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52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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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雄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 北市政府,遭警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即被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攔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傷害、妨害公務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下稱刑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伊並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宋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被上訴人林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乃係偽證,又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9年8月25日係COVID-19之疫情期間,上訴 人未配戴口罩即欲進入臺北市政府,伊等勸說上訴人配戴,然上訴人將衣領往上拉遮住口鼻就欲強行進入,伊等即依法執行制止及強制驅離之勤務,然上訴人竟對伊等施以強力近身推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致伊等翻滾、跌坐,妨害伊等執行勤務,經兩分鐘左右始完成壓制,宋政霖並受有左胸挫傷,伊等依法執行公務,伊等於刑案中並未偽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宋政霖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驗傷,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傷害、經瀚群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上訴人經刑事二審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瀚群骨科診所109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第1615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39-43、171-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 被上訴人交談後,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欲進入臺北市政府,林慧雄欲擋住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突然加快腳步朝門口前進,被上訴人阻攔上訴人前進,並合力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上,上訴人仍不斷多次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致被上訴人隨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被上訴人費時約兩分鐘方壓制上訴人致再無掙扎起身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26-130、137-189頁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受有右肘及左拇指擦傷之事實(見刑事偵查卷第49-52頁之診斷證明書),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壓制後仍不放棄進入臺北市政府,多次為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等行為欲掙脫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而致受有傷害,可見上訴人為達成進入臺北市政府之目的,主動為前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證稱其主動攻擊云云,尚難可取。又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相同之事實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偵字第14639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87-199頁之處分書、裁定),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證云云,難以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宋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林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該日審判筆錄,宋政霖係證述案發及事後就醫過程(見刑事一審卷第285-319頁),並無與林慧雄在房間商討並決議指證上訴人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查,刑事二審係以上訴人有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不法 行為,並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為由,判決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原審卷第171-186頁之刑事二審判決),並未以宋政霖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而判決上訴人有罪,是上訴人主張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云云,並無足採。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8月25日診斷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宋政霖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日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指訴其受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見刑事偵查卷第35-27、49-50頁),宋政霖之指訴內容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難認宋政霖指訴其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係不實言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2日函覆稱: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係宋政霖「左側第七肋骨沒有骨折或骨裂」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25-129頁之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附件),係該醫院事後就宋政霖傷勢所為之說明,不能以此遽認宋政霖前所為傷害告訴係不實指訴。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 偵查、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