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易-540-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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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楊玉蓉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向伊 借款歐元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伊當場已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還款,且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2月25日始得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催告被上訴人還款,然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楊俊明認識長 期旅居巴黎之上訴人。系爭借款係因當時伊帶旅遊團至巴黎途中,團員要購買精品有使用外幣需求,伊乃於93年9月27日聯絡共同與伊經營遊與藝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伊配偶蔡紅玲,由蔡紅玲與任職於旅行社之楊俊明商議向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巴黎最終確認借款金額為歐元1萬5,000元,並分別聯絡在臺之楊俊明與蔡紅玲,蔡紅玲即於伊同年10月2日返臺前一日備妥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於伊回臺上班當天交付有受領權人楊俊明以清償系爭借款。縱認伊尚未還款,兩造約定伊返臺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自斯時已有向伊請求還款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1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於法國巴黎在上訴人記載:「我胡 文生向楊玉蓉大姊借15,000歐元(壹萬伍仟歐元),言明盡快還清,特此立據。借入時間2004年9月27日,地點法國巴黎」等語之系爭借據簽名並書立護照號碼(原審卷一第17頁),借據一式兩份,由兩造各自保管1份。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後有以微信互傳訊息原審卷第19至27 頁之對話紀錄。 (三)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紅玲共同經營旅行社,蔡紅玲為旅行社 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等,楊俊明在旅行社任職,於100年6月1日退保(原審卷一第77頁)。 (四)蔡紅玲於93年10月1日在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 戶(蔡紅玲帳戶)提領一筆新臺幣(未特別標註者,下同)55萬元,於同年月4日、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48萬元、34萬元。 (五)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歐元1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 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證人蔡紅玲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伊負責財 務會計及客人接洽等,楊俊明從87年至99年在旅行社任職;伊於93年9月27日接到被上訴人從法國打到旅行社之電話,被上訴人說他在法國帶團需要歐元1萬5,000元,叫伊跟楊俊明借,伊之前就知道楊俊明有姐姐即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伊就跟楊俊明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歐元1萬5,000元,楊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掛完電話後,楊俊明就跟伊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馬上還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2日回到臺灣,伊是先把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班,伊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將依照當時歐元匯率約60幾萬元現金拿到楊俊明座位上,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公司本來就會留有現金,且伊個人帳戶有提了50多萬;當時有請楊俊明簽簽收單,但因事隔19年多,伊找不到那張簽收單;沒有約定利息,因9月27日借款,被上訴人一回臺就要馬上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並有蔡紅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於93年10月1日有55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可佐(見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另上訴人自承其長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日前未曾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19頁)。證人楊俊明證稱: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係於93年間需要用外幣時,問伊可否跟上訴人借錢,經由伊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打電話去旅行社,是蔡紅玲接到電話,蔡紅玲就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115頁)。則兩造於9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前不相識,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並問楊俊明可否跟上訴人借錢,經由楊俊明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借予被上訴人歐元1萬5,000元,足徵蔡紅玲證稱被上訴人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打電話回公司,由蔡紅玲請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乙節,應非子虛。又觀諸系爭借據僅記載:「言明儘快還清」等語,並未記載清償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並無利息約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主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很快即會清償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9月27日借款後至111年間均未自己或委由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法國,兩造於93年9月27日前未曾見過面,被上訴人係因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外幣需求始透過楊俊明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借據亦未記載應如何清償,果被上訴人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衡情應會透過其胞弟即系爭借款牽線者、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之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儘快清償,或於自己返臺時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不可能逾18年均未曾透過楊俊明或親自催告被上訴人還款,顯與常情相違。況系爭借據既約定儘快還清,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匯款至上訴人特定帳戶,加以楊俊明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任職,薪水均係以現金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11、118頁),被上訴人在國外有資金需求打電話回旅行社係透過楊俊明而得向上訴人借款,佐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稱:「...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幫我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上訴人確會委託楊俊明處理事務,則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返臺後將系爭借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亦合常情。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加入被上訴人微信後,兩造隨即進行10分49秒的通話,審諸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稱:「我弟弟有記帳的習慣,我每次回去把一年疾病保險的錢交給他,他每兩個月幫我交一次,帳目記得清清楚楚,清兄弟明算帳,1萬5(千)歐元折合台幣52萬多,這麼大一筆錢,不可能不記帳,我已經問過我弟弟,你從來沒有給過他這麼一筆錢...」