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555-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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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款),以裝潢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於109年3月17日向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與系爭裝潢款合稱系爭款項),以購買BMW牌X4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嗣伊於112年1月11日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關係緊密,帳戶款項常會互相支 應,系爭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自願分擔生活費用,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用。又若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伊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93萬1,246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代墊款係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2月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各將系爭裝潢款2 0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分別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伊系爭款項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惟上訴人辯稱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自願分擔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將系爭裝潢款20 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各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人,以供裝潢上訴人系爭房屋及購買系爭汽車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系爭款項。 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號房屋( 下稱○○○○路房屋)出租予證人謝麗雯,謝麗雯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自108年起承租該屋至今,伊以為兩造為夫妻,兩造約自108年起至110年止住在伊隔壁。伊約在2年前,因為要更換洗衣機與冰箱,在承租套房裡聽到兩造對話,說上訴人要借款購買或裝潢系爭房屋,還問伊要不要搬去系爭房屋,說那邊環境更好。伊曾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借款購買系爭汽車,有看到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周賽金於本院到庭證稱:在伊臺南家中,兩造、伊及伊之配偶在場,曾聽到上訴人提及其裝潢系爭房屋資金,是跟被上訴人借的,四人晚上喝酒講到的,另在伊臺南家中,也是四人在場,伊詢問上訴人已有賓士車,為何又要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說是跟被上訴人借的,伊之配偶有在背後唸被上訴人怎麼借錢給上訴人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款項如數給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汽車。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伊借款裝潢時間,與 確實裝潢時間不符,又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證詞有偏頗之虞,其二人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上訴人借款裝潢系爭房屋之時間, 大約在2年前(見本院卷第265頁),固與確實裝潢時間108年間不符,然或係因歷時約有5年,其就確實時間之記憶不清所致,證人謝麗雯已明白證述系爭裝潢款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兩造於疫情發生前,大約108年至110年同居於其承租套房隔壁(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僅裝潢1次(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證人謝麗雯證述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裝潢款,即為系爭裝潢款。又證人陳周賽金固為被上訴人之母,然兩造於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多次同往被上訴人臺南家中,與被上訴人父母相處密切,證人陳周賽金於此期間,親見親聞而知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僅因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謂其證詞偏頗。且證人謝麗雯、陳周賽金分別證述有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該函之送達(見原審卷第99-103頁),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清償,被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且截至112年7月4日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應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0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3-304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代墊款為不當得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為其代墊款項,縱該款項為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安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迪公司)為其與其姊 所設立(見本院卷第339頁),附表編號1之工程承攬合約為安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僅足證明安迪公司因裝潢被上訴人○○○○路房屋,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情,無從證明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安迪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僅足以證明○○路房屋之裝修成本與利潤明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出該等裝修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3、5所示證據僅足以證明○○路房屋工班請 款、開支明細表與帳戶明細,估價單僅足以證明鋁門窗廠 商向上訴人報價,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出該等裝修費 用。至於訴外人余俊慶、凌天生、劉文慧、蘇俊銘、邱連盛、簡梅如、李清華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茲因本人(或本公司)另有為業主祁成施作他處之類似工程,為確認前開整建、裝潢工程之金額,特立此切結書,證明本人(本公司)已從業主祁成收訖前述款項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0、372、374、375、377、3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切結書之真正,且邱連盛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工程款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但該切結書背面所示估價單係記載:「○○○○路0段000之0號6樓之1全室油漆一式12,000」、「○○○○5樓之8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5樓之9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見本院卷第376頁),而該等國王大廈油漆費用顯然與本件無關,益證該切結書並不實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編號4所示支票存根與付款明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該等 金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金錢為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98頁),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祁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房屋裝潢成本 6萬6,086元 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18,見原審卷第325-329頁)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8房屋裝潢成本 40萬元 套房裝修成本、利潤表(被證19,見原審卷第333-335頁)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房屋裝潢成本及家具費用 53萬7,106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估價單(上證7,見本院卷第359-378頁) 4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斡旋金 80萬元 支票存根、付款明細(上證4,見本院卷第275-279頁) 5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 12萬8,054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上證8,見本院卷第379-385頁) 合計 193萬1,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