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上易-504-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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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B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父 (同上) B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同上) A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女(下逕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主張遭受上訴人B女(下逕稱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情事,訴請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B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9年11、12月間,係11、12歲之兒童或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逕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女與B女因同在位於新北市○○區某補習班補 習而結識。B女自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前,利用每周三、五傍晚補習班下課後,要當時年紀7歲,未瞭解性意義之A女陪同上廁所。於兩人同在一間廁所時,B女會要求A女脫下褲子,再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之方式猥褻A女;B女另曾以右手食指伸入A女生殖器,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更曾要求A女以舌頭舔B女生殖器(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若A女表達拒絕,B女便會以不跟A女做朋友或不給A女餅乾吃等言語威脅,合計侵害次數至少10次以上。嗣於110年5月間,A女與同一補習班其他女童討論後,發現B女行為有異,告知A女之母,方知上情。B女對A女上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及健康權,致A女受有身體及精神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母對A女之監護權、親權等身分法益,除造成A女受有精神創傷,有人際交往及情緒溝通障礙,A女之母因事件打擊而精神創傷,身心痛苦異常,自責未能有效保護A女及未在當時察覺異狀,於111年遭診斷有呼吸異常等焦慮及恐慌之狀況,受有極大痛苦。B女之父、母,容任B女對A女甚至對其他孩童有類似行為,監督顯有疏懈,自應與B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7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8萬元、15萬元,暨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B女曾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A女之警詢 筆錄為其單方指述,且未提出客觀事證。B女就讀國小(下稱系爭國小)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下稱性平調查程序),未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亦未告知進行調查程序目的,造成B女獨自面對眾多成年之調查小組成員,故B女對於調查小組所提問之內容及背後意涵、回應有無受他人引導或影響,均有疑義,更剝奪法定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與進行調查時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113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逕稱系爭準則)第24條規定不符,性平調查過程違反程序正當性。又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後,學校亦未將調查結果通知伊等,致伊等無從提起救濟,故系爭調查報告顯有嚴重瑕疵,不可採為本案證據。縱認B女曾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觀諸A女之父、母均未能在109年底察覺A女舉止怪異,遲至110年5月始發覺,A女在111、112年間才參加學校「人際溝通」課程,無法認定與109年間系爭侵害行為有關,可認A女未受有精神創傷或情節輕微。B女之行為亦未剝奪A女之父、母監護權之行使,並無身分法益遭侵害,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倘認有理,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A女與B女因同在位於新北市000000000補習班補習而結識。B 女自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前,有於每周三、五補習班下課時間,與A女一同前往廁所。  ㈡系爭調查報告記載,B女坦承於109年12月間,在前述美語補 習班,多次由A女陪同進入補習班廁所內時,其手觸摸A女下體私密處之事實,但未表示有侵入之行為。  ㈢B女於00年00月生,於109年12月間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係11 、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女之父、B女之母為B女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㈡B女有無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B女有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業據A女 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英文課放學時B女叫我到廁所,兩個人一間,她說如果我脫下褲子讓她摸我的重要部位她就要給我餅乾吃;(次數)很多次,但我不確定是幾次,在109年聖誕節過後她就沒有再對我做這樣的事情了。最後一次忘記是幾月幾號,那天晚上6點放學,B女要我陪她去上廁所,她叫我跟她一起進到同一間廁所,到廁所裡面她先上廁所,接下來就叫我脫褲子給她摸重要部位,我說我媽媽要來了,她說一下下就好,我說我不要,她說這樣就不給我餅乾也不跟我好了,我就只能說好吧!她就叫我脫褲子,我就自己脫褲子,她就摸了我的重要部位(上小號的地方),她摸了我一下下,大概是比我刷牙的時間再久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又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甲生(即B女)表示與乙(即A女)同一個安親補習班每周三及五都會上課,去年12月開始在補習班每週三會邀請乙生一起去廁所。有時是甲生主動陪乙生,有時候乙生也會邀請甲生,次數大約五次以下;甲生描述在廁所裡的情況,兩個會輪流上廁所小號,甲生和乙生輪流上時會背對牆壁,只是有時候乙生不想上時,甲生會逼她上。每次乙生穿起褲子後會對乙生有騷擾的行為,具體描述是同一次上廁所,大約會摸1-2次隔著運動褲觸摸乙生的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審酌A女、B女兩人就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年末、地點於美語補習班廁所、行為態樣為B女撫摸A女生殖器等情,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A女有數度遭B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應屬可採。  ⒉而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行為人 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依本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系爭準則第24條第1、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小性平調查程序未依系爭準則第24條第1項通知B女法定代理人參與,僅電話表示學校關心此一事件,想與B女聊聊、未依系爭準則第24條第5款以書面通知、未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提起申復、救濟,程序具重大瑕疵,系爭調查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查:  ⑴本件調查過程,由系爭國小確認組成三人調查小組,於110年 6月24日召開線上性平調查訪談會議,組長於110年5月27日電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家長,告知因行為人和被行為人為未成年人,訪談過程中,法定代理人得陪同參與;若法定代理人無法陪同,訪談過程亦有承辦人(生教組長)陪同。因防疫期間,法定代理人陪同到校門口後,由生教組長陪同至會議室進行訪談。本案確認110年6月24日召開性平調查訪談,會議前數日以電話告知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當日係召開性平調查訪談,提供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調查前有口頭告知相關法令,且於110年7月23日以雙掛號函文告知行為人和被行為人學校調查處理報告書,給予行為人和被行為人20日申復之通知等語,有系爭國小113年9月16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審酌上開函文與上訴人自承系爭國小曾以電話通知到場,後續也有接獲B女須上課8小時通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認系爭國小確曾通知B女及法定代理人召開性平調查,後續亦有寄發調查報告等情無訛,上訴人主張性平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核與現有卷證相違,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準則第24條第5款僅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倘 以書面通知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之效果,並未限定學校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行為人,上訴人主張與系爭準則文義相背,亦難認可採。  ⒊惟被上訴人主張B女曾對A女為手指插入生殖器之性交行為、 要求A女舔B女生殖器之侵害行為,雖以A女警詢時陳述為據,然依A女之母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每天幫女兒洗澡,我沒有察覺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認於事發前後,A女身體均無任何異狀,自難認定B女確有對A女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且A女之母同次警詢轉述A女主張侵害過程,亦未提及A女曾受迫舔B女之生殖器之侵害行為,參以A女事發時年僅7歲,相隔一年後始就遭侵害過程製作警詢筆錄,其形成複雜錯誤記憶之機率非低,是其警詢時陳述是否果與當時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資料佐證B女有前開之性交及侵害行為,其主張A女有遭B女性侵及被迫舔B女生殖器等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B女曾數度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造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情節自屬重大。又A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更因其未能保護A女避免本次侵害行為,內心自責、愧疚,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情節亦屬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B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A女之父、母身分法益未受侵害,顯然忽略A女之父母基於親權對A女所負之保護、教養責任均因B女之侵害行為而受損,上訴人主張,而屬無據。再B女為上開侵害行為時,為11、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B女之父、B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女之父、B女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A女現就讀國小,並無收入亦無資產,A女之母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家管工作,名下有4筆不動產,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B女現就讀國中,並無財產及收入,B女之父為高職畢業,現於大陸地區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B女之母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B女之祖母、外祖母;另參以A女之父110年至111年年收入約80至90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150萬元;A女之母同一期間年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690萬元;B女之父於110年至111年間於臺灣地區另有所得5萬餘元至31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約1萬餘元。B女之母同期間收入約39萬餘元至42萬餘元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約4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79頁及限閱卷)。再參以A女於事發時僅為7歲,正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其性自主權遭侵害,衡情將造成深遠之影響,而被上訴人主張A女因受侵害,現有人際交往、情緒溝通障礙,由系爭國小輔導處安排參加每周一次人際溝通輔導課程,以及A女之母得知上情後,痛苦異常,於111年間就診身心科等情,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損害依序以30萬元、8萬元、1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自非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退縮請求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30萬元、A女之父8萬元及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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