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易-537-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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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0,9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84頁)。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前夫陳彰宏(下逕稱陳彰宏)引燃火災所衍生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同住之陳彰宏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輕生,有精神不穩定、自殺傾向,竟過失未協助陳彰宏就醫或為移除火盆等緊急處置,致陳彰宏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天闊社區共有之電梯、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已違反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伊管理天闊社區乃支出維修系爭設備工資40萬7,150元(下稱系爭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彰宏於110年1月4日離婚,陳彰宏雖 仍住在系爭房屋,伊因陳彰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於111年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伊已窮盡法律上手段,就系爭火災乙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准予與陳彰宏離婚,陳彰宏應於同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裁定)。陳彰宏於110年7月5日、111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執系爭裁定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引燃系爭火災,延燒天闊社區共用之系爭設備,天闊社區乃支出系爭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消防局函、報價單、估價單及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7頁、29頁、75至89頁、179頁、181頁、189至20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 訴人未移除火盆,陳彰宏燒炭自殺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工資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相當注意移 除陳彰宏用以燒炭自殺之火盆,致系爭房屋內發生系爭火災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年2月25日,惟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4日與陳彰宏離婚,雖陳彰宏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23日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房屋,詳述於前。參以陳彰宏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見本院卷156頁),佐以陳彰宏甫於111年2月14日扔擲家中物品施暴於被上訴人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78、8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於法律上手段。而系爭房屋起火處和室所放置之火盆為陳彰宏用以取暖之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卷109頁),衡情被上訴人如任意移除陳彰宏取暖用之火盆,顯有遭陳彰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實難逕課被上訴人排除該火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驅離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按「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精衛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醫療機構,被上訴人即非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至精衛法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保護人」或「家屬」,而按同法第34條第1前段、2項分別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家屬」則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家屬」之規定。按民法第1122、1123條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彰宏係經專科醫師診斷屬罹患精神病病情嚴重,而應置保護人之病人,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應負保護人義務,即屬無據。次查,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與陳彰宏離婚,更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彰宏已非親屬,且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堪信被上訴人並非陳彰宏之保護人或家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共用之系爭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工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有依前揭規定負擔修繕費之義務。查系爭火災係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作為義務,且無移除火盆之義務,又兩造於110年1月4日離婚,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等情,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在現場(見本院卷156頁),審酌前情,難認系爭房屋延燒係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為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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