等語,上訴人於與楊俊明112年3月6日對話紀錄中稱:「胡文生...他說他已經把欠我的一萬五歐元換成台幣交給了你,並且要你簽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27頁),可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與其對話第一時間即已告知上訴人早已交付楊俊明歐元1萬5,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表示楊俊明有簽收,亦與蔡紅玲證詞相符。是以,蔡紅玲所為證詞,應堪憑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回臺後,將系爭借款換成新臺幣交給楊俊明以為清償,楊俊明為有受領權人,伊已於93年10月初返臺後上班日與蔡紅玲共同交付楊俊明60餘萬元現金,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蔡紅玲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共同經營 旅行社,且為被上訴人配偶,質疑蔡紅玲之憑信性,且蔡紅玲係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存在兩造間不符云云。惟依前說明,蔡紅玲雖為被上訴人配偶,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仍具有證據能力,且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亦非旅行社,尚難以蔡紅玲為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況蔡紅玲已為具結,並有前開提領紀錄為憑。又蔡紅玲雖證稱:93年9月27日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在法國需要歐元1萬5,000元,要伊跟楊俊明借,伊就跟楊俊明講說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用到,楊俊明回答可以借伊錢等語,惟亦證稱: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客人接洽等,故被上訴人於法國帶團需要錢,他知道楊俊明在伊公司上班,叫伊跟楊俊明借,楊俊明就在公司打電話給他法國的姊姊,掛完電話後,跟伊說被上訴人回臺灣要還楊俊明等值新臺幣,被上訴人借錢是因客人有需要,被上訴人回臺後,伊先將錢準備好,被上訴人一上班就跟被上訴人一起將錢拿到楊俊明座位,請他點收還清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見蔡紅玲亦有證稱被上訴人借錢係因客戶有需要,且因其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被上訴人在法國帶旅行團需要錢打電話回公司要蔡紅玲跟楊俊明借款,並係由蔡紅玲與楊俊明講被上訴人在法國需要借錢,楊俊明打電話給上訴人,故蔡紅玲證稱其跟楊俊明借款,楊俊明回答可以借其錢,僅係陳述係其詢問楊俊明借款乙事,尚難遽謂其係證稱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蔡紅玲與楊俊明間,並據以認證人蔡紅玲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或蔡紅玲固未提出楊俊明簽收之單據,惟上訴人時隔逾18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本難要求被上訴人或蔡紅玲會將簽收單保管迄今。又蔡紅玲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旅行社,93年間當時現款交易仍非少見,尚難以蔡紅玲於93年10月4、5日存入48萬元、34萬元至蔡紅玲帳戶,即認定其於同年10月1日沒有提領55萬元以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3.證人楊俊明雖證稱:被上訴人93年間需要用到外幣,問伊可 否跟上訴人借錢,伊告知被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就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答應借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借完錢後2天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借歐元1萬5,000元;上訴人於100年間因伊母親中風生病打電話問病情時,順便跟伊說被上訴人沒有還款,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並沒有還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伊聯絡有借錢這段期間,伊跟兩造並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6頁)。惟楊俊明證稱:上訴人並未要伊去跟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伊本身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要其還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核與上訴人與楊俊明於112年3月初之通訊對話紀錄記載:「...我每次返台問他還錢一事,他都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楊俊明則稱:「...妳曾托我問他何時還錢?我在領薪水時曾問過他此事,他總是告訴我現在生意越來越不好做,等過些時候會想辦法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不符。且果依證人楊俊明所述,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楊俊明要被上訴人自己聯繫,被上訴人打電話到旅行社當天,迄上訴人跟楊俊明聯絡有借錢這段期間,楊俊明跟兩造並沒有聯絡,則上訴人在楊俊明並未為任何中介及聯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逕自直接和上訴人聯繫,告知係楊俊明友人或親戚身分,上訴人即直接同意借款相當於逾60萬元之借款予素未謀面之被上訴人,核與貸與人通常會考量借用人之身分、有無清償資力等信賴基礎始同意借款之常情相悖。衡以上訴人長期居住法國巴黎,被上訴人則是旅行社帶團至法國有需求始會向上訴人借款,倘非兩造間有當面或透過蔡紅玲、楊俊明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借款返還予在臺灣於同樣旅行社任職之楊俊明,上訴人何以會未約定利息及確定清償期即同意借款,此參諸楊俊明證稱上訴人於交付借款後隨即告知其被上訴人確切借貸數額,益足徵之。又為何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後2天告知楊俊明借款數額,證人楊俊明證稱:因上訴人在法國巴黎教法文很忙,所以告訴伊這件事,說被上訴人有跟她借錢等語,惟除非上訴人因很忙要委請楊俊明代為催款,否則上訴人很忙與在借款後告知楊俊明並無關連;經再次詢問其前開回答與上訴人很忙有何關係?,證人楊俊明則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聯絡,所以上訴人在借完錢後就跟伊說,讓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13頁),則未針對問題回答,足見楊俊明證詞有所迴避隱瞞,其證稱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60餘萬元云云,尚難逕信。  4.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失聯多年,伊於111年12 月間始尋獲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自同年12月25日起以微信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0、131頁),與上訴人於微信稱:「...我每次返臺問他還錢一事,他都一拖再拖藉口生意慘淡要我等,現在甩鍋給你...」(見同上卷第27頁),表示每次回臺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情不符。且上訴人長年居住海外,與被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因被上訴人有借款需求,透過楊俊明認識,而楊俊明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至少至99年(見同上卷第118頁),並投保至100年,有楊俊明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同上卷第77頁),系爭借據並約明被上訴人須儘快還清,被上訴人倘未還款,長年居住海外之上訴人理應會請任職於被上訴人旅行社之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不可能長達數十年均未曾自己或透過楊俊明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是項主張,顯不足採。  5.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楊俊明為有 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已向楊俊明為給付之事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所明定。系爭借款已經被上訴人清償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楊俊明,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又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0條謂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1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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