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542-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樺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兩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銘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雄 林粉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慧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儀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智超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慧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儀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月子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允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金連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瓊華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正洋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勝 葉勇堅 葉彩雲 葉素梅 陳春蘭 陳宗陽 陳景村 陳根亮 陳溪泉 陳景華 陳美麗 陳姵予(原名陳婉如) 陳怡秀 陳婉昭 陳婉菁 蔡春仁 蔡昆峰 蔡淑娟 蔡淑芬 葉素真 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堯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棖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記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達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霞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珍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雲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根 李志宏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林泰豐 吳秀鳯 李詠崴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建成、林科樺、林兩成、林科銘、林玉霞(下稱林建成等5人)與林正雄、林粉、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汪智超、汪家慧、汪家儀、汪月子、汪允、汪金連、汪瓊華、汪正洋、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梅、陳春蘭、陳宗陽、陳景村、陳根亮、陳溪泉、陳景華、陳美麗、陳姵予、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蔡春仁、蔡昆峰、蔡淑娟、蔡淑芬、葉素真、張介明、張嘉真、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鄭坤達、鄭月霞、鄭月珍、鄭月雲(下稱林正雄等42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林建成等5人、林正雄等4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建成等5人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林正雄等4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正雄等42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與林建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下稱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已於民國67年3月3日遭徵收拆除,現為全新紅磚造房屋,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見原審卷五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林正雄等42人、除李明彥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各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 登記為訴外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土地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嗣由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單獨登記事項)第1點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該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為林斤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後,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有效,惟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建物已滅失,且未曾給付地租,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伊得請求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斤旺於民國前17年10月即與原土地共有人訂 有租地建物契約,因朱木火不願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單獨登記事項第1至4點規定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主管地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完畢後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現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因配合「關渡橋拓寬103線道路」工程,連接○○區○○路側有部分內縮拆除,然整體建物仍為當時林斤旺所興建房屋,僅嗣後有修補、增建等情形,系爭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亦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負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下,當亦負有就系爭地上權為正確之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能圓滿塗銷系爭地上權。查系爭地上權於109年6月11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2頁),惟林斤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繼承人),應由系爭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自屬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林建成等5人無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云云,容有違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均指斯時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為前提。  ㈡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 村長李隆業、鄉長張水耒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請人填具之理由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記載為「所有權人不提出所有權狀協同聲請」,「保證事項」欄則記載為「上開確保林斤旺之建物是實無訛,若有虛偽保證人?(字跡不清)負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林斤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文件形式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程序。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原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有與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38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 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為林斤旺(他項權利人)、朱木炎(所有權人),並無記載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林斤旺提出之理由書,內容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前17年10月向朱木火租用○○○○○○○字第00地號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2元議定兹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申請登記詎該朱木火拖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保證書及租約書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登記籍確產權為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可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主觀上認定曾與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僅朱木火一人,未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核與上揭他項權利聲請書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木炎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林斤旺未諳法律規定,或是只有朱木火一人不願意配合申請,才只記載義務人為朱木火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未能就此提出實據為證,自非可取。雖林斤旺所填具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⒘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⒛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租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81頁),惟系爭地上權之原申請登記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毁,僅餘掃描檔存登記舊薄相關資料,是目前查無上揭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房捐收據1件、租約1件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3頁),尚難僅憑上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而推論林斤旺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設定原地上權之證明,或朱木火有代表其餘原土地共有人之情(見本院卷第406頁),自難認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有徵得除朱木火以外其餘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等語,應屬可取。  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 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   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   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   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   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   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斤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依上揭說明,不論任何時間,均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832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辯以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送件辦理原土地登記,經地 政機關依單獨登記事項第2至4點辦理公告通知程序後,地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後登記完畢,原土地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或更正,堪認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林斤旺於系爭土地興建原建物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又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務人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有無效情事即視為有效,蓋若認瑕疵得因而補正,則地政機關所為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即認瑕疵已經補正,使不合法之登記變成合法登記並進而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者,此無異剝奪權利人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顯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揭櫫:「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並擾亂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制度。是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既然林斤旺最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至為灼然。  ㈣從而,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未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便申請單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可取。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既然有誤,則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上揭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正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維持原審勝訴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斤旺 民國38年 八里字第000000號 設定 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乞食、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林英貴、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簏、張陳美華、陳婉如、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陳千惠子、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林秀 民國109年6月11日 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繼承 公同共有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地上權人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正雄(代位繼承人)、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汪月子(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慧(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儀(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智超(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允(即林英貴繼承人)、汪金連(即林英貴繼承人)、汪瓊華 (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正洋(即林英貴繼承人)、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麗、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陳佩予(原名陳婉如)、陳怡秀、陳婉眧、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坤堯(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霞(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棖(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記(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達(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珍(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雲(即鄭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全部 73.55 平方公尺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備註 林斤旺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3年1月2日亡 配偶 林連氏治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年3月19日亡 配偶 林連鴛鴦 民國35年2月1日亡 養女 林氏阿茶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暨所附林斤旺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 長女 林氏女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8月17日亡 次女林氏可絨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5年7月13日亡 長男 林乞食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亡 配偶 林氏阿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林正雄(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函暨所附林正雄全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 三女 林英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10月30日亡 配偶 汪添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5年6月13日亡 長女 汪月子(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1.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林英貴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57至466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汪水柳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93至499頁) 長男 汪昌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7年6月13日亡 次男 汪水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5年4月9日亡 配偶 汪鄭招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汪家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汪家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汪智超(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汪允(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汪金連(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女 汪瓊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汪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金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1年5月10日亡 配偶 林鄭綉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26日亡 養女 林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0年6月25日收養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函暨所附林鄭綉英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2.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3.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長男 林兩成(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林玉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林秋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0年8月31日亡 配偶 林室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12月30日亡 長女 林冠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冠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林依潔(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林科樺(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林建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林科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 陳林甘即林氏甘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10月8日收養 民國83年5月16日亡 配偶 陳天四 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7年7月5日亡 長女 葉陳菜燕 即陳氏菜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9月27日亡 配偶 葉金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6年5月12日亡 長女 葉彩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 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配偶及與其同設籍子女) (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4頁) 5.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6.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暨所附葉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56頁) 7.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父母、兄姊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6頁) 8.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0頁 次女 葉素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葉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9月8日亡 三女 葉麗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54年8月26日出養 四女 葉素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葉福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2月8日亡 三男 葉勇堅(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德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3年6月12日亡 配偶 陳吳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9年9月29日亡 長男 陳宗陽(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春蘭(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陳景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陳溪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妓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9年8月20日亡 三男 陳景村(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千惠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9年10月24日亡 次男 陳豊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17日亡 配偶 陳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8月24日亡 長女 陳美麗(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陳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10月9日亡 配偶 張秀男 民國100年1月22日亡 三男 張介明(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嘉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女 陳婉如(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怡秀(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女 陳婉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女 陳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根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陳千代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1年12月7日亡 四女 陳冬子即陳阿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2年5月25日亡 配偶 蔡武雄(離) 長女 蔡淑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蔡春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蔡昆峰(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蔡淑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陳德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8年8月21日亡 四男 陳德勝(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養女 鄭林秀即林氏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5年2月19日收養 民國111年5月19日亡 配偶 鄭正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6月1日亡 長男 鄭坤堯(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鄭林秀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87至321頁) 長女 鄭月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鄭坤棖(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鄭坤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鄭坤達(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鄭月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鄭月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