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評議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上易-530-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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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 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 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對上訴人之 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5日北 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准予核可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有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原審訴之聲明:㈠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原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之權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330頁),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系爭評議書既經法院核可,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提起上開撤銷之訴,尚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提起上開確認之訴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顯屬起訴不合法,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系爭保險,對 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關於確認之訴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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