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易-512-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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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余祺鴻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沛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同居之男女朋 友,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結婚後之購屋基金,並自109年3月起改為匯款3萬5,000元,迄至112年2月止總計已匯款1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另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購買系爭物品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應係就此成立使用借貸及寄託契約。詎兩造於112年3月9日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即離開同居處所,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及寄託契約,並應返還系爭物品及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爰依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減縮聲明(即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零用金,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此均未能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 ㈠上訴人於如原審卷第22頁(原證1)「交易時間」欄所示各日 期,曾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㈡兩造於上開轉帳時間,係男女朋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其終止該寄託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仍須就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即兩造就系爭款項係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兩人將來結婚後之 購屋基金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上記載於109年10月17日曾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我把我從那些老哥學到的,我努力地去實行,嗯,我既然辦得到,撐了一年。其實我的趙董還跟我說35,000哪夠啊,至少要50,000,這個是一個基準。我電話那頭我都笑了,他說一個女人要維持一個家還要治裝費啊,好險你只跟我+5000」等語;另於110年6月7日由上訴人稱:「等我領錢」、「在(應為「再」之誤)匯給你零用錢」等語;112年1月19日則由上訴人詢問:「給你錢了嗎?」,被上訴人傳送貼圖後,上訴人復詢以:「這是什麼意思?」,被上訴人遂稱:「沒有零用錢」等語,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轉帳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將轉帳成功之畫面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頁、158頁),均見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以被上訴人之「零用錢」、「治裝費」等稱之,全未提及任何系爭款項係作為購屋基金,而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反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贈與之零用金乙節為相符。 ㈢再者,上訴人業於111年8月14日簽約購買預售屋,有房屋( 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內相關訊息紀錄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93頁、原審卷第160頁至166頁、254頁),然兩造因故決定分手後,上訴人僅於112年3月7日傳送內容為「妳在外就好好的摸索,但記住,不會有人無條件的幫妳,或給妳錢,或幫妳付東付西一堆錢!」,被上訴人回覆稱:「看你為了要繳貸款,壓力很大,我也會有壓力」、我能做的就是先把自己顧好,不再一直依賴著你」、「壓力都在你身上」,上訴人則稱:「趕快跑」、「我要負債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150頁,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上訴人甚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將上訴人買給其之包包、鑽石等都拿去賣一賣,至少可有70萬元至80萬元生活費,短時間內不會有金錢煩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2頁、154頁),已見兩造間就分手後之金錢使用情形有所討論,然上訴人仍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供作未來繳納房屋貸款之用,此顯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免將來收入不穩定,而暫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情形不符,堪認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日常同居生活所需房租,及水、電、瓦 斯、電話等費用均由上訴人全數付清,且被上訴人如有其他不定期之生活需要,亦會由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付被上訴人刷卡購買,或另外匯款予被上訴人,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又兩造當初即係以與每月匯款金額相當之按月貸款償還金額為標準選購房地,足見系爭款項確為預備購屋之基金云云。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與出租人間關於房租繳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之繳費單據、轉帳紀錄、上訴人所購買房地之付款表、房屋暨車位土地付款明細表、房地貸款清償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86頁、188頁至244頁、246頁至250頁、254頁、256頁、本院卷第93頁、95頁),然依前開兩造間之訊息紀錄,可見上訴人並未就轉帳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指定用途,而係得由被上訴人自由支配花用之零用金及治裝費,難認屬兩造同居所需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此與房租、水電費等係由上訴人支出並不衝突,且上訴人除系爭款項外,雖有其他轉帳給被上訴人之情形,然無法排除此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特別匯款,與系爭款項為按月轉帳之不同,亦未必互斥,自無從執此逕論系爭款項非贈送予被上訴人之零用金,而係預備用以繳納貸款之購屋基金。又上訴人自承其所購房地尚未交屋,而未開始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將來每月需繳納貸款之金額,自仍無法確定,且購買房屋可貸款之成數、年限及當時利率等事項,均會隨當時市場利率、經濟狀況與政府政策而有所更動,此應為有購屋需求者所知悉,並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2份試算表,其預計平均還款金額即有3萬4,652元、3萬6,630元之差異(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95頁),況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31日開始轉帳予被上訴人,至其於111年8月14日實際簽約購買房地時已逾2年(見本院卷第91頁),距上訴人需實際開始償還貸款時則更久,則其實際應繳納之貸款金額應更難估算,自無法以目前試算之按月貸款償還金額與上訴人各次所匯給被上訴人者約略相當,即認系爭款項必係將來繳納房地貸款之用;又上訴人購買房地,告知被上訴人訊息時,被上訴人尚表示驚訝及擔心18樓太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上訴人係單方自行決定簽約購屋之標的及購買時間,亦難認其所稱與被上訴人共同選購房地一情為真。再自系爭款項之歷次給付過程係於108年12月31日首次由上訴人轉帳3萬元,後於109年3月31日起調整為3萬5,0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頁),與上述109年10月17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加5,000元」乙節為對照(見原審卷第156頁),顯見各月轉帳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調整之需求,而與上訴人所稱將來償還貸款所需金額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系爭款項之授受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贈與零用金,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即給付上訴人1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