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上易-538-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董今舒 被 上訴人 董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伊與上訴人分住同棟大樓 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00號3樓(該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伊因在外應酬酒醉返回系爭大樓,搭乘電梯欲返回10樓住處,電梯暫停3樓開門時,上訴人進入電梯內即出手毆打伊,伊因而與上訴人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從3樓梯廳至樓梯間,伊並因此摔下樓梯,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嘴部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傷害伊之身體導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9291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伊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共計受有損害74萬92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4萬929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在系爭大樓3樓梯 廳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伊為防衛自己遂衝進電梯內壓制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扭打,兩人自梯廳扭打至樓梯處時,即一同自樓梯跌落。伊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亦不能證明為伊所造成,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64-26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並發生扭打等肢體衝突,不能證明係出於自衛,應認係侵害他人身體之不法行為。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調查筆錄中陳稱:「電梯到3樓時,門打開是董大海,我問剛剛董大海是怎麼回事,他就對我說『怎樣,我操你媽』,然後向我揮拳過來,我就把董大海推開,後來扭打在一起至樓梯口然後跌下去」、「因為他先對我出拳,所以我把他壓到地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在電梯裡我壓著他,因為他罵了一句『操你媽』,就動手打我,我們抱著一起扭打,再打出來,打到靠樓梯處,我們都有倒在地上,我把他壓著,我一起來,我們還有在要上樓的樓梯上打,打一打兩人都摔下來」、「(為何覺得董大海要送醫)因為摔下來他就坐在那邊站不起來」(偵查卷第55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陳稱:「罵操你媽的及作勢毆打之人皆為董大海,然後我才進電梯壓住董大海,然後董大海推我,然後我與告訴人都從樓梯跌下來」、「董大海沒有動手打我,其實是董大海要作勢打我,董大海在樓梯上有抓我,所以我們才一起摔下來,我在偵查中有說我與董大海有一起抱著扭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5頁)。由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推知,上訴人有進入電梯內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摔下等情,此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其為真。惟就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先出言辱罵及作勢毆打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為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定為真。況上訴人若是出於自衛,退出電梯與被上訴人保持距離即可,斷無進入電梯內與被上訴人正面衝突之理,更難認是出於自衛所為。⒉被上訴人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則稱「22時許返家時因為酒醉與父親董今舒在家門口樓梯間發生口角,我依稀記得父親動手攻擊我」(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我一出電梯,被告將我撞倒,我當時喝很醉,我覺得應該是被告先動手,他把我撞到要下樓梯處」(偵查卷第55頁)。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情,此與上開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手毆打及將被上訴人故意撞到跌落樓梯部分,因上訴人上開陳述僅承認壓制被上訴人及兩造發生扭打中被上訴人跌落樓梯,並未承認單方面毆打被上訴人及故意將被上訴人撞落樓梯等情,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故此部分亦難認定為真,亦難採信。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趙光華則證稱「我聽到有人一直敲門,我想說坐電梯去看一下,我開門出來時,董大海已經喝很醉,我看到董大海在電梯裡,他叫我回家,我就回去,過一下下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又出去看,看到董大海癱坐在地上,在我家門口,董今舒就彎著腰在打董大海,好像有壓在董大海身上,我很緊張,叫董今舒不要打……」(偵查卷第80頁)。證人上開所證,互核上訴人上開所自承其進入電梯內壓住被上訴人,二造因而發生扭打並自3樓樓梯摔下等情,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在電梯與3樓門廳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有自樓梯跌落等情。可佐證兩造在系爭大樓門廳扭打之事實為真。至於其稱見上訴人單方毆打被上訴人部分,先稱上訴人彎腰毆打被上訴人,又稱「好像」有壓在被上訴人身上,其所證述並不明確,自難認可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⒋依上所述,兩造在上開時地確實因口角爭執,上訴人進入電梯內壓制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扭打之肢體衝突,且自3樓門廳扭打至樓梯處而發生被上訴人跌落樓梯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辱罵及作勢毆打,始出於自衛而對被上訴人身體為壓制及扭打云云,則無可採。是上訴人壓制被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扭打致被上訴人跌落樓梯之行為,自係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足認,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則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脛骨、腓骨等傷害,應與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確實受有傷害,業經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彭佳緣於偵查中證述「……就搭電梯到3樓,一到3樓就看到……,我先生是嘴角流血坐在那邊」等情(偵查卷第46-47頁)。且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1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即診斷有左側遠端脛股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同年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石膏固定治療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偵查卷第25頁、原審調解卷第25頁)。復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兩人在扭打中曾經跌落樓梯。人體跌落樓梯之撞擊力非小,確實可造成骨折之傷害。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傷害應為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不法傷害行為所造成,自與上訴人之不法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健保就醫紀錄、X光片及電腦斷層檢查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伊造成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為證,而診斷證明所記載之傷害即係經過醫學中心檢查、治療,並依據檢查及治療之過程所登載,因此,自可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事實。且檢出該傷害之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僅間隔數十小時,堪認骨折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密切關係,亦合於雙方肢體衝突時發生跌落樓梯之情節。故而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不法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等費用44萬929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原審調解卷第35-57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4萬9291元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9291元等情應堪認定。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為自由投資人,名下財產總額約2600餘萬元。上訴人為○○○○00期畢業,原從事影視業,現有土地3筆、房屋2間,名下財產總額約100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置原審限閱卷),以及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為適當。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原審調解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929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