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56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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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即AW000-A110277,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日而預訂臺北○○○○酒店0000號房(下稱0000房),伊與訴外人即友人蔡○○、呂○○、游○○等人為幫上訴人慶生而陸續至0000房。伊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而獨自在0000房內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床上昏睡,上訴人於凌晨4時許,利用伊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乘機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伊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理。上訴人侵害伊性自主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行為,伊被訴 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用生殖器、二審判決認定伊用手指性侵被上訴人,可見伊是否有性侵行為顯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心理衡鑑報告或就醫紀錄證明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損害,縱其受有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 8、241頁)。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預訂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0000房供友人為其慶生。被上訴人與蔡○○、呂○○、游○○及其他友人陸續至該處參與慶生。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獨自在系爭臥室床上休息,上訴人於同日4時許亦進入系爭臥室,當時該臥室內僅有兩造二人。嗣後,被上訴人於該日凌晨約4時54分撥打電話給蔡○○,表示遭到性侵害,蔡○○即通知呂○○,呂○○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返回系爭臥室查看,蔡○○隨後於同日5時54分許至該臥室。於蔡○○返回0000房之前,兩造及呂○○在系爭臥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下稱18號或刑案一審)卷內第232至245頁之對話內容。  ㈡本件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字第268號(下稱268號或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前開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點開始 在0000房與蔡○○、另兩名男性友人、兩名女性友人一起喝酒,上訴人與呂○○大約11點到,一起喝到凌晨2時許,伊因酒醉由蔡○○送進系爭臥室,於酒醉熟睡中,因為感覺下體遭人侵犯而嚇醒,看到上訴人躺在伊旁邊,伊喝斥他離開,並打電話給蔡○○求救。在外面的呂○○有進系爭臥室幫伊支開上訴人,上訴人之後又進系爭臥室跪下對伊道歉,說會負責,「(問:嫌疑人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有,對方有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喝多了,有嘔吐,蔡○○送伊到系爭臥室,稍微清潔一下讓伊在臥室睡覺,伊睡覺時下面陰道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伊,伊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的性行為一樣,就是在陰道裡面,伊就驚醒坐起來,當下只想要求救,打電話給蔡○○,蔡○○請呂○○進系爭臥室,伊就一直罵上訴人怎麼這樣對伊,呂○○有請上訴人出去一下,等伊稍微比較冷靜,再讓上訴人進系爭臥室,上訴人跪著跟伊道歉,說他要負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再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酒醉,女生朋友送伊上床,那時有嘔吐酒醉的狀況,「(問:為何當時會驚醒?)我感覺到就是對方要用性器官,非常明顯就是在性侵我,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所以我整個人驚醒」,伊醒來時看到上訴人在旁邊,「(問:照你講法,當時是驚嚇狀態,如何確定陰道裡面是被告的生殖器?)因為那是第一個時間身體的感覺,我是被那感覺驚醒,驚醒後我才意識到我被他性侵…(問:有沒有可能陰道裡面是被告的手指或其他東西?)那個感覺完全不一樣,很明顯…(問:你是感覺你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所以才驚醒?)非常確定」等語(見268號卷第177至180頁),被上訴人就其原本因酒醉熟睡,因察覺下體遭生殖器進入而驚醒,發覺上訴人同在系爭臥室內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  ⒉又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至基督復臨 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該醫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18號不公開卷第29頁);且被上訴人下體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該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9月16日、10月12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217至219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指遭上訴人性侵情節合致。再參以證人蔡○○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喝醉,是伊送她進系爭臥房,伊由友人載回家後,大約4點54分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她很激動並且崩潰痛哭說她被上訴人幹醒,伊馬上打電話給還留在那邊的呂○○,問發生什麼事,呂○○說他在樓下送朋友離開或做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跟他說發生事情,請他先去查看,伊趕緊出門到場後,看到被上訴人坐在系爭臥室床邊哭,說她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伊問被上訴人想怎麼處理,後來就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266至267頁);證人呂○○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本來在0000房內跟上訴人、游○○、另一個女生聊天,後來女生先離去,伊再到樓下陪游○○等計程車,等到游○○離開後,伊大約5點接到蔡○○電話,說房內有事請伊了解,伊進入系爭臥室看到被上訴人在罵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伊請上訴人先去客廳,問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她說上訴人碰她,問伊怎麼處理,伊叫她自己作決定,後來被上訴人請蔡○○報案,伊就在客廳陪上訴人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以被上訴人驚醒後隨即打電話給蔡○○述說遭到性侵害,斯時處於激動、崩潰情緒,且呂○○、蔡○○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哭泣、指責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等情節,被上訴人之反應,與察覺自己遭熟人性侵而驚恐、情緒難以平復之被害人相當,而上訴人下跪情節,亦與性侵行為人當場被發覺犯行後為求取原諒之反應合致,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其於酒醉熟睡中,因發覺陰道遭上訴人生殖器插入而驚醒,並非子虛。  ⒊況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後臥室內影像,可見被上訴人 不斷質問「你為什麼覺得我可以碰?盧世繹,你看我好欺負是不是…」、「你為什麼這樣對我?