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上易-511-2024100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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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王嘉德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從而,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