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上易-531-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王玫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翁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買賣佛牌交易未果,適逢上訴人表 明借款之意,兩造遂於民國100年間約定將伊原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2萬元價金,轉為伊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可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伊仍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理應就借款時間、交付款項及借款原因為舉證;又被上訴人多年不曾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曾借款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共計52 萬元迄未償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共計52萬元迄未償還,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自無不許之理,要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  2.被上訴人主張前欲向上訴人買入佛牌,並陸續交付共計52萬 元,然上訴人從未給付,並表示欲將所得款項改為借貸經伊應允,兩造間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不曾向伊購買佛牌等物,彼此僅為單純借貸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承諾出售佛牌卻失約未為給付,涉 犯詐欺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9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證,查悉兩造曾於該案對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雙方通話內容,固辯稱當中均僅被上訴人之單方說法,伊從未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先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於勘驗錄音之後,就被上訴人表明事情源自其欲向上訴人購買人胎鬼仔乙情,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批駁否認(見系爭偵案卷第169、170頁);足徵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曾因物品買賣有所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⑵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自行陳報寄至監察院、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存證信函,其早已坦承有在網路上銷售物品(見系爭偵案卷第179頁)。佐以北市國稅局110年6月15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00225053號函覆上訴人說明所載:就台端被檢舉於網路買賣貨物,未辦理營業登記等情,業依規定辦理查核作業中。台端指稱本局中北稽徵所稅務員於約談被上訴人時態度惡劣及出語恫嚇,經查雙方說法未具一致性,建請台端協助釐清爭議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01頁);並知上訴人係因未先辦妥營業登記,即有經營網拍之事實,致遭稅務機關介入查核有無逃漏稅捐,且由被上訴人亦經通知要求配合說明乙情,並徵必係因彼等間確曾留有聯絡交易等相關紀錄,方會同經調查鎖定;由是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商購人胎鬼仔佛牌乙節,確屬有據。   ⑶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另已自認被上訴人所給款項共計5 2萬元(見系爭偵案卷第169頁),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合。雖上訴人於本件改謂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僅有20萬元,辯稱先前記憶有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即曾主動說明約於100年間因需要用錢進一些宗教類貨品,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是以10萬元、20萬元不等金額陸續交付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70頁);且於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上訴人又以相同事實再行提告,上訴人於經檢察官訊問時依舊坦承:兩造是借貸關係,有一次是跟被上訴人借20萬元,目的是因為伊剛開佛教用品店;另外還有借別筆錢等語(見北檢111他字第5931號卷第24頁);基此,上訴人於前後不同時點經質以相同問題,既均一致表示被上訴人曾經交付多筆款項,金額亦非僅止20萬元,則其於本件無端翻異,要非可信。   ⑷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先有貨品買賣之商議,被上訴人 並陸續交付52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然因上訴人需款支應個人需用,自承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借款之意,待被上訴人應允之後,上訴人未再依約交付佛牌而須負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已因彼此合意將其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當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誤。  3.至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嗣均如數清償云云, 所執此一權利消滅事實之有利抗辯,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不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因上訴人清償所為已歸消滅。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2萬元後,迄今仍 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借款,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據?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見於前,且於本件 無證據顯示雙方曾經約明須於何時還款,應認其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已歷多年,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經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其催告返還,並自催告期滿時起計至起訴為止確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起訴之前應仍無從起算時效,要無完成之可能;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核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