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易-517-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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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上 訴 人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被 上訴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就通行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對上訴人范揚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上訴人種福堂(下逕稱其名,與范揚海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合計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為砍伐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代履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伐除系爭果樹,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人砍伐系爭果樹為強制執行或由被上訴人代履行。被上訴人利用天然地理環境現狀之農舍附屬設施-農路,嗣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農業整坡工程作業更改執行名義以外前開通路為其袋地通行方法而逆脫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法律行為所生因果關係業已解除條件成就即有債務消滅事實暨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通行權之農路經被上訴人持續砍伐竹林,惟對應範圍高低起伏落差極大,非無土石流發生危害及毗鄰地生命、財產安全法益之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根本不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而無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上訴人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種福堂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涉有森林法上制約,亦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新竹縣政府公告分割最小單位面積0.1公頃限制,就被上訴人通行權面積似無符合變更編定交通用地契機,即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且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農企科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及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之簡易水保申請書辦理方法,實對毗鄰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疑義。新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俱非當事人,前案尚無確定判決,惟本件被上訴人前案請求範圍外於同段00地號土地農舍之附屬設施-農路為其袋地通行方法,所為對價利用同段00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通行方法,與否涉解除條件成就法律關係無涉之理由。是本件情形雖非最高法院所揭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目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當時進行農 業整坡作業而向鄰居暫時借行之通路,一般汽車無法進入,且該通路為鄰居農舍之圍牆之門前。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路線是經多位法官勘查後,認為損害最小也最安全之路線,上訴人所稱其他路線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提到,最後法官沒有採納。系爭確定判決另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均遭駁回,又聲明異議多次,理由大同小異,造成系爭執行事件拖延耗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對種福堂所有00及00地號、范揚海所有00地號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砍除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4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之 執行行為,非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權利,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請求行為效力所及之人,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或被上訴人整坡等行為,有對鄰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另有其他農路可連接被上訴人土地等情,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除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方法,間接從心理上迫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外,若因債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行為結果,致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僅處以怠金或管收,仍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時,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以直接強制方法恢復債務人違反義務前之原狀,包括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及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砍伐系爭果樹之執行行為,因非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人砍伐系爭果樹之系爭執行程序,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00及00地號及面積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有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可知對於兩造即係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一節,為上訴人所明知,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即發生系爭執行名義對人之效力,而非僅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之人,亦無所謂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情。又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上訴人須容忍被上訴人整修或禁止妨害通行等行為,是以在系爭執行名義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果樹,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可先限期命令上訴人自行除去系爭果樹,於不遵從時,由被上訴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除去系爭果樹為執行法院為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執行方法,乃為保護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自無有何違背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亦與上訴人所辯非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一節無涉。從而上訴人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之 位置,涉及森林法及土地法之規範限制,若需開闢道路,亦不符土地使用地類別,既判力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坐落於新竹縣○○村00鄰000號合法興建農舍之附屬設施-農路,為系爭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未主張袋地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利用該農路完竣後,未申報條闢邊坡、改變地貎行為,為新竹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裁處,被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請求四條通行方案之袋地通行範圍為其目的,實則捨棄較平坦處所及損害最少方法之上開農路之任意行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提出農業整坡相關函文及聲請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本院卷第143、153至154、237至243頁)。惟查,上訴人所謂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袋地通行權範圍有違反森林法、土地法規範及土地使用地類別一節,縱然屬實,亦均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執此等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況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就砍除系爭果樹有無違反森林法乙事,函詢新竹縣政府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均覆稱00地號土地編為農牧用地,非屬林地,無森林法之適用,00及00地號土地則為私有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果樹部分,倘係依確定終局判決由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為砍除之執行行為,尚不生違反森林法之效力,僅在系爭果樹經認定為林產物時,須依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之規定,提出林產物採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進行採運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所附執行法院113年12月21日新院玉112司執孔字第25212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農森字第1120399532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2月7日林企字第1132201544號函可徵,另觀諸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並未申請農路,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僅砍除系爭果樹,並無被上訴人請求開闢道路之執行程序而有違反森林法、土地相關法規或水土保持法之情,縱有農路之開闢,亦無違反森林法相關之規定。再者,系爭果樹係上訴人所有,自亦無被上訴人採集林產物運送之情事,遑論違反森林法相關法規。另上訴人所稱有被上訴人鄰地之農路新通行權方案為其袋地通行方法而逸脫法律行為,仍惡意選擇系爭土地通行方法,有權利濫用一節,則除非屬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載之異議事由外,且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之系爭執行程序無涉,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通行權方案,兩造均應受拘束,已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新通行權方案,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上訴人所謂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解除條件成就問題,故上訴人據以主張此部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無據。⑶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較實務見解所例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故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要求砍伐系爭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明定之背於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相關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若認執行法院之砍伐系爭果樹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至多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範疇,非屬同法第14條所未規定而需補足漏洞之處,已難認本件屬法律未規定而得以比附援引。況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已如前述,自亦無違反立法規範意旨之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即無類推適用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上訴人請求丈量農路與河溝道路面積是否歧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與本件無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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