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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上易-547-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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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蔡易璋 被 上訴 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4,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5萬1,756元(本院卷一第2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平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寓公司)及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平安三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後移轉經營權,被上訴人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之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伊已墊付員工特休未休假折算金額共61萬57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及應由被上訴人就平安公寓公司110年度營業總額按比例分擔之110年1至4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4萬1,19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22 日完成公司轉讓登記,經上訴人反覆確認無誤始支付股權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承認在職員工之年資並延續,因此員工之特休未休假折算金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對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部分,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0、357至358、517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至83頁), 被上訴人同意將平安三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並已支付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員工任職於平安三公司之年資均合併計算。 ㈢被上訴人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 (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㈣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特休未休薪資並未計入系爭契約最 後之明細中。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7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度應分擔之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額4萬1,196元,應予准許: 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平安三 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110年度『標的公司』(即平安三公司)綜合所得稅,於經營權轉移後(110年4月30日為基準),由甲乙雙方依營業週期及營業額比例分擔。」(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並提出平安公寓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及計算表為佐(原審卷第89至93頁),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承認無誤(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 工於110年4月30日結算時之特休未休薪資61萬57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標的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此前之應付帳款、薪資、各類稅捐、票據、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罰款及其他營業所生之費用。」(原審卷第77頁),則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員工薪資。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平安三公司適用勞基法上開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對於員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之特休日數,自應發給工資。而平安三公司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金額,既未算入系爭契約最後之明細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不應再向其請求支付云云,然上訴人承認平安三公司員工年資並合併計算,非謂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110年4月30日前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計算員工至110年 4月30日止未休之特休工資折算金額合計為61萬570元,並提出訴外人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平安三公司員工特休假負債查核報告及折算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平安三公司員工投保資料、110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均經被上訴人簽認)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351、375至453、463至509頁),則就每位員工薪資及投保日所核算之特別休假日數,應堪採信。然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係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時核發,上訴人亦自承部分員工於110年12月31日前已有部分休假,部分員工於110年5月至12月間陸續離職而結算等情,並提出之110年度特休結算&年終獎金發放名冊(上證11,本院卷一第549至555頁),及離職人員之特休結算表(上證12,本院卷一第557至567頁)為證,則上證11、12之金額始為公司實際支付員工於110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時結算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詳如附表所示(為保護員工之個人資料,故僅以姓氏代之,且省略個別之薪資額、投保日、年資、特休日數等)。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金額,對照上證1之員工編號,應以上證11、12實際支付較低之金額,為應准許之金額,其餘上證1中未列入附表之員工,即為公司未實際給付未休特休工資之員工,自不予贅列於附表中。至於上證11、12所列部分員工之實際支付金額較上證1金額為高,係因再加計110年5月之後之特休日數,或是110年5月之後到職之員工,此部分本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以上證1為準(本院卷二第6頁),故此部分應以上證1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對照上證1、11、12後,以較低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9萬4,482元。 ⒊就員工未休之特休工資,本應由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款項金額由其匯款至平安保全公司支付,平安保全公司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其(亦包含前開營所稅4萬1,196元)等情,並提出平安保全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227、229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9萬4,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5,678元(4萬1,196元+29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850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員工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結算 單位:元 上證1編號 姓名 職稱 上證1 金額 上證11 金額 上證12提前離職結算 本院准許金額 2 劉○○ 會計 13,933 13,915 13,915 3 游○○ 副理 16,000 8,020 8,020 4 曾○○ 總幹事(主任) 5,267 19,750 5,267 5 邱○○ 保全(夜班保全) 0 14,400 0 6 黃○○ 總幹事(主任) 5,000 14,400 5,000 7 陳○○ 保全(行政保全) 3,800 12,920 3,800 8 翁○○ 保全(日班保全) 0 2,760 0 9 董○○ 保全(日班保全) 3,669 8,585 3,669 10 范姜○○ 保全(夜班保全) 2,220 10,488 2,220 1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768 2,760 768 12 謝○○ 保全(行政保全) 749 0 0 13 羅○○ 保全(夜班保全) 0 0 0 14 楊○○ 保全(日、夜機) 0 4,032 0 15 葉○○ 秘書 0 0 0 16 廖○ 清潔員 0 0 0 17 吳○○ 清潔員 0 0 0 18 袁○○ 保全(日、夜機) 19,267 5,984 5,984 19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8,433 8,464 8,464 20 陳○○ 保全(夜班保全) 2,333 7,040 2,333 24 廖○○ 保全(日班保全) 0 673 0 25 郭○○ 保全(夜班保全) 0 3,703 0 26 張○○ 保全(行政保全) 5,647 10,672 5,647 30 葉○○ 保全(夜班保全) 13,147 1,760 1,760 3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0 6,256 0 32 周○○ 總幹事(主任) 21,933 21,373 21,373 33 陳○○ 總幹事(主任) 19,600 11,660 11,660 34 吳○○ 保全(日班保全) 14,700 9,984 9,984 35 吳○○ 保全(保全組長) 14,293 12,928 12,928 36 張○○ 保全(日夜保全) 14,700 11,136 11,136 37 賴○○ 總幹事(主任) 21,467 17,827 17,827 38 張○○ 保全(夜班保全) 15,867 10,208 10,208 39 陳○○ 保全(日機) 20,227 14,140 14,140 40 郭○○ 保全(日班保全) 2,493 4,208 2,493 42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212 0 43 張○○ 保全(日班保全) 25,080 7,407 7,407 44 蕭○○ 總幹事(主任) 33,600 9,540 9,540 45 楊○○ 清潔 6,400 3,000 3,000 46 王○○ 總幹事(社區督導) 15,000 11,600 11,600 48 徐○○ 保全(夜班保全) 12,000 8,448 8,448 50 陳○○ 保全(行政保全) 0 3,496 0 51 黃○○ 保全(日班保全) 8,561 7,420 7,420 52 黃○○ 保全(夜班保全) 11,333 6,160 6,160 53 林○○ 秘書 0 3,367 0 57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2,333 2,880 2,880 58 陳○○ 清潔員 8,333 2,525 2,525 63 王○○ 清潔 7,500 1,683 1,683 64 沈鄭○○ 清潔 8,667 2,640 2,640 66 張○○ 保全員 3,869 3,030 3,030 67 巫○○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8 林○○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9 周○○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70 林○○ 保全(日班保全) 3,896 2,760 2,760 71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576 0 72 王○○ 保全(夜班保全) 0 2,525 0 77 傅○○ 總幹事(主任) 4,000 3,030 3,030 78 吳○○ 保全(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80 陳○○ 總幹事(主任) 4,000 4,000 4,000 81 張○○ 保全(大機動) 0 3,480 0 84 曾○○ 保全(日班保全) 3,600 1,656 1,656 87 阮○○ 清潔員 6,067 2,400 2,400 88 鄭○○ 保全員 0 7,373 0 89 林○○ 保全員 0 7,373 0 90 陳○○ 保全員 0 8,000 0 91 陳○○ 保全 0 9,200 0 95 吳○○ 主任 4,200 7,070 4,200 97 杜○○ 清潔 13,000 7,920 7,920 98 王○○ 保全員 7,467 12,670 7,467 99 任○○ 總幹事(主任) 0 1,527 0 100 王○○ 保全員 0 8,448 0 101 遲○○ 總幹事(主任) 4,000 10,100 4,000 合計 294,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