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易-562-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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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丈夫秦○○於民國71年6月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因工作之緣故經常往返兩岸及美國。上訴人與伊夫妻相識多年,明知秦○○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秦○○交往,且於85年4月間起入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秦○○之特助,其後更於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甲○○,經秦○○於85年7月24日認領後,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公司,侵害伊配偶權長達約18年,嗣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處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因屬持續性之侵害,故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嚴重傷害伊與秦○○之婚姻關係,並使伊遭受摯友背叛、私生子突襲爭奪遺產等沉痛打擊及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與秦○○即未再 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伊與秦○○共同撫育甲○○,僅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伊到○○公司上班,秦○○給伊一間辦公室等語,亦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無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審酌定慰撫金高達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秦○○於71年6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 限閱卷第39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85年4月起入職○○公司,擔任秦○○之特助,迄至103 年1月23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秦○○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85年7月16 日誕下非婚生子甲○○,其生父為秦○○,秦○○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戶籍謄本、卷六第457頁辯論意旨續三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10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知悉泰維華已婚,且與之生子甲○○,惟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性行為而受孕,於85年7月16日誕下非婚生子甲○○,經秦○○認領後,仍持續任職於○○公司擔任秦○○特助迄103年1月23日始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點)。上訴人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其因此產下一子,足見情節重大,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伊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即未有侵權行為,雖與秦○○共事並共同撫育甲○○,然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等語置辯。惟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於原審結證稱:郭○○都有來公司,她是幫秦○○做事情…,郭○○到○○公司,我知道是80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秦○○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郭○○…,郭○○有來公司上班,秦○○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9、152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始從○○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審酌秦○○與上訴人生子認領後,2人猶不避諱公開上情,仍在○○公司一起工作,秦○○於93年至97年期間頻繁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約300餘筆(98年至101年則分別有6筆、4筆、1筆、7筆),再委由上訴人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至其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鉅,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01年後始未將帳戶借予秦維操作股票,有原審法院調取並彙整上訴人與秦○○間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第163至183頁),堪認上訴人與秦○○交往並共同撫育甲○○至103年1月離職為止,或至少至其自承往來到101年間為止(見原審卷五第189頁辯論意旨續狀),此情顯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存在超乎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交往關係,持續侵害伊配偶權,伊106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可信。 2.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處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迄106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帕薩迪納城市大學(Pasadena City College)畢業,曾於復安貿易有限公司、東亞銀樓、吳頂正藥廠、熊貓快餐(Panda Express)、嘉信理財集團(Charles Schwab)等公司擔任會計人員15年,在國外每年度薪資所得約美金2萬6,496.14元、利息所得約美金136.97元、股利所得約美金1,087.78元、短期資本利得約美金8,663元、長期資本利得約美金29萬0,234元,在國內因訴訟和解分別得款360萬9,691元、80萬元;另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國內所得分別為1萬6,638元、1萬4,500元、3萬1,250元,國內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財產合計為18萬2,660元;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1元、160元、139元,財產僅有1,61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48、453、457頁、本院卷第143至164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2頁)。衡酌上訴人明知秦○○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介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之婚姻,與秦○○共同侵害行為持續期間甚長,並生子甲○○,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數額尚屬允妥,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