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上易-532-2024102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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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劉志仁 上列上訴人與王定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 之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不服抗告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定愷、王楊美雪、王舒蓓、王靄寗、王維璽共3萬元、王定愷3萬元、吳維雅20萬元,均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26萬元(3萬元+3萬元+2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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