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易-557-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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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支付命令, 主張其對訴外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長霖(原名吳家瑋)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上訴人與吳長霖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長霖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請求,故系爭債權及對應之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詳如附表「執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至13所列執行費、次序21、23、25、27、29、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2、24、26、28、31、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下同)之判決(原審判決次序8、9、12所列執行費、次序21、23、29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2、24、31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即附表編號1、5、6相關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2、3、4相關債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於原審則以:吳長霖因有資金需求,方陸續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以其配偶邱珮菁為借款人、吳長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其等並分別簽立借款合約書,且有相關金流紀錄,伊對吳長霖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以如附表「執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 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長霖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共同被告張金龍亦於同年月8日對吳長霖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嗣就拍定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83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金龍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 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至13所列執行費、次序21、23、25、27、29、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2、24、26、28、31、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2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下稱259號)判決張金龍勝訴,並於113年4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237頁),並經本院調取259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說明,259號事件所為張金龍勝訴之形成判決,有形成力,其效力及於該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其他債權人(包含上訴人)亦為25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既經剔除確定,且剔除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起訴在先,縱259號判決已確定,其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不得列入分配,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債務人 執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 1 106年8月4日 1,0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2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9之執行費、次序23之清償債務、次序24之督促程序費用。 2 106年10月16日 2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74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3之執行費、次序30之清償債務、次序32之督促程序費用。 3 107年2月2日 13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4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0之執行費、次序25之清償債務、次序26之督促程序費用。 4 107年2月21日 1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5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1之執行費、次序27之清償債務、次序28之督促程序費用。 5 107年7月4日 4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8之執行費、次序21之清償債務、次序22之督促程序費用。 6 107年9月26日 6萬5,000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2之執行費、次序29之清償債務、次序31之督促程序費用。 107年12月26日 10萬元 108年3月14日 30萬元 108年6月19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