦根本無需再支付任何使用補償金,復參諸系爭報告書所採估價方法係依照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即分別評估系爭房地正常收益價格與占用情況之收益價格,再以兩者差額作為系爭房地因占用所致減損額(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39頁),而於評估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情況之收益價格時,系爭報告書已載明「依委託人提供『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自105年2月至112年3月之繳款單據之計算基礎,以公告地價的5%計算地租…;另考量未來地租變動幅度,以勘估標的坐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調幅如下表所示,推估每2年上漲1.12%計算。」(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2頁),並參照系爭報告書表十「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占用情況一之收益價格」,可知系爭報告書確已將「地租(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納入評估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導致價值減損之因素當中(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5頁至第56頁),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重複請求李新初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請求李新初賠償其已支付105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並無理由。 3.又上訴人本件對於李新初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賠償,則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要。從而,李新初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依約既應負擔保之責,所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其無故意隱匿不告知無權占用之情事,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節,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至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所附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104年12月29日前完成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甲方)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因鑑界所產生之費用(包含代書費、地政規費)由甲方及乙方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2頁),李新初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4年12月23日,申請松山地政進行鑑界複丈,經松山地政於同年月31日辦理等情,此有松山地政113年9月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4370號函檢附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依證人即當時到場測量人員詹佩如、王耀松、曹書瑋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有經測量人員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至第164頁),證人曹書瑋復證稱伊當時只是測量土地確認界址位置,並非測量房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見兩造雖曾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鑑界複丈,惟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進行量測,上訴人無從由鑑界複丈之結果得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再觀之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7「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乃係勾選「否」(見原審卷一第33頁),李新初亦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且無主張有將無權占用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其徒以系爭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第5頁一般注意事項記載「建物現況使用…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增建部分…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制式用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能就其所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仍為買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李新初自無從解免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鍾佩芝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鍾佩芝為李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事亦甚為知悉,竟於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李新初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鍾佩芝否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之事,且由鍾佩芝與李新初之居住地址可知,其2人並未同住,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張鍾佩芝為李新初之媳婦,即認鍾佩芝必然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而故意隱瞞前情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 給付55萬8,968元,及其中32萬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32萬5,737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32萬5,73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李新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新初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