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V-113-上易-555-20250203-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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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柒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 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即就本院維持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否准其主張抵銷額193萬1,246元,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43萬1,246元(150萬元+193萬1,246元=343萬1,246元),依上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第三審裁判費應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50萬元計徵為2萬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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