你回答我啊」、「那你現在這樣對我是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要碰我」、「你剛剛為什麼這樣」(見18號卷第232至235頁),上訴人則跪在地上(見18號卷第235至236、240頁),並一再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對不起」、「對不起」、「我都會負責任」(見18號卷第234、236、241、243頁),且於被上訴人稱「你誰不碰敢碰我,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上訴人覆以「照你說什麼就算」等情(見18號卷第233頁),並有擷圖照片可稽(見18號卷第24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侵指責毫無反駁,並一再表示歉意,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確屬可信。  ⒋又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二審一再陳述其於酒醉昏睡 狀態中,因感覺到有人用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而驚醒,其「整個人是在搖動」、「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併於偵訊中稱:當時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性行為一樣的感覺等語,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與手指感覺完全不一樣等語,其前後陳述相同,難認有誤認之可能。且若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應難造成被上訴人整個人全身搖動之狀態,而處於醉酒昏睡中之被上訴人,亦未必會因手指輕微動作而驚醒;參佐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遭上訴人幹醒,伊到達房間後,她向伊陳述說她在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其因感覺遭生殖器插入陰道,整個人搖晃而驚醒相符,是上訴人係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應可認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著連身裙、內褲、陰道深部並無檢 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上訴人並未以手指或生殖器對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被上訴人外陰部所驗出之上訴人Y染色體DNA可能是接觸移轉造成云云。然據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覆稱: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生殖器或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嫌人DNA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作用、男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無接觸行為」等語(見268號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未採集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致被上訴人全身搖晃而驚醒情節之認定;再依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函覆以:依據本案鑑定記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及DNA檢測結果,研判上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何種方式接觸被害人之外陰部,則無法研判推論,惟「因不慎接觸、污染情形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等語(見268號卷第119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外陰部所留存其DNA係因污染或移轉所致,難認有據,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外陰部存在上訴人DNA乃移轉所致,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乘被上訴人酒醉熟睡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做過心理或精神治療, 且於事發後11天即發送自己在事發地點即系爭臥室拍攝之照片,並稱在自家臥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精神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驚醒後,情緒激動、崩潰痛哭、激動指責上訴人,有前述證人蔡○○於刑案證述內容,及事發後系爭臥室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8號卷第232至244頁);被上訴人至刑案一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表達意見時,有哽咽、哭泣情況(見18號卷第284頁),於刑案二審112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為證人時仍於朗讀結文、證述過程中數度哭泣(見268號卷第175、178、179、187頁),呈現難以控制情緒之反應,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之社工亦稱:被上訴人之主責社工告知伊被上訴人平常很壓抑,情緒上來就一直哭泣,像念證人結文時,因為有關鍵字,所以整個情緒大崩潰等語(見268號卷第19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受創甚深,情緒始終難以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上訴人雖於事發後之110年8月12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先穿合拍又素喜的新衣在家暖身一波…」,標示廠牌名稱,並附有其在0000房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採取何種方式調適自己情緒及繼續日常生活,本即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或無損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或成見,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於發覺遭上訴人性侵而驚醒後、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之情緒反應,已如前述,其亦已說明前開照片為事發前在0000房拍攝,於事發後仍發文是為遵守先前承諾為朋友品牌服裝推廣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216頁),尚屬受侵害被害人刻意忽略受創經驗,努力維持原本生活方式及人際關係之可能作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空服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特 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4、27頁),衡以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參佐兩造為朋友關係,本具信賴基礎,上訴人竟乘被上訴人酒醉熟睡,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堪稱妥適,上訴人抗辯前開金額過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因刑案入監,又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現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起訴返還借款,且與○○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連帶債務,並提出之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銀民事起訴狀、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至203頁),然此係履行賠償債務問題,不妨礙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侵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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