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易-535-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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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代號AD000-A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代號AD000-A0000000A之女子(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相命師,趁伊感情、身體及家庭 狀況不佳而情緒低落之際,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至26日某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扣除107年6月9日至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8日、108年11月29日至108年12月1日上訴人出境期間),竟違反伊之意願,假借宗教治療名義,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河堤旁停車場、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商港公園停車格、桃園市某停車場等之車內,對伊為性交158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決定接受宗教治療,伊並無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又被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提起刑事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人上訴後,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37頁、卷㈡第9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抗辯 其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宗教名義佯稱為其治療,且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109頁、偵字卷㈡第173、174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88至315、597至600、652至680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後,在場聽到上訴人說要藉由性行為幫被上訴人治療,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每次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治療時其都在車上陪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5至143、201、202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60、267至270、279至601、602、622至652頁),並有被上訴人及B女間之訊息紀錄可佐(見刑事一審對話紀錄卷㈠第8、12、22、33、37頁反面、41頁反面、42、44、52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求助上訴人之際,遭上訴人以不實宗教話術,謊稱其罹患癌症等身體重大疾病或家庭即將破碎等詞,使被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致被上訴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受上訴人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性侵得逞。是上訴人辯稱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應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9年2月14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06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6日之期間為未成年人,則其知悉與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而依據被上訴人就讀大學學生事務處諮商保衛中心個案紀錄表可知(參刑事案件彌封卷),被上訴人因不願造成父母擔憂而始終未告知父母上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本件事實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8萬9,000餘元;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相命師為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2間房屋、5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1、69頁),暨參酌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兼衡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為158次性交之手段、侵害程度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