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上易-518-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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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漢龍 郭美華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 上 訴 人 邰承宙 被 上 訴人 張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上訴人高仕霖為系爭社區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林漢龍為監察委員、上訴人郭美華為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邰承宙(與高仕霖、林漢龍、郭美華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系爭社區聘任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12年4月28日偵查庭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及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言論)。然上訴人未曾恐嚇及用黑道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高仕霖、林漢龍、郭美華、邰承宙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各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和總幹事期間, 所負責之社區財務報表多處謬誤,伊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系爭偵案),僅係合法行使個人之權利。檢事官於偵查庭中詢問伊是否曾針對財務報表疑慮而找過上訴人,伊因此陳述過往互動狀況與心理衍生之感覺,然未說過上訴人找黑道恐嚇伊,亦未散布系爭言論,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仕霖為系爭社 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漢龍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監察委員、郭美華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任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而邰承宙自109年7月6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社區主任)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系爭社區之公告、管委會111年3月28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1至72、127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和總幹事 期間,就其等所負責之財報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80815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75、117至120頁)。而上訴人未曾恐嚇被上訴人,亦未曾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然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即系爭偵案)檢事官詢問時稱(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之勘驗筆錄):「(問:為什麼不去問問看?)因為,我覺得每次要問他們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都很不好。然後他們對我們都會就是…就是意有所指提出黑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會覺得,應該是覺得對,好像被威脅的感覺,恐嚇的感覺。」、「(問: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其實常常會意有所指這件事情,黑道黑道…」、「(問:你沒有被恐嚇,也沒有心生畏懼,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他們在跟你開玩笑,但你覺得很不好笑,是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其實會心生恐懼啊,我甚至在投這個的時候會害怕…」、「(問:他們是怎樣威脅你,講清楚一點…)…比如上次我在廁所聞到煙味這件事情,那我去講的時候,那我其實也順便講說,我們規約應該要重新整理。他們就告訴我說,如果你去做修改的話,會有人不高興。然後他們還說,如果你面對黑道的時候,問我說如果你面對黑道的時候,你會怎麼樣處理這件事情?類似像這種…」、「(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人不高興改規約的人,會去請黑道來。是不是?)至少我的解讀會是這種感覺啊…」、「(問:什麼那種感覺?他們有這麼說黑道這兩個字嗎?)是。」、「(問:四個人都對你不友善嗎?)答:對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影射於其質疑社區事務時,上訴人會意有所指提及「黑道」,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應非子虛。  ㈢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乃係於檢事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時除檢事官外,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難認系爭言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餘,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則檢事官當不會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系爭言論,逕認上訴人有提及「黑道」以恐嚇被上訴人乙節為真,而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再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中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言論之內容,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亦未見檢察官就系爭言論為認定,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偵案之檢事官、檢察官均不至於因系爭言論,即造成對上訴人名譽評價之貶低。況檢察官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告訴內容,非屬事實,而處分不起訴,足見上訴人之名譽不因系爭言論而生不利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從而,被上訴人雖為系爭不實言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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